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全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莊文全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開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杜憲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鑰匙並未拔起,遂徒手發動該車引擎以竊取, 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 上開犯罪事實㈠中所竊取之機車,在臺南市○○區○○○街 00號前,徒手拉取蘇陳招治配戴於胸前之金項鍊1 條(「價 值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方式搶奪該項鍊,得手後 騎乘機車離開。
㈢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對面未完全關閉之倉庫內,見黃林美蓮 所有由黃雅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內有黃 雅燕所有黑色尼龍外套)鑰匙並未拔起,遂徒手發動該車引 擎以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
㈣另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3 年12月9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 上開犯罪事實㈢中所竊取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茂禾耳鼻喉科診所」,因見至該處檢查之葉淑柳 脖子配戴有玉觀音之金項鍊1 條,即徒手拉取以搶奪,葉淑 柳見狀抓住玉觀音將金項鍊拉回,莊文全則立即離開而未遂 ,經葉淑柳上前追趕,莊文全逃跑中跌倒爬起後騎乘機車離 開。嗣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文全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憲昇、蘇 陳招治、黃雅燕、葉淑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蘇陳招治遭搶歹徒行經路線 地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刑案現場照 片共37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文全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同 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於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同 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㈣犯行,著手搶奪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上開4 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且適值壯年、四肢 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機車再明目張膽公然在道路上對行人為搶 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尚有悔改之意,並衡酌所竊取之機車及搶得物品 價值、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