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197號
TNDM,104,簡,197,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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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郎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薛淑美
指定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郭育麟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102年度營偵字第14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榮郎郭育麟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紙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壹紙上偽造「程金源」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叁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紙、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壹紙上偽造「程金源」為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薛淑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紙沒收;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壹紙上偽造「程金源」為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叁年。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壹紙、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壹紙上偽造「程金源」為發票人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薛榮郎薛淑美郭育麟3人因有資金需求,且知悉薛榮郎 之女友林瑞萍隨身攜帶已於發票人簽章欄蓋妥「程金源」之 印文、但未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之空白支票,3人遂意圖為自 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薛榮郎於 民國102年4月間某日,利用林瑞萍前往臺南市○○區○○○ 000號薛淑美租屋處之機會,徒手竊取林瑞萍所保管、置於 皮包內之支票號碼: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 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4張。薛榮郎竊取前開支票後,將支 票交予薛淑美郭育麟,3人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 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未經林瑞萍之同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薛淑美在KB0000000、KB00000



00號2張支票上,各填入如附表所載之發票金額及發票日期 ,以此方式冒用程金源名義偽造支票2張後,再交由郭育麟 持向不知情之盧鴻男、周棋賢等人調借現金而行使,郭育麟 復將借得之現金與薛榮郎朋分花用。嗣經瑞興商業銀行內湖 分行通知林瑞萍有支票即將兌現,林瑞萍查覺有異,向銀行 申請支票影本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薛榮郎薛淑美郭育麟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訴字卷第107頁),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榮郎薛淑美郭育麟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林瑞萍、周 棋賢、薛麗美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支票號碼KB00 000000、KB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各1張、瑞興商業銀行102 年11月6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交易明細 、瑞興商業銀行103年1月24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檢附之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 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薛榮郎薛淑美郭育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3 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及2次 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3人就前揭1次竊盜犯行及附表所示2次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四、科刑部分:
㈠、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薛榮郎薛淑美郭育麟因有資金 需求,而為前揭犯行應急,嗣於附表所示支票所載發票日後 ,立即自被告薛榮郎所使用其子薛福生申請之內門郵局帳戶 匯款票面金額以供兌現乙節,有瑞興商業銀行102年11月6日 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月2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薛福生內門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 稽(見營偵卷第20頁、第43頁、第45頁),堪認被告3人並 無刻意逃避債務之心態;何況,被告薛榮郎薛淑美、郭育 麟分別與林瑞萍和解,林瑞萍並表示原諒被告3人,不原追 究渠等民刑事責任,懇請法院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 刑等情,有陳情書、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 (見訴字卷第52頁、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衡情 ,被告3人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然被告3人前揭行為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的 同情,如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薛榮郎薛淑美郭育麟明知不得偽造他人支 票,卻為資金周轉之利益,竊取林瑞萍保管之支票,並偽造 附表所示之支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 並積極與林瑞萍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且被告薛淑美無刑事 前科,而被告薛榮郎郭育麟近十年內亦無刑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暨衡酌渠等於本 案之分工,被告薛榮郎郭育麟獲得實質利益,應負較重之 刑責;參以渠等竊得支票之張數、偽造支票之面額、性質、 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3人犯附表所示2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侵害 法益相同、時間甚近,偽造支票之面額不高,暨被害人林瑞 萍之意見等情,其刑罰累加效應較低,爰就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各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
㈢、查被告薛淑美郭育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 告薛榮郎近十年內亦無刑案紀錄,有前揭紀錄表足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且被告3人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犯行,如令其入監服 刑,刑罰之烙記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家庭、人際 發生重大之變動。何況,被害人林瑞萍亦一再表示:請給3 位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揭陳情書、和解書、本院審理 筆錄各1份可憑。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3人自新之 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其能改過 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3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被告薛淑美郭育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而被告薛榮郎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固有明文。然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 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 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又支票之背書如係真正,即為有效之票據行為,自 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另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 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致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①附表編號一偽造之支票並無其他真正簽名者,自應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②附表編號二 偽造之支票,雖係被告3人冒用「程金源」名義所簽發,惟 該支票之背面業經被告郭育麟自行簽名為背書人乙情,有前 引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郭育麟於 警詢中復坦承上開支票上之簽名係其所為(見警卷第9頁)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該部分之背書為真正,而仍屬有 效之票據行為,是就被告郭育麟之背書部分,被告郭育麟仍 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按票載文義負責其票據責任, 故為免影響執票人合法得行使之票據權利,應認上開支票對 於真正之背書人即被告郭育麟之部分並非無效,不在應依法 沒收之列,自不得就上開支票全部諭知沒收,而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僅就上開支票上冒用發票人「程金源」之部分 ,於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之「程金源」之印 文,係林瑞萍早已用印之真正印章蓋印所得之印文,並非偽 造之印文,原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然上開 支票偽造之發票人「程金源」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其上「程



金源」名義之印文亦已為上開沒收之宣告所兼括,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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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偽造日期│偽造地點│ 發票日 │票面金額│付款銀行│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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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KB0000000 │102年4月│臺南市白│102年7月│14萬元 │瑞興商業│冒用發│
│ │ │30日 │河區新厝│31日 │ │銀行內湖│票人程│
│ │ │ │子151號 │ │ │分行(原│金源名│
│ │ │ │ │ │ │大台北銀│義簽發│




│ │ │ │ │ │ │行內湖分│ │
│ │ │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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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KB0000000 │102年5月│臺南市白│102年8月│17萬3千 │同上 │冒用發│
│ │ │14日 │河區新厝│14日 │元 │ │票人程│
│ │ │ │子151號 │ │ │ │金源名│
│ │ │ │ │ │ │ │義簽發│
│ │ │ │ │ │ │ ├───┤
│ │ │ │ │ │ │ │背書人│
│ │ │ │ │ │ │ │郭育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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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