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9號
TNDM,104,簡,9,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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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士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士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謝士民雖因他案遭偵查公務員懷疑其向監察對象購買毒 品,惟該通訊僅有監察對象表示欲下去見面之談話內容而無 交易毒品之細節(見警卷第8頁),又該通訊乃係被告欲向監 察對象索討欠款而非聯絡購買毒品之對話,亦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其打該通電話是要向監察對象索討欠款新臺 幣(下同)3,000元,但監察對象表示身上沒錢而要以甲基安 非他命1包先行抵押,如果其沒施用再拿3,000元贖回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苟無其 他足以佐證該談話內容係雙方聯絡交易毒品之證據,尚難僅 因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謂偵查公務員已發覺其犯本罪。何況該 通訊時間(民國103年8月15日)距離本案施用毒品時間(103 年10月14日)已近2月之久,而施用毒品者因大多係於有施用 需求時始會購買毒品,另毒品保存時間亦有其限制而非可長 期囤積,故施用毒品者通常於購買毒品後不久即會予以施用 ,當難僅因上開通訊遽認偵查公務員已發覺被告犯本罪。從 而,被告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坦承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應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相符。然當時員警係持傳票通知被告接受調查毒 品案件(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101年又有因施用毒品經執 行觀察勒戒之紀錄,堪認被告自首之動機應係由於情勢所迫 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以符公平之旨。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竟又 再次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 弱且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惟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日(101年12 月17日)距離本案施用日(103年10月14日)已近2年之久,應 可推論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尚非毫無效果,另其坦承犯行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從事室內裝潢工作且有母親及幼 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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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