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440號
TNDM,104,交簡,440,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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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國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又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 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9號
被 告 高國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國寶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長 榮路五段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飲酒完畢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嗣於同日0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 北區長榮路四段91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後,經警當場檢測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得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寶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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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