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陳金文飲用酒類 的時間及種類、數量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6時許至同日 18時許,飲用米酒4、5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 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㈡、被告酒後無照騎乘輕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㈤、被告有一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之前 科紀錄。
㈥、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庭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陳金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文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 年1月1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於同 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34分,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經警臨檢, 並於同日2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