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4號
TNDM,104,撤緩,14,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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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岩上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岩上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少訴字 第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3 年4 月6 日故意更 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以103 年度侵訴 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不得易科),於103 年12月12 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 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以103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103 年4 月6 日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對於14 歲以尚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03 年10月 7 日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不得易 科罰金),於103 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 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確 定,堪可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受得6 個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然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罪與原宣告緩刑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且 後案之罪亦僅一次,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已難認以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犯行,推認其所受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緩刑前所犯之犯罪行為 經法院斟酌一切情節後,科處有期徒刑5 月,顯見受刑人 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本件檢察官僅以受刑人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要件即聲請撤銷緩刑,並未 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 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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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