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孟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不佳 ,惟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因經警查獲而歸還被 害人,有第五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 另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 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犯 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職業為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6號
被 告 謝孟秀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秀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 街00號前,見林作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 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該車騎 走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12月4日11時至12時許,謝孟 秀在臺南市北區延平市場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9時騎乘上 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騎至臺南市北 區西門路4段小北攤販中心前,為警發覺其所騎乘車輛係贓 車即上前攔查,並當場扣押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林作雄), 復因其全身酒味濃厚,員警即於同日20時9分許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孟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其竊取機車 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作雄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物 清單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就其酒後騎車部分,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