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46號
TNDM,103,易緝,46,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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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貽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靖貽於民國93年11月至95年1月間,在址設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總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總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乙職,負責為總允公司招攬客戶、 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付總允公司經理陳順發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靖貽於任職期間,竟利用其收款業務 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 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收款日期」欄所示 之時間,向總允公司之客戶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客戶 名稱」欄所示之廠商,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貨款金 額」欄所示上開廠商應支付與總允公司之貨款後,未將上開 貨款交回總允公司,反於94年11月間至95年1月19日前,連 續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上開貨款合計共新臺幣(除特別標註 者外,下同)1,504,376元均侵占入己。嗣因黃靖貽於95年1 月間起無故未至總允公司上班,亦未交回任何貨款,經總允 公司察覺有異而向上開廠商查詢,始發現上情。二、案經總允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 犯罪行為之語,不失為審判外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非不 得採為證據;被告於法院外之機關所為之自白,即審判外之 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52號、31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卷附承諾書係記載「立書人於總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在職期間,曾挪用應收帳款共計1,785,751元整」等語( 參警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51頁),並由被告黃靖貽在「立 書人」欄親自簽寫其姓名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 ㈠第46頁),則上開承諾書自形式上觀之,即屬被告「本人



」於審判外之自白,非屬傳聞證據,合先敘明。又被告雖辯 稱其係在總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總億公司)內簽署上開承 諾書,當時總億公司內有很多黑衣人,還有人拿槍在外面, 其是女生,在當時的情況不得不簽云云,惟被告自總允公司 於95年3月間提出告訴後,迄至103年8月19日為上開辯解前 ,從未提及有黑衣人、持槍等事,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又曾表明:沒有人恐嚇、威脅其簽署上開承諾書,其曾 表示承諾書上的金額有不對的,但他們說以電腦資料為主, 之後如果金額有錯誤可以再重寫,上開承諾書係其自願所簽 等語(參本院卷㈠第46頁),是被告前揭辯解,原難遽信。 參酌上開承諾書另載有「備註:若金額不符,黃靖貽提出數 據憑證,屆時,依實際金額扣除。有疑問如下:南方、欣達 、旭安、智冠、佳德。」等語,足見被告簽署上開承諾書時 ,曾先核對其上所載之挪用金額是否無誤,並因此載明被告 尚有疑問之部分;而總允公司人員苟欲以脅迫之方式或其他 不正方法逼迫被告簽署上開承諾書,實無可能再容任被告逐 一核對金額並為註記,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當時環境不得不 簽署上開承諾書云云,無非事後矯飾之語,尚難憑採,上開 承諾書應係被告本於自由意志所簽署無疑。是上開承諾書既 係被告於偵、審機關外非出於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之陳 述,核屬具有任意性之審判外自白,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 證據。
㈡再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陳順 發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 被告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亦認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3年11月至95年1月間係在總允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乙職,負責為總允公司招攬客戶、送貨、向客戶 收取貨款後交付總允公司經理陳順發等業務,並曾於94年1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前,以向總允公司客戶收取現金 、支票貨款,或由總允公司客戶將貨款金額匯入其設於原臺 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制為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 「客戶名稱」欄所示廠商支付與總允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15「貨款金額」欄所示之貨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收受之貨款均已轉交總允公司經 理陳順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貨款其亦已於提領後轉交陳順 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前,曾任總允公司 業務人員,並實際向總允公司客戶收取貨款,或經總允公司 客戶將貨款金額匯入其上開帳戶,而由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 編號15「客戶名稱」欄所示之廠商,收受該等廠商所支付與 總允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貨款金額」欄所示貨款 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總允公司之薪資轉帳明細 及薪資明細報表可資佐證被告之任職情形(參本院卷㈠第37 至41頁),亦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1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顯示之貨款收付狀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第查被告收受上開貨款後,未將之交付總允公司總經理陳順 發,亦未以其他方式交回總允公司等節,則據證人陳順發於 偵查中先結證稱:被告在總允公司之職務是業務員,負責跑 業務賣貨,也負責收錢;大約94年底被告有段時間未進公司 ,伊至客戶處要收貨款,有些客戶說貨款已遭被告收走了, 有些客戶說被告叫伊等匯至其帳戶內,但被告未將貨款繳回 公司,人也沒有再回公司,伊曾請該等客戶在帳單上簽名蓋 章,表示總允公司之貨款已經遭被告收走,那些帳單有交給 公司會計,會計有交給律師等語明確(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461號卷第19至20頁)。