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320號
TNDM,104,交簡,320,201502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2 行記載:「江德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2895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不構 成累犯)。」應更正為:「江德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 「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行至第11行記載:「……,乃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悉上情。」應 補充為:「……,乃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德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 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駕車上路,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 ,及被告前甫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論 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次觸犯本件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惡性非輕,惟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