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4年度,13號
TNDM,104,撤緩,13,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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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
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億於本院一0二年度交簡字第四0五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嘉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2 月27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3 月24日確 定。茲該受刑人自103 年12月18日迄今均未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報到,且於緩刑期間再犯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4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 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有違反,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定。另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莊嘉億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103 年2 月 27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052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3月24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因未於103年5月14日、8月14日、11月13日、12月 2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觀護人於103年6月 4日、9月1日、11月28日、12月30日發文進行告誡後,受刑 人於103年12月18日起均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6日簽呈1份、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並通知受刑人下次到案執行保護管 束之函文4份及相關送達回證在卷可查。雖受刑人於103年8 月6日至9月17日因接受觀察勒戒而未能遵期報到,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其出所後,於 103年11月13日、12月25日仍未至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報到,復經觀護人於同年11月28日、12月30日發文進行 告誡後,受刑人於103年12月18日起迄今未再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致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而其嗣 後置之不理之態度,堪認其無履行上述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 意願,則原確定判決對其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失其意 義。其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31號提起 公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在卷可參,亦顯見其未能於 緩刑期間自我約束。
㈢從而,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4 款規 定之情節重大,且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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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