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07號
TNDM,104,簡,207,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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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1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尚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煌榕」署名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尚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王煌榕」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王冠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
二、王冠程王煌榕係堂兄弟關係,於103年7月24日16時許,至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王煌榕住處3樓房 間內,徒手竊取王煌榕所有之觀音像金墜子、金鍊子各1條 及王煌榕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1張(下稱台北富邦信用卡,另王冠程涉嫌親屬間竊盜 部分,經王煌榕撤回告訴,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冠程 得手後,隨即:
㈠、於103年7月24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吳淑 華所經營之「金尚銀樓」,將前開竊得之觀音像金墜子、金 鍊子各1條以新臺幣(下同)12,050元出售予吳淑華,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向吳淑華訛稱:因其信用有問題,其母乃提供其兄之信用卡 供其使用云云,使吳淑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冠程獲得王煌 榕之授權,而同意王冠程以前開台北富邦信用卡,刷卡消費 42,500元購買另一組金項鍊,並在列印之簽帳單上,由王冠 程冒王煌榕之名義,偽造王煌榕之署押在特約商店簽帳單商 店存根聯上,表示係王煌榕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 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台北富邦銀行請 款,再由台北富邦銀行轉向王煌榕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 書,並交還予吳淑華行使核對,詐得42,500元之財物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吳淑華、王煌榕及台北富邦銀行。



㈡、於103年7月24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0號 「興舜服裝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冒用王煌榕之名義,向「興舜服裝行」之不知情店員出示 行使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認為係王煌 榕本人持卡而同意刷卡消費27,500元,惟因故未能刷卡成功 而未遂。
㈢、於103年7月25日凌晨5時2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1樓「溫馨時尚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冒用王煌榕之名義,向「溫馨時尚館」之不知情店 員出示行使上開台北富邦信用卡,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認為 係王煌榕本人持卡而同意刷卡消費21,000元,惟因故未能刷 卡成功而未遂。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煌榕、證人即經營金尚銀樓之吳淑華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飾來源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 簽帳單影本、冒刷明細各1紙、遭竊之觀音像金墜子、金項 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 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 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 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㈡、①核被告王冠程於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另於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②被告於事實欄二㈠偽造 「王煌榕」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③被告於事實欄二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④又被告 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事實欄二㈠、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⑤被告於事實欄 二㈡、㈢行為時,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冒刷明細1 紙可佐(見警卷第11頁),然因故未能成功刷卡,為未遂犯 ,都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因有 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⑥被告所犯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23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金錢,僅因缺錢花用而盜刷其堂兄王煌榕之信 用卡購物,藉此獲取不法財物,造成王煌榕受有損害,而影 響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不可取。且除論以累犯 之前科外,另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然 考量被告事後已與王煌榕和解,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14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被 告犯罪所得之數額,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肄業 、業工、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賦予法官在該 條所定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間,衡量具體個案情節輕重,給 予適當之定執行刑。而本件被告所犯前揭3罪,依據刑法第5 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被 告最低刑度為4月,最高刑度為10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3罪 之犯罪時間,彼此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且已獲得王煌榕之諒解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四、①被告於事實欄二㈠在「金尚銀樓」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



聯上偽造「王煌榕」署名1枚,有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9頁),係被告偽造王煌榕之署名,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反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②至該信用 卡簽帳單1紙,業經被告交付該商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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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