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興雄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各期明牌對照放大表貳張、各期開獎獎號貳張、「六合彩」明牌(祥好資訊)貳拾陸份、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興雄已有3 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販售六合彩等明牌字報 之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簽賭「六合彩」係犯賭博 罪,仍基於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9 月中旬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大昌黃昏 市場」,向不特定人解說「六合彩」明牌號碼,並以每份新 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販賣「六合彩」明牌予不特定 人,以供簽賭「六合彩」時參考,而以演說、文字公然煽惑 他人犯賭博罪。嗣於103 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適有涂登 賜在前述「大昌黃昏市場」廁所前,向楊興雄購買「六合彩 」明牌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警扣得楊興雄所有之各期明牌 對照放大表2 張、各期開獎獎號2 張、「六合彩」明牌(祥 好資訊)26份、販賣所得800 元等物,而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涂登賜於警詢之證述。
㈢、為警扣得各期明牌對照放大表2 張、各期開獎獎號2 張、「 六合彩」明牌(祥好資訊)26份、販賣所得800 元。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罪。被 告自103 年9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販售六合彩等 明牌字報,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販賣六合彩明牌而煽惑他 人犯罪甚明,核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認係「集合犯」,應為包括之一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3 次妨害秩序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販賣六合彩明牌字 報煽惑他人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各期明
牌對照放大表2 張、各期開獎獎號2 張、「六合彩」明牌( 祥好資訊)26份,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 現金800 元,係其販賣明牌字報所得,據其供述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第1款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