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99號
TNDM,104,交簡,199,201502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義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 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 路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未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飲酒後高估自己身 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竟貿然駕車上路,所為已生道路交通 安全之危害,惟慮及被告係初犯,呼氣酒精濃度亦不高,被 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遂認本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