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0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旭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 等解釋足資參照。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 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本件被告於前揭 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臭雞歪」,因本件地點係 屬任何人均得任意經過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 聞,是就被告陳述上開言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 件無疑。而上開詞句,在社會通念上,顯有對告訴人輕蔑、 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且亦屬不雅言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未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公然以「幹你娘、臭 雞歪」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辱之程度,暨考量雙方前 為男女朋友、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經 濟情形、生活狀況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12號
被 告 鄭旭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旭宏與黃子瑩曾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3年3月4日分手 。詎鄭旭宏於103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 區中山路「鎮安宮」後門外,因意見不合,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臺語接續辱罵黃子瑩「幹你娘」、「臭雞歪」等 語。嗣因黃子瑩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子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旭宏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子瑩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錄音光碟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雖有2次公然侮辱之行為,然均僅係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 意,於時間、空間密切相連之情境下反覆所為之接續行為, 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