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曾 俊男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逾15年未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蔡亞芝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過失 情節、犯後坦承過失之態度尚佳,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