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88號
TNDM,104,聲,188,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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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致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致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致銘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游致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2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 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103 年度簡字第4764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 2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而本院係最後事 實審法院,則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 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游致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原記載「……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2 宣告刑欄原記載 「……如易科罰金、易勞,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均補充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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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