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29號
TNDM,104,簡,229,201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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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穗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穗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03年9月12日1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龍歡喜建築工地」徒手竊取楊志強所有之鋼管支架8支得 逞,復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百元後,花用殆盡。 ㈡於103年10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前空地,徒手竊取李茂雄所有之鐵板3塊得逞,復將之變 賣得款1千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楊志強李茂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穗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楊志強李茂雄鄭又瑄陳穗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5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穗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曾因犯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 、3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下稱第 一案);②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 易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 一案、第二案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聲字 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確定,於91年8月2日假 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 三案),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6年1月又26日,嗣 第一案、第二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458號裁定予以減刑後,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 ,第三案經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減刑後之第一 案、第二案殘刑(4年8月又24日)再與第三案接續執行至99 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可議;且除前 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賭博、竊盜之紀錄,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本 罪所得之利益,暨楊志強李茂雄所受之財產損失,衡以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業工、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斟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雖然相同,但被害人迥異,獲 利個別等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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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