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展
指定辯護人 吳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政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行 竊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編 號1至15所載)。
二、李政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8月30日13時26分許,騎乘如附表編號15所示時、地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刀刃為金屬材質、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型水果刀1把,至臺南市○○區○ ○○街000號「久井加油站」,進入加油站員工邱文韋所站 立之第一加油島後,即自右邊口袋拿出上開水果刀,向邱文 韋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並在邱文韋面前上下揮舞水果刀 ,至邱文韋不能抗拒,任由李政展上前將邱文韋配掛在腰間 之腰包扣環解開後,取走該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1,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該處,沿途將上開水果刀丟 棄,之後並將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五段153巷口 。
三、嗣經警於103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07B室拘提李政展,並經 李政展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處所扣得藍色T恤、黑色無袖T恤 、藍色短褲、黑色西裝褲各1件、藍色拖鞋1雙及強盜後花用 剩下之現金11,000元,另在前開處所前停車場,扣得白色長 袖襯衫、黑色T恤各1件,復於103年8月31日19時2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前堤防處扣得黑色安 全帽1頂。李政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案件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 主動坦承該件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案經許佑綸、孟育賢、楊啟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共計15次竊盜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高振興、許佑綸、莊塗生、陳豐榮、石文琦 、洪慧芬、顏心蓮、孟育賢、曾進宗、陳孟緯、廖崇義、楊 啟弘、張博銘、邱惠雅、馬原雄等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相符 ,復有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㈡被害人高振興103年7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NBG-719號光陽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㈢告訴人許佑綸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千越加油站現場勘 查照片8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張、㈣被害人莊塗生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銘昌加油站竊盜案現場照片3張、㈤ 被害人洪慧芬103年8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K92-833號重 機車失竊現場照片2張、㈥被害人顏心蓮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安南加油 站之刑案現場照片10張、㈦告訴人孟育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H92-833號機車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3年8月7日竊嫌騎乘失竊 車號000-000重機車車辨系統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街 000號久井加油站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㈧被害人曾進宗103 年8月1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VIY-920三葉機車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㈨被害人陳孟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台塑久井加油站之刑案現場照片27張、 ㈩被害人廖崇義103年8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CTM-136號 山葉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楊 啟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北安加油站刑案 現場照片9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0張、被害人張博銘103 年8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952-HCF三陽機車之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 銘昌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20張、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被害人馬原雄103年8月3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KBU-
635三陽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陳 豐榮103年8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LCD-126三陽機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速邁樂加油站竊案」現場勘察照片11張、被害人石文琦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共15次竊盜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於103年8月30日13時26分許,騎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小型水果刀1把 ,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久井加油站」,進入加 油站員工邱文韋所站立之第一加油島後,即自右邊口袋拿出 上開水果刀,向邱文韋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並取走邱文 韋配掛在腰間之腰包,內有現金11,500元乙節,固不否認, 惟辯稱沒有強盜之故意,並未持刀揮舞,致使被害人邱文韋 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自認自己所犯應係趁被害人邱文韋 不及抵抗而強取財物之搶奪罪。被告指定辯護人並為被告辯 護稱:「從證人邱文韋於審理庭之證述的內容可以清楚知道 ,邱文韋當時是來不及反應,還沒反應過來,被告就從他身 上把東西取走,這樣的狀況頂多是構成搶奪罪,就是趁被害 人不及反應而掠取其財物」等語。惟查,
