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40號
TNDM,103,聲判,40,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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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伊村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被   告 張伊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伊村先前以被告張伊佐關 於取得先父張清波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00○0 號房地(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過程, 有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惟經同署為不起訴處分(103年度營偵字第1469號), 且聲 請再議後,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所駁回(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 然張清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 係因神經系統方面之因素而送急診,至急診室檢傷時更已處 於「無意識」之狀態,而此種情況並非偶一,其自101年4月 中旬起即連聲請人暨聲請人子女均無法辨識,足認張清波自 101年年中起即已處於無明確自主意識之失智狀態, 是前揭 處分僅以單一「出院」之時點,遽認本件房地移轉之四個月 過程(即 101年12月起至103年4月份止)皆係出於張清波之 自主意思等語,殊屬率斷,且檢察官未予聲請人就被告及證 人之供述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啻剝奪聲請人提出其他彈劾證 據之機會,自有違誤;更況本件房地之移轉原因顯非出於「 買賣」,則被告偽以「買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原因,以求適用「一生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亦涉有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罪嫌,然檢察官因聲請人提起告訴後,主動偵查所得而 查知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情事,本應一體偵查而 為處分,然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為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遽認 此部不在審核再議之範圍內,而未予發回續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因在其父張清波於102 年8月29日死亡之後,其欲瞭解遺產之歸屬, 竟發現原為張



清波所有之本件房地,已於102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而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旋於過戶後之次日將本件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然張 清波長年疾病纏身,於過世之前即飽受糖尿病、失智症等疾 病所苦,早已無明確之自主意識而得與他人正確溝通,衡情 顯無法與被告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則本件房地 移轉之相關事宜及所需簽立之相關文件,斷非張清波渠時力 所能為,故認被告就上開本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過程, 有涉犯刑法第 210條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然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營偵字第1469號 案偵查後認罪嫌不足,遂於103年10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1月11日以 103年度 上聲議字第1600號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 ,並於同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 ,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 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 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 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18項參照), 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 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 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 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 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 「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 應審查該處分是否 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 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



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 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 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是否違法。 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 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 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 則應審查 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 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 ,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 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本件房地有於102年4月29日過戶登記過 戶予其名下之情,固為坦承,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偽造文書 之行為,並辯稱:張清波雖曾於101年11月12日至101年12月 3日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 然其於出院返家之精神狀況正常 也未失智,其告訴我就店面及祖厝一定要保留下來,因為聲 請人在外負債,而我父親已經幫他還許多債務,便決定將本 件房地登記在我名下,我就請代書蘇琬淯代辦過戶事宜,蘇 琬淯有向我父親確認真意,過戶之文件也是我父親親自簽名



,我父親亦有簽立字據為憑,且我為了負擔贈與稅及增值稅 還向臺灣銀行貸款等語,且查:
㈠證人蘇琬淯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於101年12月間找我, 當 時他說他父親想要把房地移轉給他,我便立即幫他辦理,後 來因為增值稅很高,我了幫他節稅,所以我幫他辦理一生一 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再加上樓下有店面,國稅局要來勘查 而拖延許久,在繳清了贈與稅、增值稅,又幫他向台銀貸款 後,才會拖延到102年4月29日才辦妥移轉登記等語,且供本 件房地移轉過戶使用之張清波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01年1 2月17日、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為 101年12月31日, 而本件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土地 稅費繳納情形(地價稅無欠稅、工程受益費無欠稅)之日期 為102年1月30日、 102年房屋稅及契稅繳款書之繳納期間為 自102年1月21日起至102年2月20日止( 實際繳納日期為102 年2月20日), 被告與臺灣銀行簽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日 期則為102年2月20日,有上開臺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102年房屋稅繳 款書、102年契稅繳款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各1份及土地增 值稅繳款書2份在卷可稽( 見103年營他109號偵卷第38、39 、41至44、52頁),則依上開申辦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之相關 文件之日期觀察,蘇琬淯所稱其受被告之託而辦理本件房地 過戶事宜之時間點係始自101年12月一事,應屬可信。 ㈡又張清波固曾先於101年11月22日( 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誤載 為12日)至同年12月3日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 下稱「甲住 院」,主治醫師為黃琮鑌),嗣於102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 8日在同醫院住院(下稱「乙住院」,主治醫師為林哲良) ,有張清波之柳營奇美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參, 而林哲良醫 師有開立「病人(指張清波)於102年3月至本院住院,並於 102年4月2日門診追蹤,當時病人意識呈失智狀態, 無法正 確溝通」等語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103年營他109號偵卷第7 頁),然張清波於101年12月3日即「甲住院」出院時之意識 狀態評估為「清醒」、呼吸狀況為「未使用呼吸輔助」,且 嗣於102年3月28日即「乙住院」出院時之意識狀態同評估為 「清醒」、呼吸狀況同為「未使用呼吸輔助」,有上開病歷 內附之出院護理摘要單2份附卷可稽, 而張清波於「甲住院 」時之主治醫師黃琮鑌亦覆稱「出院時狀態是可和人溝通, 意思能力尚存,辨別事理之能力應仍有」等語,有柳營奇美 醫院 103年7月21日(103)奇柳醫字第1107號函附之法院專 用病情摘要1份在卷可憑( 見103年營他109號偵卷第61頁) , 且除蘇琬淯於偵訊中陳稱:我是在102年年初要拿一些證



件及印章時,才有至張清波之家,有在張清波之家見過張清 波二、三次,我們是鄰居,張清波都會問我要找誰、要做什 麼事,他可以跟我正常應對,我也有問過張清波是否確定要 把本件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外,張清波尚有書立:「我要把 中山路店面給大兒子張伊佐,民族路祖厝給大女兒張妃妙, 至於小兒子張伊村已經把錢都花掉了,所以不留給他,立據 人:張清波,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等內容, 而表徵其存 有將本件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意之字據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 營他109號偵卷第75頁),是以, 張清波於101年12月3日即 「甲住院」出院時之意識狀態應係清醒而正常,未呈失智狀 況, 復能於102年1月7日書立表徵欲將本件房地移轉予被告 之意之字據,則被告辯稱張清波於「甲住院」出院返家後便 決定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之情,應為有據而非虛妄。 ㈢綜上所述,張清波係於101年12月3日「甲住院」出院後,即 於101年12月間決定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遂委 請代書辦理此事,斯時張清波之意識狀態清醒,並未陷入失 智之狀態,自不得謂被告係未經張清波之授權而辦理本件房 地之移轉登記,其所為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 遽以該罪責相繩,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無 從僅以聲請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遂為本 件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 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00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經查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 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並不在 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自不得就此聲請 交付審判。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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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