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
度偵緝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晟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論處。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 對於他人嗣後以其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 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 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 ,離婚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對告訴人陳曜林所生損害,事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