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85號
TNDM,103,訴,285,201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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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興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朝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所管制之槍枝、 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 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4日起至100年6月1 5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取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 力之口徑9mm之非制式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非 制式子彈3顆及口徑7mm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系爭槍彈) 而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15日晚上7、8時許,被告至桃園縣 大園鄉○○路000號(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路000號 ,以下均以改制後行政區名稱之)陳金發陳鵬翔兄弟住處 ,先向陳鵬翔借款,因陳鵬翔無力出借,遂請許朝興向其胞 兄陳金發商借,許朝興為求順利借得款項,乃提供系爭槍彈 為擔保,交付予陳金發陳金發遂應允借款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予許朝興,同時亦請許朝興簽立面額6萬元、票 號586554、發票日100年6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陳金發旋在該紙本票存根聯書寫「拿2枝抵押」之文字後, 再將系爭槍彈以手提袋裝放後置於上開住處客廳沙發下,自 斯時起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陳金發所涉持有改造槍彈及妨害 公務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判 決〈原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4號」,下 均以「另案」簡稱此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迨於100年8月31日晚上7時許,陳金發鄒正鴻在上開 住處一同飲酒談天,席間經陳金發之言談中,鄒正鴻知悉陳 金發於同日下午與人結怨,心生不滿,詎2人竟共同基於無 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 金發將系爭槍彈起出,裝放在手提袋內交予鄒正鴻持有保管 ,陳金發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帶



系爭槍彈之鄒正鴻及不知情之陳仲熙一同外出尋釁(鄒正鴻 所涉持有改造槍彈罪嫌,業經另案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於同日晚上11時許,渠等駕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 觀路、大工路口時,因見前方有警方臨檢點,為閃避攔檢而 右轉自立二街,不料自立二街上亦設置有攔檢點,陳金發遂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衝撞該處攔檢點後逃逸,員警持續 在後追捕,鄒正鴻於逃逸過程在該車行經自立二街18之3號 前時,情急下為求脫罪,乃自副駕駛座之車窗丟出裝有系爭 槍彈之手提包1只,經警方在後目睹一切而停車扣得系爭槍 彈,渠等則趁機逃脫。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及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亦不能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 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 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 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 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 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 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 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



