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鍾少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3
日所為之104 年度聲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鍾少章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以 下簡稱臺南分監)執行中,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收受本 院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104 年2 月3 日 始向臺南分監提出抗告狀,亦有抗告狀附之收狀時間戳可憑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 照),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三、另本件原裁定是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規定,定應執行 刑案件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如抗告人認為本件合乎 定應執行要件,應先向檢察官提出請求,經檢察官審酌後如 果真的合乎定應執行規定,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