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10586號、第14134號、96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及於民國104年2月6日審判期日經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經
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哲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枝(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如附表三編號5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火藥壹瓶(含瓶子及採樣後瓶內所餘、採樣貳包驗餘各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及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改造手槍肆枝(各含彈匣壹個)、掃刀壹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如附表三編號5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枝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火藥(含瓶子及採樣後瓶內所餘、採樣貳包驗餘各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及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呂哲瑋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年三月十三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經上訴後,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
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其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 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左右,在其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住處 樓下,由成年男子「楊哲銘」(已死亡)交付其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枝、如附表一編號5至 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呂哲瑋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 之,並將上開槍枝、子彈放置於不詳處所。嗣於九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六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枝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十六顆,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土 造子彈十顆,並因而查知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四枝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十六顆之情。
二、呂哲瑋亦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且其前開非法 持有槍、彈案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 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詎呂哲瑋竟另 行分別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左右,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一 千元左右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得掃刀一支, 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該掃刀一支,寄送至呂哲瑋 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之十五號之租 屋處,呂哲瑋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該掃刀 一支放置於不詳處所;呂哲瑋復將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子彈七顆,放置於不詳處所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上開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六樓之十五號租屋處為警緝獲,並扣得 上開掃刀一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子彈七顆,與不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五枝、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分 別係具直徑7.0mm、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各 一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蝴蝶刀一支、非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半成品七枝、槍身零件二枝 、槍身彈簧三十六條、彈頭十四顆、彈殼十八顆、改造子彈 半成品四十七顆、底火一包、鋼珠(鋼製)一包、鋼珠(鋁
製)一包、鋼珠(銅製)一包,暨與犯罪無關之游標卡尺一 支、油漆噴槍一支、砂輪機一台、鑽尾四十二支、電鑽一支 、鑽頭三支、鋼刷一支、鏍絲起子工具組一組、六角扳手五 支、焊槍一支、萬力夾一台、鉗子四支、鐵鎚二支、潤滑油 一瓶、瓦斯噴槍一座、槍枝藍圖一張等物,而查知上情。三、呂哲瑋亦明知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另又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與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之 某日,以一萬多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二枝、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 ,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 枝與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瓶,並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在臺南市中 華西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之橋上交付上開槍、彈、槍管及火 藥與呂哲瑋,呂哲瑋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 上開槍枝、子彈放置於不詳處所。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上 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呂哲瑋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及槍管與 火藥由其投宿之坐落臺南市○○區○○路○○○號彼撒大飯 店三樓三0五號房離開時,因隨身物品過多,攜帶不便,而 將其中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含彈匣 內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具殺傷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及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交付知情之何宗賢(何宗賢業經本 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七月確定),何宗賢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約三分鐘 後(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呂哲瑋、何宗賢二人行至彼撒大飯 店大廳時,呂哲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緝 獲,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二枝、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如 附表三編號5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一枝、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一瓶,暨不具殺傷力之空氣 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七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4.5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五顆 ,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0.5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二顆)。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一0四年二月六日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者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 ,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百六 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雖未就事實欄二被告呂 哲瑋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掃刀 一支之犯行起訴,嗣檢察官因認被告之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而於本院一0四年二月六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 加起訴被告此部分之持有犯行,並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檢察官 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符合首揭法條 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二、本案檢察官所舉經本院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資料, 或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 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五九條之五等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二被告持有槍、彈及刀械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陳臻文、哀妃珍、黃永漢於警偵訊及證人林 金源、黃朝英與廖世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呂哲瑋 、證人陳臻文、哀妃珍、黃永漢指認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永 康分局偵查隊於臺南市○○區○○路○○○○○○號六樓搜 索現場圖四紙、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九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四六幀、警方於九十五年八 月二十八日搜索之搜索同意書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一份、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十 一幀在卷(分別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 九五一00一七九二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二三頁 、第三六頁、第五一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七頁、第七九頁至 第八四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三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七四九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二卷〉第十