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 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 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 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提起公 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 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 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 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 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 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與證人陳金發陳鵬翔蕭育偉無 糾紛及仇恨等情,及證人陳金發陳鵬祥蕭育偉鄒正鴻 之證述及系爭本票、系爭槍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92號刑事判決、另案卷宗 及一審判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證人陳鵬翔陳金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辯稱: 陳金發持有系爭槍彈遭查獲後,為求減輕其刑而需供出槍彈 來源,遂於101年8、9月間透過陳鵬翔要求其承認其為系爭



槍彈來源者,其當時因病而欲自殺,故允諾如其死亡後,陳 金發可供出其為系爭槍彈來源,並在陳鵬翔房間簽立系爭本 票與陳鵬翔收執,陳鵬翔總共因此給其15萬元;但其對於陳 金發嗣後在系爭本票上註記「拿2枝抵押」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遍觀公訴意旨所舉系爭槍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 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另案卷 宗資料、一、二審判決及證人鄒正鴻於另案之供述(見另案 偵卷〈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10號影 卷〉第9至11、23至31、58至62、75至77、82、99至100、12 7頁、另案一審影卷第37至39、50至55、67至70頁、二審影 卷第101至104頁)等證據,雖可證明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證人 陳金發鄒正鴻在另案遭查獲持有系爭槍彈及妨害公務之犯 行,及系爭槍彈為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 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③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 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④不具殺傷力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3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5顆等事實。惟因證人鄒正鴻並不知悉陳金發取得 系爭槍彈之管道,且上開其他文書證據經核為警方描述另案 案發及查獲過程、系爭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報告及證人陳 金發就持有系爭槍彈部分另案一審於101年9月21日判處有期 徒刑3年8月、6月,另案二審則單以本案起訴書為據而認證 人陳金發有供出系爭槍彈之來源而予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並判處證人陳金發有期徒刑2年 、6月等情,故由上開證據均尚無從知悉證人陳金發持有系 爭槍彈之來源為何,先予敘明。