㈠訊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韋於警詢中證稱:「歹徒騎機車進入 久井加油站第一亭內側加油車道後停車(未熄火)下車後由 右手伸進右邊口袋拿出一把小菜刀,向我說:乖乖的把錢給 我,於是該歹徒就用左手強行取下背在我腰際上的霹靂包, 得手後就從內側加油車道離開。往建平十六街(東向西)逃 逸」、「他在行搶過程中有向我揮動菜刀並有意思要傷害我 ,並叫我乖乖的將錢拿給他,但我沒有,於是他自己動手行 搶」等語(見警卷第130頁);另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 被告原本是進來假裝加油,他原本騎到第二個加油島,看到 我在第一個加油島就又轉過來第一個加油島,他機車都沒有 熄火,他一下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一把小菜刀,然後就叫我 把錢拿出來,還揮舞菜刀叫我不要抵抗,他就自行解下我的 腰包,之後就騎車走了」、「是,我當時整個愣住,傻在原 地都不能動,我沒有上前抵抗,因為他手上拿菜刀,我怕我 抵抗會有生命危險,菜刀就會砍下來」等語(見偵卷第38頁 及其背面)。是以,依證人即被害人邱文韋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對於被告持刀揮舞,感到害怕,並擔心抵抗會遭到 被告砍殺,生命受到威脅而不敢抵抗,始遭被告強行取走腰 包,足見被告辯稱是趁被害人不及抵抗之際取走腰包乙節,
非屬事實。
㈡再者,本院勘驗「久井加油站」103年8月30日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結果,被告下車後即自腰部位置取出一把刀子,被害人 見狀即向後退了一步,然後被告將刀子高舉再放下,並以左 手伸向被害人腰包處,被害人亦將手放在腰包處,嗣後被告 再將持刀的右手平舉至腰部,並以左手取走被害人之腰包( 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依本院勘驗所見,被告確有持 刀向被害人揮舞,被害人因此後退,並遭被告伸手取走原掛 於腰部之腰包。參以被害人邱文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 稱:「(檢察官問:被告拿取的過程中,你有想要抵抗嗎? )不敢,因為他刀子離我太近」、「(審判長問:你覺得如 果反抗,會不會遭受身體上的傷害?)會」、「(問:認為 他會攻擊你就對了?)對」、「(受命法官問:如果不管公 司有沒有這個規定,如果今天公司沒有這個規定,你會不會 想反抗?)不會」、「(問:你是因為害怕,怕反抗他會攻 擊你,所以你才不做反抗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至第116頁),足認被害人任由被告取走其腰包,係出 於害怕被告持刀傷害,不敢抵抗所致。則被告持刀威嚇之行 為,確實已對被害人邱文韋之自由意志造成壓抑,致使被害 人不敢有所抵抗,任由被告取走被害人之財物,被告之行為 確已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所辯僅是趁被害人不及抵抗,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辯詞,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其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邱文韋之財 物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案件之行為人前,即 向警員主動坦承該件竊盜犯行,有警製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 可按,足認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得以體力換取所需,竟不為此圖 ,而四處行竊或強盜他人財物,做為其日常生活之需,其行 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強盜過程亦未傷及 被害人,犯案手法尚屬平和,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另審酌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傷失業而生活無著之犯罪動機 以及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11,000元,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
,其所有權不屬被告,自不得沒收。未扣案之水果刀1把, 因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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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或│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宣 告 刑 │
│號│ │ │告訴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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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年7月17│臺南市東區大同│高振興 │李政展見高振興所管領│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某時 │路一段175巷74 │(未提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肆│
│ │ │號 │訴) │9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月,如易科罰金│
│ │ │ │ │,即以鑰匙發動機車而│,以新臺幣壹仟│
│ │ │ │ │竊取之,得手後,由李│元折算壹日。 │
│ │ │ │ │政展騎乘該贓車前往附│ │
│ │ │ │ │表編號2、3之地點再行│ │
│ │ │ │ │偷竊,之後棄置在尋獲│ │
│ │ │ │ │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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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3年7月17│臺南市安南區海│告訴人 │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4時10分 │佃路二段5號「 │許佑綸 │車牌號碼000-009號機 │,處有期徒刑肆│