繼之於 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伊曾在總允公司任經理一職,自總允 公司成立時擔任至總允公司結束,期間約1年多,伊是總允 公司權限最大的人,負責發落管理整個總允公司;原先是總 億公司之股東叫伊管理總允公司,伊亦成為總億公司之股東 ;被告則係總允公司之股東,並自總允公司成立後一直擔任 業務,負責推銷總允公司之產品安全帽、向客戶收款及處理 公司內之雜務,被告也會經手總允公司之客戶交付之貨款, 可能係收現金、票或匯款,因為總允公司沒有會計人員,被 告收完貨款之後一定是交給伊,伊再轉交給總億公司之會計 ,總億公司會計會製作交回款項之紀錄表給被告簽名;總允 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後所檢附之被告侵占款項明細表所載之廠 商,確實是總允公司之客戶,總允公司曾出售安全帽與該等 客戶,但被告向該等廠商收受貨款後,並未交給伊,也未交 回總允公司;被告未曾向總允公司申請離職,亦未向其他股 東要求退股,但總允公司結束前被告有1、2個星期未進公司 ,未交回貨款,亦不接電話,伊和總允公司人員也找不到被 告,之後伊等向上開廠商收貨款,廠商才表示貨款均遭被告



收走了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143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第 150頁正面)。參之證人陳順發另曾證稱:伊在總允公司擔 任經理是單純受僱,並未投資,總允公司之獲利不會影響伊 個人之權利,伊與被告亦無任何恩怨或債務關係;伊有印象 總允公司曾委託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但 並非伊所聯繫的,是總億公司出資之老闆與告訴代理人聯繫 等語(本院卷㈢第144頁反面、第150頁正面至第151頁正面 ),足認證人陳順發尚無故意虛捏不實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 ,亦無為使總允公司獲取更多款項,而於被告正常交回貨款 之際,猶設詞虛構被告未繳回貨款乙事之誘因。又衡以證人 陳順發雖與被告同為可經手總允公司應收貨款之人,然除證 人陳順發自承其為發落管理總允公司之人外,被告曾陳述證 人陳順發可更正其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等語(參本院卷㈢ 第153頁反面),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已表明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應收帳款明細等,即為證人 陳順發所述經總允公司客戶確認已交由被告收取之貨款資料 等語無訛(偵查卷第20頁),則依常情而論,證人陳順發既 為總允公司權限最大之人員,復有修改應收帳款明細之權限 ,若伊曾私吞總允公司貨款,而有未依總允公司與總億公司 之內部關係將款項交付總億公司會計之舉,應可輕易透過修 改應收帳款明細等其他方式掩蓋此等應收款項,殊無再刻意 誣指與其毫無仇怨之被告之必要;且伊為免犯行遭人察覺, 實無須再積極向廠商查詢貨款支付狀況,反更有逃匿之可能 ,此與前揭證人陳順發多次尋訪廠商,為總允公司蒐集被告 收受貨款資料之情形,顯有不符,益證證人陳順發上開證述 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尚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 曾將所收受之貨款交付證人陳順發云云,即屬無憑。 ㈢又佐以被告曾於載有「立書人於總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 期間,曾挪用應收帳款共計1,785,751元整」之承諾書之「 立書人」欄內,親自簽寫其姓名乙節,有該承諾書附卷可考 (警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51頁),堪認被告已曾於審判外 自白其曾將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挪為己用之事實;雖其上所載 「應收帳款共計1,785,751元整」,與證人陳順發證述被告 未交回總允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貨款金額」欄所 示之貨款總計1,504,376元不符,然上開承諾書上既另載明 「若金額不符,黃靖貽提出數據憑證,屆時,依實際金額扣 除。」等語,可知上開承諾書上所載之挪用金額,本非不可 再行核對相關單據以資確認更正。是就證人陳順發上開證述 、被告以上開承諾書所為之審判外自白,及附表編號1至編 號1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



於收受應屬總允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貨款金額 」欄所示之應收貨款後,未將之交回總允公司,而擅自占為 己用甚明。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曾將附表編號2、5、9、15所示客戶即南方 帽行、陳家棟雨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雨王公司)、勝發 貿易精品匯至其個人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與證人陳順發云 云,惟觀諸被告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除94年11月14日 南方帽行之匯款外,並無提領與上開客戶所匯入款項完全相 符之金額之紀錄,有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3年9月18日( 103)京城安分字第172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 查(本院卷㈢第76至78頁),與被告所辯情形已未盡相合; 且被告提領該等款項後,究係供己使用或交付與證人陳順發 ,亦未能直接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證明,自難逕予採信 。