六頁至第二五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可稽,且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各含彈匣一個 )、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如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嗣均經鑑定 試射)及掃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警扣案之槍枝五枝及子彈二十六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即附表一編 號1之手槍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即附表一編 號2之手槍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 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即附表一編 號3之手槍一枝),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 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即附表一編號 4之手槍一枝),認係由仿FN廠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 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一 一0二一五六三四九),認係由仿H&K廠USP型半動手 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 良好,經檢視,其槍枝嚴重漏氣,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二十六顆,其中二十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mm或 9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七顆試射,四顆可擊發(即附表 一編號6之子彈四顆),認具殺傷力,三顆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另五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即附表 一編號5之子彈五顆),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五 五六七號鑑定書一份存卷(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三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可憑。嗣本 院依職權將上開未經認定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七顆(含 未試射之土造子彈十四顆、經試射無法擊發之土造子彈三顆 )及未經試射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五顆,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其中十四顆,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0.5mm金屬彈頭 而成,均經試射,五顆(即附表一編號7之子彈五顆),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九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三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二顆(即附表一編 號8之子彈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 彈(即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五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號函一份存卷( 詳本院一0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刑案審理卷第五五頁)可 參。
㈢、又上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警扣案之槍枝五枝、子彈九 顆、槍管半成品七枝、槍身零件二枝、彈頭十四顆、彈殼十 八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四十七顆、底火一包、鋼珠(鋼製) 一包、鋼珠(鋁製)一包、鋼珠(銅製)一包等物,經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中送鑑子彈七顆, 其中二顆(即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0. 三八0吋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有撞擊痕跡,經實際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即附表二編號3之 子彈一顆),係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即附表二編號4 之子彈一顆),係由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 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顆,認均係具直徑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採樣 一顆(即附表二編號5之子彈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一顆,認係具直徑7.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送鑑霰彈槍子彈 二顆(即附表二編號2之子彈二顆),認均係12GAUG E之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槍管(成品)一枝,認 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送鑑槍管(半成品)六枝,其中三 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另三枝,認均係金屬棒; 送鑑彈頭四十七顆,認分係直徑約9.0mm、7.8mm 、7.0mm之土造金屬彈頭;送鑑彈殼十八顆,認均係土 造金屬彈殼;送鑑槍枝零件二枝,認分係楔型塊及金屬圓柱 物;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四十七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 送鑑底火一包,認分係底火片及底火帽;送鑑鋼珠(鋼製) 一包,認均係直徑約6.0mm之鋼珠;送鑑鋼珠(鋁製) 一包,認均係直徑約6.0mm之金屬彈丸;送鑑鋼珠(銅 製)一包,認均係直徑約4.5mm之金屬彈丸;另送鑑之 手槍五枝,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號鑑
定書一份存卷(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六號偵查卷〈 下稱偵三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六頁)可憑。嗣本院依職權將 上開未經試射之具直徑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 及霰彈槍子彈二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 果,認霰彈槍子彈二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具直徑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一顆,經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 0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號函 一份存卷(詳本院一0三年度訴緝字第六九號刑案審理卷第 五五頁、第五六頁)可參。
㈣、另上開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警扣案之掃刀及蝴蝶刀各 一支,經送請臺南市政府鑑定之結果,認扣案掃刀一支,非 農用掃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蝴蝶刀一 支,內政部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0)內警字第九 0八一四八二號廢止蝴蝶刀之公告查禁,經鑑識該支刀械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五年 十月十九日南市警保民字第○○○○○○○○○○號函及臺 南市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詳偵三卷 第六七頁、第六八頁)足憑,足認扣案之掃刀一支,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無訛。至上開經鑑定為槍管 半成品之槍管七枝、槍枝零件二枝(認分係楔型塊及金屬圓 柱物)、彈頭十四顆、彈殼十八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四十七 顆、底火一包、鋼珠(鋼製)一包、鋼珠(鋁製)一包、鋼 珠(銅製)一包等物,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審認,結果均認非 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 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 部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內授警字第○○○○○○○○○○號函 、一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 號函各一份存卷(分別詳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 刑案審理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本院一0三年度訴緝字第 六九號刑案審理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可憑。另扣案槍身 彈簧三十六條,經核亦非屬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管制刀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三被告持有槍、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瑋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賢於警偵訊及本院前案(即 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二紙、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二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二一幀在卷(詳臺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號刑 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十七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三頁至第 五二頁)可憑,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二枝(各含彈匣一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具 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一枝 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火藥一瓶扣案可資佐證。㈡、上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經警扣案之槍枝三枝及子彈十一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即附表三編號1 之手槍一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一 枝(槍枝管制編號○○○○○○○○○○、即附表三編號2 之手槍一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其中五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4.5mm±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其中一顆(即附表三編號3之子彈一顆),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一顆(即附表三編 號4之子彈中之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顆,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空氣手槍一枝 ,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存 卷(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六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可憑。
