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號
TNDM,104,交易,2,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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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木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木琴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木琴無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八時 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新化區北勢里北勢高幹四六左四右七左四右五前之產業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之北勢高幹四六左四右七左 四右五前時,原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 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並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通過該路段,適有蔡 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沿鄭木琴之 對向行駛而來,亦應注意車輛交會時,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段。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兩車 遂發生擦撞,致蔡宗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 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頸椎損傷等傷 害。鄭木琴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宗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其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 容,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審判期日已踐行調查程序, 提示予被告鄭木琴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第一、二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現場蒐證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



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調 查程序,提示予被告辨認,故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沒有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 型機車與告訴人蔡宗穎會車時發生本件車禍碰撞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會車時係告訴人先撞到 伊,雙方均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蔡宗穎於本院一0三年二月五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到庭結證於上揭時地伊騎重型機車,由南往北行駛,與被 告騎乘機車會車時碰撞倒地受傷,因其腦部受傷,只記得 被撞飛倒地,昏迷送醫,後續現場情況不太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告訴人之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及現場蒐證照片二十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九 、十五至二十六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前揭 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會車時碰撞,雙方均有受傷 之事實,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撞伊云云,惟僅被告之單 一供述,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故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 可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前揭注意及保持兩車併 行之間隔,與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 過失,本件送鑑定結果亦略謂:被告、告訴人均會車未保 持安全間隔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一0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三 0八九五二五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一0三年 度核交字第二一四0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即出於被告上揭之過失,其間自具相當因果 關係。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一紙在卷(見警卷第十一頁)可稽,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告 訴人併同有肇事原因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被告亦受有挫擦 傷,有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於警卷第二十七頁)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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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