另雨王公司於94年10月11日匯入款項後,被告係陸續提領 30,000元或27,000元不等之金額,亦有前引交易明細紀錄可 稽,因雨王公司應交付與總允公司之貨款金額非低,衡之社 會常情,雨王公司既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貨款,以避免大額現 金交付往來之風險,被告應可同樣以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回 總允公司,始合情理;被告捨此不為,反以小額提款之方式 分次將雨王公司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實有悖於交易常態, 益見被告前開所辯不合常理,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㈤再被告縱曾提出專利證書、本票、合作契約書、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文件(本院卷㈢第99至106頁),並說明其原經營穩 曜實業有限公司,嗣後曾向總億公司借款,又因而以欠款金 額、生財器具、專利權及客源等作為出資,與總億公司合作 另行成立總允公司等情,惟被告亦自承其於總允公司係擔任 業務人員,負責接觸客戶、業務、生產、收款、將所收帳款 交由證人陳順發繳回總億公司等事務,是即令有被告所述之 前揭合作情形,被告所收受之帳款亦非歸屬其所有或其個人 得任意支用,而須交付證人陳順發處理,則被告擅自將所收 受之貨款挪為己用,自屬不法,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影響其犯 行之成立。
㈥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前配偶許曜麟,以證明其曾交 回應收貨款與證人陳順發,及其係不得不簽署上開承諾書云 云,然證人許曜麟於本院審理中,曾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 參諸被告於95年3月間本案偵查開始以迄103年11月25日準備 程序前,從未陳述證人許曜麟曾見聞其交回應收貨款之事, 依前開事證,復已足認定被告擅自將其所收受之總允公司貨 款挪為己用之犯罪事實,核無再行傳訊證人許曜麟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業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敘明。又該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但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 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 是此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 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如新舊 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 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件法律適用有關之 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各 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標準 ,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 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 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最低額為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之最低額 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 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 行為人,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 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 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舊法有連續犯之規定 ,且罰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56條等規定論罪科刑。
㈤另被告為上開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亦經修正廢止。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 刑法同條項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就被告上開所述之罪,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者,即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四、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總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乙職,負有 為總允公司招攬客戶、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基於業務關係為總允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自均 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被告上開於94年11月間至95年1 月19日前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5「貨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據為己有,未交回總允公司之行為,係於業務持有中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期間 內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屬時間密接,各係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總允公司業務人員乙職 ,原應謹慎誠實將其為總允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交付與該 公司,乃竟利用職務之便,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所為殊屬 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無任何賠償總允公司所 受損害之舉,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財產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參佐,兼衡其



