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1 紙(見警 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因一時貪念而偷竊他人財物,其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兼衡上開失竊物品據被 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價值為新臺幣160 元,價值非高,且因被 告當場為店家發現,嗣所竊得物品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並 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有上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係高職畢 業、家境係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被告林平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其經此起訴、審判,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者 ,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復已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 又被告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23頁)。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故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