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信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7321 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蒲信樺於民國103 年11月 24日凌晨0 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從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號「萬象舞廳」前路邊停車格處, 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為告訴人謝郁唯所駕駛、適沿同向 行駛而來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致謝郁唯人車倒地,受 有右肘、右手、右小腿、左足擦傷,頭皮擦挫傷、頸部扭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 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於104 年2 月9 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