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寶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一0三年度審簡字第三四號,起訴書
案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寶郎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斜口鉗、鉗子、十字起子、平鏟、尖鏟各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蔡寶郎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 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後緩 刑遭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易字 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一0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一0三年十月三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57號機車,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斜口鉗、鉗子、十字起 子、平鏟、尖鏟各一支,前往杜建嘉位在臺南市○○區○○ 里○○○○○號旁漁塭一帶,先以上開工具將該處電源箱打 開,並關閉電源後,再用平鏟將杜建嘉所有作為住處用電之 三蕊電線其中一條電線前端剁斷,尚未將後端剁斷時,杜建 嘉即因塭寮突然停電出來查看而發現,遂報警處理,並為警 扣得蔡寶郎所有斜口鉗、鉗子、十字起子、平鏟、尖鏟各一 支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蔡寶郎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寶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三頁、第四二頁反 面至第四三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建嘉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一份、作案工具及現場照片九張(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 、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以及斜口鉗、鉗子、十字起子、 平鏟、尖鏟各一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簡上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嗣 後緩刑遭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交 易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一0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然被告所犯之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係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所諭知之刑度為有期 徒刑六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諭知所 判處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就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未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自有未合。
㈡再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 事項,其中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 言,如被害人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查被告於案發後因前往告訴人家中道歉三 次以上,且告訴人體恤被告家境情況不佳,願意原諒被告並 不再追究被告行為責任,有告訴人杜建嘉出具之證明書一份 在卷可參,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所斟酌 之具體情狀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原審之刑罰量定 理由亦未有洽。是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述未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水電工工作,具有 謀生之專業技能,不思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雖屬不該,惟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著手竊取電線經被害人發現後,被告即 已將該電線接回而恢復原狀,嗣後被害人並已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本身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 症(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離婚,二名兒子雖已成年,然一子亦有精神官 能症(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辦理因病停役證明書),尚須扶養 母親、弟弟及罹病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攜以行 竊之斜口鉗、鉗子、十字起子、平鏟及尖鏟,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黃琴媛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