犯罪時間之長短、所侵占金額之數目,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現無固定職業,僅不定時協助朋友以賺取每月不 到10,000元之收入,尚須扶養中風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㈢第15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 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 件;而被告雖曾因本案經本院兩度發布通緝後,經緝獲到案 ,惟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13日始初次經發 布通緝,有本院通緝稿可資查考(本院卷㈠第86至87頁), 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規定尚有未合,即應 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 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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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以下所載金額均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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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日期 │貨款金額 │相關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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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佳德機車材料行│94年11月間至95│361,248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 │年1月19日前 │ │ 本帳款已由黃靖貽本人收取,特此證明│
│ │ │ │ │ 」,並有佳德機車材料行聯絡人「黃竹│
│ │ │ │ │ 料」之簽名,及蓋有「佳德機車材料行│




│ │ │ │ │ 」印章(警卷第22頁,本院卷㈠第24頁│
│ │ │ │ │ )。 │
│ │ │ │ │②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
│ │ │ │ │ 本帳款已由黃靖貽本人收取,特此證明│
│ │ │ │ │ 」是伊所寫的,並由佳德機車材料行老│
│ │ │ │ │ 闆本人簽名「黃竹料」及蓋章等語(本│
│ │ │ │ │ 院卷㈢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正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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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方帽行 │94年11月14日、│12,50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 │94年12月15日 │ │ 匯12,500」等語(警卷第23頁,本院卷│
│ │ │ │ │ ㈠第25頁)。 │
│ │ │ │ │②傳真之匯款單2張:其上均記載「下列 │
│ │ │ │ │ 此影本(日期94年12月15日及94年11月│
│ │ │ │ │ 14日)兩份係由本人確認無誤後,傳給│
│ │ │ │ │ 總允公司,特此證明」、「張明輝(即│
│ │ │ │ │ 南方帽行聯絡人)96.6.7」(本院卷㈠│
│ │ │ │ │ 第52至53頁)。 │
│ │ │ │ │③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3年9月18日(│
│ │ │ │ │ 103)京城安分字第172號函暨被告帳戶│
│ │ │ │ │ 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㈢第76至78頁)│
│ │ │ │ │ 。 │
│ │ │ │ │④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②│
│ │ │ │ │ 之文件應是之前伊打電話詢問,張明輝│
│ │ │ │ │ 傳回來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48頁正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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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車中寶車業行 │94年12月6日 │9,990元 │付款簽收簿:其上記載「總允企業之安全│
│ │ │ │ │帽帳款於94年12月6日由總允公司黃靖貽
│ │ │ │ │小姐收取,特此證明」,並有負責人「王│
│ │ │ │ │智弘」之簽名,及蓋有「車中寶車業行」│
│ │ │ │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另經被告於「收款廠│
│ │ │ │ │商蓋收款章」欄位內簽名(警卷第26頁,│
│ │ │ │ │本院卷㈠第26頁,另參本院卷㈢第113頁 │
│ │ │ │ │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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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全民安全帽 │94年12月11日 │20,00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 │ │ │ 黃小姐已收20,000」等字(警卷第27頁│
│ │ │ │ │ ,本院卷㈠第27頁)。 │
│ │ │ │ │②估價單:其上記載「業務黃小姐已收帳│
│ │ │ │ │ 款20,000」等字,並有「全民蕭斐馨」│




│ │ │ │ │ 之簽名,另經被告簽名(警卷第28頁,│
│ │ │ │ │ 本院卷㈠第28頁,另參本院卷㈢第113 │
│ │ │ │ │ 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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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家棟 │94年12月21日 │20,80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 │ │ │ 陳家棟貨款336×53=17,800匯黃靖貽
│ │ │ │ │ 帳號臺南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匯款 │
│ │ │ │ │ 日期94.12.21」及「60×50=3,000元 │
│ │ │ │ │ 收現」之手寫字跡,並有「陳家棟」之│
│ │ │ │ │ 簽名蓋印(警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29│
│ │ │ │ │ 頁)。 │
│ │ │ │ │②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3年9月18日(│
│ │ │ │ │ 103)京城安分字第172號函暨被告帳戶│