│ │許 │千越加油站」 │ │車至該加油站,向加油│月,如易科罰金│
│ │ │ │ │站員工許佑綸佯稱要購│,以新臺幣壹仟│
│ │ │ │ │買機油,趁許佑綸轉身│元折算壹日。 │
│ │ │ │ │欲拿取機油時,自加油│ │
│ │ │ │ │站第二島進入收銀處,│ │
│ │ │ │ │從收銀處之電腦鍵盤後│ │
│ │ │ │ │方竊取許佑綸所管領之│ │
│ │ │ │ │加油包(內有現金29, │ │
│ │ │ │ │800元),得手後騎車 │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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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3年7月23│臺南市安南區安│莊塗生 │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11時36分│明路4段1253號 │(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9號機 │,處有期徒刑肆│
│ │許 │「大銘昌加油站│訴) │車至該加油站,進入加│月,如易科罰金│
│ │ │」 │ │油站第二島,佯裝要加│,以新臺幣壹仟│
│ │ │ │ │油,趁加油員忙著以另│元折算壹日。 │
│ │ │ │ │一加油槍幫忙加油之際│ │
│ │ │ │ │,將手伸入收銀台內,│ │
│ │ │ │ │將放置在收營台內之錢│ │
│ │ │ │ │包竊走(內有現金10,4│ │
│ │ │ │ │0元),得手後騎車離 │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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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3年7月28│臺南市安南區國│陳豐榮 │李政展見陳豐榮所管領│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19時許至│安街155巷3號 │(未提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叁│
│ │21時2分許 │ │訴) │6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月,如易科罰金│
│ │間某時 │ │ │,即以鑰匙發動機車而│,以新臺幣壹仟│
│ │ │ │ │竊取之,得手後,由李│元折算壹日。 │
│ │ │ │ │政展騎乘該贓車前往附│ │
│ │ │ │ │表編號5之地點再行偷 │ │
│ │ │ │ │竊,之後棄置在尋獲地│ │
│ │ │ │ │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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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3年7月28│臺南市佳里區鎮│石文琦 │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21時2分 │山94號之78「速│(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6號機 │,處有期徒刑肆│
│ │許 │邁樂加油站」 │訴) │車至該加油站,進入加│月,如易科罰金│
│ │ │ │ │油站A島,向加油站員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工石文琦佯稱要買放置│元折算壹日。 │
│ │ │ │ │在B島之油精,趁石文 │ │
│ │ │ │ │琦轉身拿油精時,伸手│ │
│ │ │ │ │將石文琦所管領放置在│ │
│ │ │ │ │A島內之黑色腰包竊走 │ │
│ │ │ │ │(內有現金22,151元)│ │
│ │ │ │ │,得手後騎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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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3年8月1 │臺南市安南區安│洪慧芬 │李政展見車牌號碼000-│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23時30分│中路三段261巷 │(未提告│833號重型機車鑰匙未 │,處有期徒刑肆│
│ │許 │ │訴) │拔,即以鑰匙發動機車│月,如易科罰金│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以新臺幣壹仟│
│ │ │ │ │李政展騎乘該贓車前往│元折算壹日。 │
│ │ │ │ │附表編號7、8之地點再│ │
│ │ │ │ │行偷竊,之後棄置在尋│ │
│ │ │ │ │獲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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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3年8月2 │臺南市安南區怡│顏心蓮 │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12時40分│安路二段512號 │(未提告│車牌號碼000-833號機 │,處有期徒刑肆│
│ │許 │「台塑加油站」│訴) │車至該加油站,向加油│月,如易科罰金│
│ │ │ │ │站員工顏心蓮佯稱要購│,以新臺幣壹仟│
│ │ │ │ │買機油,趁顏心蓮走到│元折算壹日。 │
│ │ │ │ │第四加油島欲拿取機油│ │
│ │ │ │ │時,李政展走至第三加│ │
│ │ │ │ │油島,將顏心蓮所管領│ │
│ │ │ │ │之島包竊走(內有現金│ │
│ │ │ │ │21,800元),得手後騎│ │
│ │ │ │ │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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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3年8月6 │臺南市安平區府│告訴人 │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0時42分 │前四街149號「 │孟育賢 │車牌號碼000-833號機 │,處有期徒刑肆│
│ │許 │久井加油站」 │ │車至該加油站,向加油│月,如易科罰金│
│ │ │ │ │站員工孟育賢佯稱要購│,以新臺幣壹仟│
│ │ │ │ │買機油,趁孟育賢離開│元折算壹日。 │
│ │ │ │ │加油島欲拿取機油時,│ │
│ │ │ │ │將孟育賢所管領之島包│ │
│ │ │ │ │竊走(內有現金9,600 │ │
│ │ │ │ │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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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3年8月8 │臺南市安南區郡│曾進宗 │李政展見曾進宗所管領│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21時許 │安路五段184巷 │(未提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處有期徒刑肆│
