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珍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珍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年及92年間,兩次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在案並經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應已瞭解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仍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本次再於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並因不勝 酒力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高達231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55 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兼衡其犯後於警方詢 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