㈡又證人陳金發固於101年9月11日另案一審審理中及本案偵查 及審理中證稱:伊之友人許朝興缺錢,要向伊借錢而將系爭 槍彈抵押與伊,伊借許朝興6萬元,許朝興並簽立系爭本票 與伊;伊檢舉許朝興之目的,是供出持有槍械之上手,可以 減輕刑責等語(見另案一審影卷第53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9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 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56號卷〈下 稱偵二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102年度偵續字第132號



卷〈下稱偵三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3頁)。 惟證人陳金發於另案初遭查獲時,先是矢口否認系爭槍彈為 伊所持有,而向檢警陳稱系爭槍彈為鄒正鴻自行攜帶上車等 情,並透過證人鄒清棋鄒振忠等人居中協商,以支付與鄒 正鴻100萬元為條件,要求鄒正鴻獨自承擔持有系爭槍彈之 罪責,經鄒正鴻之辯護人於另案偵查中將鄒清棋鄒振忠協 商頂罪之錄音及譯文、通聯紀錄提出做為證據及證人陳金發 於另案警、偵訊否認系爭槍彈為伊交與鄒正鴻之辯詞,經檢 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遭研判有說謊後,證人陳金發於 101年8月9日另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始首度坦認犯行,並於101 年9月11日另案一審審理期日始當庭供稱及由伊之選任辯護 人具狀稱系爭槍彈來源為其友人許朝興等情,見諸證人陳金 發於另案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鄒振忠、鄒清棋於另案偵訊 之證述、證人陳鵬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明(見另案偵卷 第102至105、121至123頁、另案一審影卷第38頁正面、第53 頁背面、第59頁、本院卷㈡第63頁正面),並有法務部調查 局101年3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紙、 鄒正鴻於另案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101年5月5日所提出調 查證據聲請狀暨後附譯文及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101年 9月1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另案偵卷第110 、114至117頁、另案一審影卷第59頁正背面),顯見證人陳 金發於持有系爭槍彈遭查獲以來,為卸免自己之罪責,多次 虛捏與事實不合之情節而向檢、警為不實供述,並企圖以金 錢影響另案之同案被告鄒正鴻之供述等情事。是證人陳金發 就系爭槍彈來源相關陳述之憑信性,既亦與伊得否獲得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之寬典有關,故證人陳 金發於另案認罪後,另本於為己減刑之目的而所另行供陳 本件被告為系爭槍彈之來源等情,是否屬實,自有疑義。而 需詳加檢視證人陳金發證詞及佐證,辨明此情是否證人陳金 發另行以金錢換取被告同意坦認其為系爭槍彈來源而編造之 情節。而細究證人陳金發歷次證述內容:
1.伊於101年10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遞之刑事告 發狀內容略以:被告與伊為舊識,被告於100年6月15日晚上 7、8時許至伊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路000號之住處,以急 需用款為由,向伊借款6萬元,見伊認無擔保而予以婉拒後 ,即提出1灰色手提袋,『拉開拉鍊出示其內有2枝改造手槍 及數顆子彈』,表示先交付與伊作為借款之擔保,另簽發面 額6萬元之本票(票根註明拿2枝抵押)與伊收執,伊遂借6 萬元與被告;『之後伊自始未曾打開該手提袋觀看或接觸系 爭槍彈直至100年8月31日始在鄒正鴻慫恿之下取出』;『借



款過程有在場目擊證人陳鵬翔為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至2 頁)。
2.於102年3月7日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係透過伊弟弟陳鵬翔 介紹向伊借錢,約定3個月要還,沒有約定利息;被告經常 在伊家出入,『伊與被告也很熟』,所以才借他錢,『伊弟 弟也拜託伊借錢給被告』,『借錢時在場者還有蕭育偉』, 被告拿系爭槍彈給伊時,是用袋子裝著,『伊有當場打開拿 出來看一下』,但是不敢看得很清楚,知道有兩枝槍,子彈 數量沒有算;系爭本票上「拿2枝抵押」是伊註記的等語( 見偵二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背面);嗣於103年2月10日本 案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一開始是先向伊弟弟陳鵬翔借錢,但 陳鵬翔沒錢就叫被告跟伊借6萬元;『因為伊與被告不是很 熟』,就問被告說「如果借錢後,其跑掉要怎辦」,『被告 就去車上拿了1個灰白色塑膠皮的袋子進來』,說「土仔兩 枝,1枝大枝、1枝小枝、子仔也有」,並將袋子放在桌上, 之後伊就拿出空白本票請許朝興寫,並開始算6萬元交給被 告,被告就把寫好的本票給伊,並把袋子推給伊,這時候陳 鵬翔在2樓,只有蕭育偉在場等語(見偵三卷第58頁正背面 )。