㈢、嗣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未經試射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4.5 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7.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三顆、上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及火藥二包(採樣自上 開火藥一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 認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4.5mm±0.5mm金屬彈頭而 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0.5mm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均經試射,其中二顆(即附表三編 號4子彈中之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槍管一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火藥二包(採樣自上開火藥一瓶 ),予以編號1及2,經檢視均為黃褐色顆粒,其其編號1 淨重0.二八公克,取0.一一公克鑑定用罄,餘0.一七 公克;編號2淨重0.七0公克,取0.一四公克鑑定用罄 ,餘0.五六公克,均檢出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e;NG )、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CentraliteⅡ、N- methyl-N-nitroso-benzenamine等成分,認均係雙基發射火 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刑鑑字第○○○○○○○○○○號函及該局一0四年二月四 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各一份存卷(詳 本院一0三年度訴緝字第七十號刑案審理卷第七五頁、第七 九頁)足參。
㈣、再者,上開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槍管一枝),經內政部審認,結果認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一0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內 授警字第○○○○○○○○○○號函一份存卷(詳本院一0 三年訴緝字第七十號刑案審理第七八頁)足憑。另上開扣案 之火藥一瓶(即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火藥一瓶),經採樣二 包送鑑定之結果,既均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已如前述,自堪 認該瓶內之黃褐色顆粒,係屬雙基發射火藥無誤,經核亦屬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 0六八三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亦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 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 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呂哲瑋自 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左右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 ,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 犯行;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左右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 經警緝獲時止,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管制刀械之犯行 ,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均係在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
㈡、然查被告呂哲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 五日起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一項 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 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 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 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 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 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處 斷。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若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 於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應論以數罪併罰(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七0號、第六六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而屬包括一罪。㈣、再按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 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 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
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 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 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 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 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 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 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一號判決、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八號、一0一年度台 上字二0六二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九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倘若被告經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非法持有之槍彈,而繼 續持有之,卻可與日後持槍、彈之行為全部論以一行為,無 異鼓勵被告於持槍犯案為警查獲後,故意不交出槍枝、子彈 ,縱日後持有該槍枝、子彈再遭查獲,即可辯稱因與前揭案 件為同一案件,僅得為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不但與被告 遭查獲後,明知違法,卻另行起意再行持有槍枝、子彈之犯 意不合,更變相使被告日後得免於刑罰、「合法」持有該未 交出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亦將造成莫大之傷害,甚而 遠之,如被告曾因持有槍、彈遭刑事判決,日後持有之槍枝 、子彈,均可辯稱該槍枝、子彈係於之前遭判決時持有之槍 彈同時購入、持有,而均僅得論以一行為,更會造成一日持 有槍枝、子彈遭判決,其後終身持有槍枝、子彈均僅得論以 不受理判決或免訴判決,而免於刑責,其不合乎事理至明。 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縱為繼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然並非所有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僅受一次評價,倘行為經 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 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 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 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 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準此,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於九十五年七月 十一日經警查獲,且經警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 署檢察官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嗣雖經本院裁定羈押 之聲請駁回,惟亦命其具保三萬元而免於羈押,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七顆之犯行, ,自不得再以一罪論,而應另行論罪科刑。
㈥、是核被告呂哲瑋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 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雖於一00年一月五 日修正公佈,惟該條修正僅係增列第六項「犯第一項、第二 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並未修正,於本案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雖未經許可,同時持 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子彈十六顆;就事實欄二所為 ,雖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就事實欄三 所為,雖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子 彈四顆,然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仍各為單純一罪,不生想 像競合問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槍砲與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觸犯四罪名,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罪論處。檢察官雖未起訴事實欄一,被告未經許可,持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及事實欄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槍管一枝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火藥 一瓶之犯行,惟此二部分,各與本案經起訴有罪部分即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檢察官就事實欄二雖 僅起訴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六顆,然本院係認定被告持 有具殺力之子彈七顆,就該顆未經起訴之子彈,即與本案經 起訴有罪部分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亦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 四罪間(即事實欄一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二所為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事實欄三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年 三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五 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經上訴後,於八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刑 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入監服刑 ,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 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呂哲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火藥及管制之刀 械,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其 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警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 後,仍不知悔改,嗣再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 六年七月九日,經警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管制刀械,及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