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霖
指定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
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霖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亞霖在可預見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包括恐嚇取財)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存 摺、提款卡作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 意,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至臺灣銀行安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約1週後某日,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密碼等物放置於某機車之置物箱內,復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南 市安南區北安路某黃昏市場前,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跛腳忠」之成年男子聯繫,由「跛腳忠」自行自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以 此方式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出租與「跛腳忠」 使用(其在此之前,蔡亞霖另出售其在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 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 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以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後「跛 腳忠」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與柯佐霖、施 銘雄、楊朝凱等人所屬擄獲賽鴿以恐嚇鴿主之犯罪集團使用 (柯佐霖、施銘雄、楊朝凱此部分犯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上開 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即於102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行 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致電鄭道陽,向鄭道陽恫稱:賽鴿 在該集團手上,如欲使賽鴿得以平安返回,即需匯款20,000 元至指定帳戶等語,使鄭道陽心生畏懼。上開集團之某成年 成員並於同日中午11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傳發簡訊至鄭道陽之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告知鄭道陽應 將上開款項匯入之帳戶為蔡亞霖上開設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 之帳戶內,鄭道陽遂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依該犯罪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將20,000元匯入蔡亞霖之上開臺灣銀行安 南分行帳戶內。嗣蔡亞霖因未能收到上開犯罪集團繼續租用 前揭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租金,遂於102年5月16日至臺
灣銀行安南分行申請補發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且復因鄭 道陽不甘受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亞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復據被害人鄭道陽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及證人柯佐霖、施銘雄、楊朝凱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572至573頁、警一卷第16、19頁、第52至54、 58至60頁、第117至120頁),並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03年1 2月9日安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 申請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補發存摺申請書各1份、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 (見警二卷第576至57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3 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卷第52至5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 與事實相合,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柯 佐霖等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鄭道陽,致其心生畏懼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內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與該犯罪集團成員,予以恐嚇取財犯行 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另本件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 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 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 」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 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又被告所涉犯之幫助恐嚇取 財部分,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人頭帳戶者,將持之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行為已可預見,竟仍貪圖小利非法出租帳戶助長犯罪,致被 害人因此受有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輕,增加犯罪查緝 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飲料業,月收入約2、3萬元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