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槍彈是被告向伊借錢時抵押的;被 告是與陳鵬翔認識的,而與伊不熟,陳鵬翔剛好沒錢,就叫 被告向伊借;一開始伊在伊1樓房間內,陳鵬翔叫伊出來客 廳;伊跟被告說『2人不熟』,被告就拿系爭槍彈出來說要 用來抵押;陳鵬翔說要借錢給被告與否,看伊自己的意思; 『被告來伊家時,就有帶1個白色與灰色的手拿手皮包』, 系爭槍彈就裝在包包裡面;『伊有打開包包看一下裡面是槍 ,但沒有拿出來看』,看完之後就寫本票跟算錢,之後被告 才把系爭槍彈拿給伊;蕭育偉是在要寫本票時才剛好來伊住 處;被告拿那個裝有槍彈的包包向伊抵押借款時,陳鵬翔蕭育偉都有看到那個包包,『蕭育偉陳鵬翔出門後才來的 』,陳鵬翔是前面有看到,寫本票時陳鵬翔就出去了,包包 裡面的東西他們都沒看到;伊借錢與被告當天,被告離開後 ,陳鵬翔才從外面回來時,趁陳鵬翔蕭育偉均在場時,就 告訴他們說被告拿系爭槍彈來抵押;扣案之系爭本票就是被 告於100年6月15日借錢時簽的本票,存根欄「拿2枝抵押」 是伊寫的,被告只跟伊借過這1次;特別寫「拿2枝抵押」是 因為伊也有分別借1、2萬元錢給其他2、3個人,也有簽了2 張本票跟用機車抵押之情況,連同系爭本票共有3張本票, 所以要註記才知道是被告抵押的;伊於當日看到被告時,他 就已經有拿那個皮包了,一開始伊沒發現,包包被桌子擋著



,後來講到要有保證,被告就直接從客廳茶几旁拿包包出來 放在桌上,沒有再去外面拿進來,這時候蕭育偉並不在場, 講好後被告就直接用手把袋子拿給伊,好像只有說「謝謝」 ;『許朝興來借款的過程中,最多只有伊、許朝興陳鵬翔蕭育偉4個人在場』;伊在陳鵬翔在伊房間說許朝興要借 款時,就數過1次錢,後來在客廳又數1次錢,這次蕭育偉有 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至103頁)。 4.細究證人陳金發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向伊借款之經過, 諸如「伊與被告熟識與否?」、「陳鵬翔有無拜託伊借款給 被告?」、「被告究竟是與伊洽商借款時始至車上拿取裝有 系爭槍彈之包包,抑或是在與伊洽商前即已將該包包拿進伊 住處?」、「伊於被告拿出上開包包時,有無打開包包將槍 枝取出查看?或係由被告打開包包出示系爭槍彈?」、「上 開借款過程中在場目睹者為陳鵬翔或尚有蕭育偉陳鵬翔蕭育偉有無在借款過程中同時在場?」等情,歷次供述互有 矛盾,已屬可疑。又參以系爭槍彈為違禁物,並非市面上經 常流通用以質押借款之財物,一般持有者對於此項特殊質押 之物品,自應印象深刻,且多會將持有槍彈之證據予以隱匿 ,避免為人所知而招致受刑事追訴,而依證人陳金發前揭供 述:伊曾借款與2、3個人,因借款而收執之本票僅有3張, 借款抵押品則為機車及系爭槍彈等情觀之,倘若被告確實持 系爭槍彈向證人陳金發質借6萬元,證人陳金發實無將被告 借款所質押之系爭槍彈與其他質押物品混淆之可能,進而需 另行於系爭本票上註記「拿2枝抵押」等字樣,徒留被告持 系爭槍彈抵押與伊之書面證據之必要。再佐以系爭本票於另 案及本案中,首度經證人陳金發提出係在101年9月11日另案 一審審理中,於此之前,證人陳金發在另案100年8月31日遭 查獲以來從未提及有此本票存在,而證人提出系爭本票之時 點,復與被告所辯系爭本票係101年8、9月間始由其簽發等 情相符,是系爭本票客觀上亦難脫係證人陳金發另案遭查獲 後始由被告簽發之可能。從而,證人陳金發雖提出系爭本票 以佐其言,然系爭本票前揭刻意之註記、提出時點,有前述 啟人疑竇之處,自難憑此遽信證人陳金發所言為真。至公訴 意旨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號、292號判 決作為本件證據(見偵三卷第66至72頁),然查閱上開2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被告於89年起至100年11月10日 期間,收受綽號「南山」之人所寄放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 式子彈19顆;100年11月間因綽號「阿祥」之人持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6顆抵押後向被告借款,因而 寄藏上開槍彈等情,與系爭槍彈並無關連。雖可得知被告確



有獲取槍彈之管道,但依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均無法 由被告曾於100年間持有其他槍彈之情,推導出證人陳金發 所持系爭槍彈來源即為被告,二事間之關連性甚低,故此二 則判決,亦不足作為補強證人陳金發所述為真之依據。 ㈢又就證人即陳金發之胞弟陳鵬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詞, 分敘如下:
1.證人陳鵬翔於101年11月8日本案偵查中證稱:伊記得有一天 ,被告拿了『灰色手提袋』跟陳金發說「發仔,我跟你借個 現金,這個包包先押在你這裡」,之後伊就上樓,『下樓時 就看到被告、陳金發在簽本票,且陳金發在本票左側註明「 拿2枝抵押」』,後來陳金發有跟伊說包包裡裝的是手槍, 當天在場的人還有1個叫「阿偉」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8 頁)。嗣後於103年1月3日本案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背了1個 灰色包包要向伊借錢,因為伊沒有錢,就說不然跟陳金發借 看看;當時伊與陳金發同住桃園市大園區○○路000號,被 告當天到達伊住處時,『伊、陳金發、被告、蕭育偉都在1 樓客廳』,伊向陳金發說被告想借錢後,就上2樓,『過10 分鐘左右下樓時,就看到許朝興在寫東西,但是不清楚到底 是在寫什麼』,伊以為是借據或本票之類的,伊就直接出門 ,回來之後陳金發說借了6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三卷第41 頁正背面)。
2.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背1個『灰色側背包』去向 伊借錢,伊沒有錢,叫被告向陳金發借;伊就跟陳金發說許 朝興有話要跟他說,之後伊就上樓,被告的包包一直放在身 上;被告與陳金發也有認識,借款是被告自己跟陳金發洽談 ;被告當日到伊住處要借錢時,一進到伊住處客廳時,陳金 發就在客廳裡,蕭育偉也在,還有陳金發之同事好幾個人, 但同事一下子就走了,伊上樓後,客廳就剩下被告、蕭育偉陳金發;後來伊聽說好像是借6萬元,『伊下樓經過客廳 時有看到陳金發在算錢』,只是不知道多少錢,以及是什麼 錢,還沒算完,伊就走出去了,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寫本票, 只知道有在寫東西,『也沒有看到被告將包包或系爭槍彈給 陳金發抵押』,伊不知道是不是槍,只有看到1個灰色包包 ;當天伊回到住處就沒有看到人了;陳金發事後過幾天有拿 系爭本票給伊看,但伊沒有注意到有無註記「拿2枝抵押」 等字樣』;陳金發是被查獲後才講說被告拿2枝槍抵押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第65至69頁)。 3.比對證人陳鵬翔上開證詞,可見證人陳鵬翔就「被告所攜帶 之包包為手提袋或側背包?」、「被告抵達伊住處時,在伊 住處客廳之人是否僅有伊兄弟2人及蕭育偉?」、「伊下樓



時,有無看到被告在簽發系爭本票?」、「伊有無目睹或聽 聞被告將所攜帶之包包拿給陳金發抵押?」、「伊是否知悉 系爭本票上有『拿2枝抵押』之註記?」等情,在偵查及本 院中所述均有矛盾之處。另觀之證人陳鵬翔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被告之前有1年多時間,陸續向伊借款,伊借錢給被 告,從未要求被告簽本票或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正面、第63頁背面),可見被告向陳鵬翔借款既無提供擔保 之習慣,衡情被告應無事先預料該次借款需另向陳金發借貸 ,而需提供擔保品之可能,是證人陳金發陳鵬翔證述被告 於100年6月15日要向陳鵬翔借款時,即預先備妥系爭槍彈裝 在包包內攜至陳鵬翔住處,並以系爭槍彈作為擔保品等情, 即容有懷疑。再將證人陳鵬翔前開所稱情節與證人陳金發相 比對,伊等2人對於被告前往伊等住處借款之經過,如「被 告當日所攜帶包包之樣式」、「被告抵達伊等2人住處時陳 金發是否在客廳或是在房間?蕭育偉是否已在場?」、「蕭 育偉是否在陳鵬翔出門後始至伊等住處?」、「陳鵬翔有無 見到被告在書寫、簽發本票之情狀?」、「陳鵬翔見到陳金 發數錢的地方是在客廳或房間?」、「陳鵬翔出門返家後, 蕭育偉是否已經離開?」、「陳鵬翔是借款當日或陳金發另 案遭查獲後始知悉系爭槍彈為被告持以抵押借款?」等節, 所述均全然迥異,且證人陳鵬翔並未親見被告持系爭槍彈交 與陳金發作為借款抵押,是亦無從經由勾稽證人陳鵬翔、陳 金發上開證詞,而認伊等之證詞為可信。
㈣另證人蕭育偉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如下: 1.於101年11月26日本案偵查中證稱:伊曾在桃園市大園區○ ○路000號陳金發的住處,看到許朝興提了1包東西去跟陳金 發借錢,『伊全程在場』,但他們沒有把東西拿出來,所以 沒有看到是什麼物品;『也有看到被告簽本票及陳金發拿錢 給被告』;本票上寫什麼因為隔了一段距離,伊不知道;當 場只有伊、陳金發陳鵬翔及被告4個人,伊是去找陳鵬翔 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另於103年2月10日本案偵 查中證稱:伊認識被告及陳金發陳鵬翔;100年6月15日被 告至陳金發陳鵬翔前開住處借錢時,伊有在場,『伊是在 陳金發算錢時才到場』,伊到的時候陳金發陳鵬翔、許朝 興都在一樓客廳:陳鵬翔在中間時有去樓上,過一下子他下 樓就出去,而陳金發、被告一起在客廳,陳金發在算錢時, 『被告就在桌前寫本票』,陳金發算完錢之後就把錢交給被 告,並說這些是6萬元,『被告寫完本票後就把本票交給陳 金發』;當時桌上有1包灰色類似布袋之東西,一開始伊不 知道是誰的,但就在伊要離開時,有看到被告將那包東西移



