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再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纜剪壹支、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時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再平行竊時所持 電纜剪,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復可供人單手緊握 持以對外攻擊,又其形狀尖銳,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 傷力,自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趁其在南科園區 施工之機會,持電纜剪竊取亞翔公司所有電纜線一批,所為 實非可取,且竊取之電纜線34段,共長7.8公尺、價值約新 臺幣3000元,數量非微,然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且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所竊之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 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5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扣案之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之 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電纜剪1支,為亞 翔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予沒收。
㈣、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貪念失慮,致罹 刑章,然知坦承犯行,信其經本次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貳年,以啟 自新。再考量被告僅為圖獲得金錢,竟為竊盜犯行,顯係欠 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本院乃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7號
被 告 黃再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平係豐楙配管工程行之員工,因前往「南科園區」施工 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七路臺 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14廠P7工地1樓氣體站,持客觀上 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電纜剪1支,竊取亞翔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4段(每段約 20至30公分不等、共7.8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 後,藏置於其隨身背包內。適經該工地管制口時為保全員杻 勝彥發現報警,始為警查獲,並扣得電纜線34段、背包1個 及電纜剪1支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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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再平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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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亞翔公司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電力工程師林政螢、證人│ │
│ │杻勝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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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
│ │現場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 │ │
│ │採證照片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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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扣案之上揭背包1個及電纜剪1支等工具,皆係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