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偵
字第11788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477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毫克,注意力下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駕車失控肇事而撞上安全島。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 好。
㈤、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炯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有法定事由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炯誠於民國103年8月3日1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某處 之統一超商,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處駛離欲返回其位於○○區○○ ○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行經北區東豐路及前鋒路交岔路 口,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駕車撞擊安全島,經警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炯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 本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圖、刑事照片6張、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炯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 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