過去給陳金發,說「這個先放你那裡」;伊沒有問為何要將 該包東西放在陳金發那裡,陳金發、被告也沒有把裡面東西 拿出來看;伊抵達時他們3人已經坐在客廳,客廳的桌上就 放著灰色的袋子,伊聽到陳鵬翔跟被告說「我沒錢,你去跟 我哥哥借,你自己跟我哥哥講」,被告就轉向陳金發說要向 他借錢,陳金發就說那你要寫本票,其他的我就沒有聽到, 『於是陳金發就拿出本票叫許朝興寫』,陳金發自己則開始 算錢,之後伊就先離開,被告在伊要離開時好像也準備離開 ,才把那包灰色的東西從桌上推給陳金發等語(見偵三卷第 57至58頁)。
2.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6月15日有去陳金發住處, 被告、陳金發兄弟都在客廳;伊是在陳金發算錢時才到,當 時桌上就有1個灰色袋子,伊不知道裡面東西是什麼;伊有 聽到陳鵬翔跟被告說「我沒有錢,你去跟我哥哥說」;有看 到陳金發從口袋拿出錢來數錢,被告也有將袋子推給陳金發 ,並說「這個東西放在你這裡」;『伊有看到被告寫東西, 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被告並沒有另外再出去外面把袋 子拿進來』;伊不知道陳金發借被告多少錢,當天事後陳金 發也沒有告訴伊借了多少錢給被告,因為伊比被告先離開; 那個灰色袋子就是1個袋子,不是可以背的背包,也沒有提 把、拉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正面至第108頁背面)。 將證人蕭育偉上開歷次證詞互核以觀,伊就是否有看到被告 簽立系爭本票、是否知悉借款數額、借款過程是否全程在場 等情所述有所矛盾。且證人蕭育偉陳金發一再證述證人蕭 育偉係於陳金發數錢時始到陳金發之住處(見本院卷㈡第97 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然證人蕭育偉卻對於陳金發數錢 交付借款之前,所發生之被告向陳鵬翔借款未果,轉而向陳 金發借錢、陳金發要求被告寫本票等前情亦可加以明確證述 ,誠屬可疑。參以證人蕭育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99、 100年間經常去陳鵬翔家中,平均每週1、2次,在陳鵬翔家 看過被告不只1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正背面),堪認 被告出現在證人陳金發陳鵬翔之住處乙事,對證人蕭育偉 而言,應屬極為平常之事項,且證人蕭育偉當日所見被告、 陳金發之行為僅為數錢、書寫、借錢等日常生活事務,此筆 借款復與證人蕭育偉無利害關係,衡以一般人對於與己無關 之生活事項並不會特別留意及記憶,是在證人蕭育偉自承並 無特殊情由使伊對此事印象特別深刻(見本院卷㈡第105頁 背面)之情況下,證人蕭育偉何以卻能於上開100年6月間所 發生之事項,於在1、2年後之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卻能對於被 告、證人陳金發陳鵬翔3人之間之對話內容記憶如新?亦



殊值起疑。再比對證人蕭育偉陳鵬翔陳金發前開證述內 容,伊等3人對於被告所提至證人陳金發住處之袋子樣式、 被告或證人蕭育偉何人先行離開證人陳金發住處、證人陳金 發有無在當日將被告持系爭槍彈抵押借款乙情告知陳鵬翔蕭育偉、被告當日到證人陳金發住處客廳時在場者為何人等 情,所述均俱不相合。是證人陳金發陳鵬翔蕭育偉所證 述被告持系爭槍彈向陳金發抵押借款等節,因該3名證人之 證述均有上述不合情理、矛盾之處,是伊等3人之證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且證人陳鵬翔、蕭 育偉實際上亦均未親見被告將系爭槍彈交與證人陳金發之情 事,是尚無從認為證人陳金發所述系爭槍彈為被告所持以抵 押借款等證述,已有足夠之佐證而得信為真實,自難僅憑上 開3名證人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非法 持有系爭槍彈罪責。
㈤再者,證人陳鵬翔於101年10月7日曾以伊之綽號「大海象」 署名寫信與正在入監服刑、綽號「毛仔」之被告,該信內容 為:「毛仔:你之前缺錢之時向我二哥借6萬元(100年6月15 日)時,質押給我二哥的二支槍就是一支黑色92及一支科特2 5銀色的,那二支改造手槍及子彈11發已經被警方查獲,兄 弟仔,在此先向你說聲「歹勢」,我二哥已經將你供出來, 交給警方及地檢署查辦了,對於這點,做兄弟的我,實在感 到抱歉,尚請見諒。不過,毛仔,你我相交,不會因此就… 。毛仔,我也挺你那麼多了,最後一次又沈了十幾萬元,不 過,算了啦!兄弟一場,只要記得答應過我的事,別忘了, 千萬要做到喔!才不枉我這麼挺你,希望你不會讓我失望及 漏氣。其餘就不多言了,隨函附上匯票伍仟元一張,將就點 用,社會不景氣,你也知道,而你刑期那麼長,自己好好保 重身體。」,且證人陳鵬翔確實於被告101年9月26日入監服 刑前給予被告1筆10餘萬元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二卷第36頁正面、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復經證人 陳鵬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三卷第41頁背面 至第42頁正面、本院卷㈡第64頁正背面、第69頁正面),並 有上開信件、信封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9至40 頁)。詳參上開信件內容:
