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山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文 幸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房屋非兩造間三七五耕地租約所稱之田寮,亦非農舍。縱認為租約所稱之田寮,惟租約上既記載田寮免租,系爭房屋部分應為使用借貸契約,並非租賃契約。而民法就使用借貸並無適用或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亦未有準用同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又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與公司為各別獨立之人格,其個人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公司,亦非脫法行為。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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