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蕭旭永國民身份證壹張,偽造委託書上偽造之「蕭旭永」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及「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 佈,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 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 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 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 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 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 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本件偽造「蕭旭永」之國民身分證 上印載之「內政部印」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 ,即屬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印信之印文,應為刑法第218條 之公印文。再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 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 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判決意旨可資 )。
三、核被告江定璋與他案被告兵志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行使偽造「蕭旭永」名義之國民身 分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另被告江定璋與他案被 告兵志遠(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就冒以「蕭旭永」及「富揚眼睛興有限公司」名義填載委
託書,並據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蕭旭永」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富 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蕭旭永」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 公印文為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另 論以偽造公印罪。被告江定璋與他案被告兵志遠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 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且持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行使偽 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 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查被告本件前僅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均未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 被告因販售權利車與他人,因該權利車行駛於道路遭警查扣 ,被告為協助買家取回被查扣之權利車,取得他人所偽造之 國民身分證,並偽造他人名義製作委託書,再持偽造之國民 身分證及委託書,向警察機關領回被查扣之車輛,嚴重損害 警察機關對車輛保管之正確性,並侵害被害人蕭旭永、富揚 眼睛興有限公司之權益,並損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 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殊不足採。兼衡被告行為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示懲。
五、未扣案之偽造「蕭旭永」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供 本件行使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該國民身分證上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已因沒收前開國民身分證 而兼括在內,自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重複沒收之 諭知。另被告以「蕭旭永」及「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名義 偽造之委託書,既未扣案,且現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依 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蕭旭永」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印文 1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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