1.上開信件與一般送至監獄信件中談論違法情事會刻意隱諱其 事之情況不同,證人陳鵬翔在該信件內容提及伊與陳金發所 證述被告交付系爭槍彈以借款之內容,且舉凡借款時間、借 款數額、系爭槍彈之數量、型號、顏色等細節無一遺漏。倘 若系爭槍彈真為被告所持有而向證人陳金發抵押借款,則被 告對於系爭槍彈、借款數額及時間自知悉甚詳,證人陳鵬翔



縱使需將證人陳金發已供出系爭槍彈來源乙情告知被告,亦 無鉅細靡遺地特地於信中提及上開細節之必要,反而正因被 告並未實際持有系爭槍彈,縱使證人陳鵬翔曾告知系爭槍彈 內容,記憶亦不深刻,故有再度提醒被告之必要,避免被告 承擔罪責時證述不一,使檢警起疑致證人陳金發無從因供出 系爭槍彈來源減輕其刑,是由此觀之,被告辯稱上揭信件內 容為證人陳鵬翔特意告知其系爭槍彈細節,以協助其記憶上 情,即非全然無據。況且,依上開信件內容全文及前後語觀 之,上開信件後段證人陳鵬翔所提及被告允諾之事項,緊接 於前段所提及證人陳金發已供出被告為系爭槍彈之來源,並 提及相挺被告之事宜,佐以證人陳鵬翔確實在被告入監服刑 逃亡前給付10餘萬元與被告之事宜,足認該信件中所載「最 後又沈十幾萬元」等情事是指給付被告該筆費用。再衡酌倘 若被告並無使證人陳鵬翔陳金發兄弟獲有利益之處,陳鵬 翔應無無端贈與10餘萬元如此高額現金供被告花用之可能, 堪認證人陳鵬翔提醒被告對其所允諾事項不要反悔等情亦與 系爭槍彈有關。是以,由上開信件內容觀之,確與被告所辯 因其與證人陳鵬翔原約定要由其作為系爭槍彈之來源,證人 陳鵬翔則提供15萬元供其花用,故以此信件告知其系爭槍彈 細節,並提醒其要承擔作為系爭槍彈來源之罪責等情相合, 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非無稽。
2.至證人陳鵬翔雖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證稱:上開信件後 段是提醒被告不要向伊配偶說出伊患有愛滋病之事宜云云( 見偵三卷第42頁正面、本院卷㈡第59頁正背面、第65頁正面 ),然查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入臺南監獄服刑至111年2月8 日始縮刑期滿乙情,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即至為灼然(見本院卷㈡第166至177頁),而證人陳鵬翔居 住在桃園,被告在入監服刑之中,除證人陳鵬翔及其妻主動 探視被告,否則彼此並無碰面之機會,且證人陳鵬翔患有愛 滋病乙情屬私人事宜,被告並無輾轉透過友人散布證人陳鵬 翔罹患此病之動機,證人陳鵬翔實無特意書寫上開信件叮囑 被告此情之必要,況且如上開信件確實係欲談論證人陳鵬翔 罹病事宜,此情既非屬不法,自可明白彰顯於信件文字中, 並無庸以如此語焉不詳、刻意隱匿之方式表現,故由上揭論 述,足認證人陳鵬翔此部分證述,應非可信。而證人陳鵬翔 於被告在103年9月26日入監後,旋於103年10月初即寄送上 開信件及5,000元匯票給被告,且信件內容與被告所辯其係 受陳鵬翔之託要承擔證人陳金發持有系爭槍彈來源,故陳鵬 翔於信件內容中提醒其系爭槍彈之細節,及陳鵬翔已有以金 錢籠絡其等情相合,且證人陳鵬翔所言多與證人陳金發(見



上揭㈡部分)、蕭育偉(見下述㈣部分)之證詞多有相左, 益徵證人陳鵬翔對系爭槍彈來源之證述,尚有疑義,而難以 遽信為真。
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之辯詞,雖另就陳鵬翔如何要求其 作為證人陳金發持有系爭槍彈之來源之經過,於102年3月7 日偵查中供稱:101年9月初,陳鵬翔拿兩萬借其,並說陳金 發現在因另案持有系爭槍彈受追訴,問可不可以交代其為系 爭槍彈之來源,其跟陳鵬翔說其要自殺,所以就把責任推給 我沒關係,系爭本票是101年簽發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 背面);於102年4月19日偵查中供稱:101年8月初在陳鵬翔 他住處簽發系爭本票,陳鵬翔跟其說他哥哥在打官司,地院 好像判4年左右,『律師說要供出來源,要找活人擔』,這 樣到高院就可以改判2年,並可以緩刑,加上當時其有施用 毒品,所以陳鵬翔總共拿約15萬元給其,其口頭上答應陳鵬 翔說『好啦,都推給我』;(問:「案件判決當時是101年9 月21日」,你9月24日就入監,但你剛剛又說你是在8、9月 間簽發本票,為何你會知道他被判4年?)判有期徒刑4年是 陳鵬翔之律師說的,不是法院判的,其根本不知道法院何時 判案;15萬元是現金交給其,1捆10萬元,其餘是零錢等語 (見偵二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正面);於103年1月3日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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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