│ │ │38弄31號 │訴) │92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 │月,如易科罰金│
│ │ │ │ │拔,即以鑰匙發動機車│,以新臺幣壹仟│
│ │ │ │ │而竊取之,得手後,由│元折算壹日。 │
│ │ │ │ │李政展騎乘該贓車前往│ │
│ │ │ │ │附表編號10之地點再行│ │
│ │ │ │ │偷竊,之後棄置在尋獲│ │
│ │ │ │ │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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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8月8 │臺南市安南區北│陳孟緯 │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21時19分│安路四段103號 │(未提告│車牌號碼000-920號機 │,處有期徒刑肆│
│ │許 │「台塑加油站」│訴) │車至該加油站,向加油│月,如易科罰金│
│ │ │ │ │站員工陳孟緯佯稱要借│,以新臺幣壹仟│
│ │ │ │ │用T型扳手,趁陳孟緯 │元折算壹日。 │
│ │ │ │ │離開加油島欲拿取T型 │ │
│ │ │ │ │扳手時,打開加油島玻│ │
│ │ │ │ │璃門,伸手將陳孟緯所│ │
│ │ │ │ │管領之皮包竊走(內有│ │
│ │ │ │ │現金39,509元),得手│ │
│ │ │ │ │後騎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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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3年8月18│臺南市樂安一街│廖崇義 │李政展見廖崇義所有之│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某時 │221號 │(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處有期徒刑肆│
│ │ │ │訴) │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月,如易科罰金│
│ │ │ │ │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以新臺幣壹仟│
│ │ │ │ │,得手後,由李政展騎│元折算壹日。 │
│ │ │ │ │乘該贓車前往附表編號│ │
│ │ │ │ │12之地點再行偷竊,之│ │
│ │ │ │ │後棄置在尋獲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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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3年8月18│臺南市安南區北│告訴人 │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18時8分 │安路二段363號 │楊啟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處有期徒刑肆│
│ │許 │「北安加油站」│ │車至該加油站,進入加│月,如易科罰金│
│ │ │ │ │油站第四加油島,佯裝│,以新臺幣壹仟│
│ │ │ │ │要加油,趁無人看管之│元折算壹日。 │
│ │ │ │ │際,將楊啟弘所管領之│ │
│ │ │ │ │錢包竊走(內有現金15│ │
│ │ │ │ │,000元),得手後騎車│ │
│ │ │ │ │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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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3年8月23│臺南市安南區樂│張博銘 │李政展見張博銘所有之│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20時30分│安二街140號 │(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處有期徒刑肆│
│ │許 │ │訴) │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月,如易科罰金│
│ │ │ │ │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以新臺幣壹仟│
│ │ │ │ │,得手後,由李政展騎│元折算壹日。 │
│ │ │ │ │乘該贓車前往附表編號│ │
│ │ │ │ │14之地點再行偷竊,之│ │
│ │ │ │ │後棄置在尋獲地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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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3年8月24│臺南市安南區安│邱惠雅 │李政展騎乘前揭竊取之│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13時50分│明路四段1253號│(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處有期徒刑肆│
│ │許 │「大銘昌加油站│訴) │車至該加油站,向加油│月,如易科罰金│
│ │ │」 │ │站員工邱惠雅佯稱要購│,以新臺幣壹仟│
│ │ │ │ │買機油,趁邱惠雅離開│元折算壹日。 │
│ │ │ │ │加油島欲拿取機油時,│ │
│ │ │ │ │將邱惠雅所管領之島包│ │
│ │ │ │ │竊走(內有現金3,300 │ │
│ │ │ │ │),得手後騎車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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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3年8月29│臺南市安南區海│馬原雄 │李政展見馬原雄所有之│李政展犯竊盜罪│
│ │日20時許 │環街121巷40號 │(未提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處有期徒刑肆│
│ │ │ │訴) │型機車鑰匙未拔,即以│月,如易科罰金│
│ │ │ │ │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以新臺幣壹仟│
│ │ │ │ │,得手後,由李政展騎│元折算壹日。 │
│ │ │ │ │乘該贓車前往犯罪事實│ │
│ │ │ │ │欄二之地點強盜財物,│ │
│ │ │ │ │之後棄置在尋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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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