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252號
TNDM,104,交簡,252,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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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恒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桓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於飲酒後仍行駕駛,顯輕忽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併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又經緩起訴處分後 ,復不遵守緩起訴條件,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徒費司法資 源,難謂態度良好,又念本案係初犯、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
被 告 楊恒枝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之20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恒枝於民國103年6月20日15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文忠路 之新佰億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 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20五樓住處。嗣於 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華路三段路 口時,與蘇東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無人受傷),經處理員警於同日17時52分許,對楊恒 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恒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蘇東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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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