│ │ │ │ │ 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㈢第76至78頁)│
│ │ │ │ │ 。 │
│ │ │ │ │③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手│
│ │ │ │ │ 寫字跡是伊寫的,陳家棟之簽名蓋印及│
│ │ │ │ │ 日期是他自己簽名蓋印的等語(本院卷│
│ │ │ │ │ ㈢第14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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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旭安帽行 │94年12月26日 │78,80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原載有│
│ │ │ │ │ 「已被黃靖貽小姐收完付78,800元」,│
│ │ │ │ │ 並有「姚」之簽名及「旭安商行」之蓋│
│ │ │ │ │ 印,嗣再記載「以上影本係由本公司當│
│ │ │ │ │ 初確認無誤後給總允公司,嗣正本未有│
│ │ │ │ │ 留存特此證明」,及有旭安商行聯絡人│
│ │ │ │ │ 「姚旭州96.6.11」等簽名與蓋有「旭 │
│ │ │ │ │ 安商行」之印(警卷第30頁,本院卷㈠│
│ │ │ │ │ 第54頁)。 │
│ │ │ │ │②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無法│
│ │ │ │ │ 確認上開「已被黃靖貽小姐收完付78,8│
│ │ │ │ │ 00元」字樣是否伊寫的,但旭安商行的│
│ │ │ │ │ 印章是客戶自己蓋的等語(本院卷㈢第│
│ │ │ │ │ 14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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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智冠安全帽行 │94年11月14日(│73,740元 │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前│
│ │ │檢察官補充理由│ │期帳11/14:28,464,11/16:6,300,11/│
│ │ │書記載為16日)│ │25:10,176,本期帳11/26:8,640,11/ │
│ │ │至94年11月29日│ │29:20,160元」、「貨到已付現,由總允│
│ │ │ │ │黃靖貽小姐已收」、「以上貨款已全部付│




│ │ │ │ │現金付清」,並有智冠安全帽行聯絡人「│
│ │ │ │ │黃柏勳」之簽名,及蓋有「智冠安全帽行
│ │ │ │ │」之店章(警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30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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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裕勝企業社 │94年12月29日 │267,94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 │ │ │ 貨款267,945元已由黃靖貽收取,特此 │
│ │ │ │ │ 證明」,及蓋有「裕勝企業社」之字樣│
│ │ │ │ │ ,另經被告於「實收267,940」之記載 │
│ │ │ │ │ 旁簽名(警卷第32頁,本院卷㈠第31頁│
│ │ │ │ │ ,另參本院卷㈢第113頁反面)。 │
│ │ │ │ │②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
│ │ │ │ │ 貨款267,945元已由黃靖貽收取,特此 │
│ │ │ │ │ 證明」是伊的字跡,「裕勝企業社」的│
│ │ │ │ │ 章是廠商蓋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48頁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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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雨王企業有限公│94年12月31日 │583,000元 │①匯款單3張(警卷第33頁)。 │
│ │司(於右列欄位│ │ │②票面金額583,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
│ │以雨王公司稱之│ │ │ 單(警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32頁)。│
│ │) │ │ │③京城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03年9月18日(│
│ │ │ │ │ 103)京城安分字第172號函暨被告帳戶│
│ │ │ │ │ 交易明細紀錄(本院卷㈢第76至78頁)│
│ │ │ │ │ 。 │
│ │ │ │ │④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匯│
│ │ │ │ │ 款單之金額是雨王公司要給付總允公司│
│ │ │ │ │ 之貨款,因總允公司曾賣貨給雨王公司│
│ │ │ │ │ ;被告不見蹤跡之後,伊曾去雨王公司│
│ │ │ │ │ 請款,雨王公司表示曾匯款至被告設於│
│ │ │ │ │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320│
│ │ │ │ │ 000000000號之帳戶,並由雨王公司提 │
│ │ │ │ │ 供上開匯款單予總允公司,以證明雨王│
│ │ │ │ │ 公司曾給付貨款;上開支票則是被告向│
│ │ │ │ │ 雨王公司收貨款後交回之客票,伊找不│
│ │ │ │ │ 到被告後向雨王公司請款,才知道雨王│
│ │ │ │ │ 公司是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並非交付│
│ │ │ │ │ 客票等語(本院卷㈢第149頁反面至第 │
│ │ │ │ │ 150頁正面)。 │
│ │ │ │ │⑤上開①之匯款單總額雖高於上開②之支│
│ │ │ │ │ 票之票面金額,然被告既以上開未能兌│




│ │ │ │ │ 現之支票佯為雨王公司支付之貨款,應│
│ │ │ │ │ 認被告實際收受而未繳回總允公司之貨│
│ │ │ │ │ 款金額即為58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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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翔順車行 │95年1月4日 │9,70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原載有│
│ │ │ │ │ 「黃靖貽於95年元月4日向翔順車行收 │
│ │ │ │ │ 9,700元」等字,並有「胡文菁」之簽 │
│ │ │ │ │ 名及「東南機車保管處」之蓋印;嗣再│
│ │ │ │ │ 記載「左列影本係由本人當初確認無誤│
│ │ │ │ │ 後給總允公司,嗣正本未再留存特此證│
│ │ │ │ │ 明」,及有「胡文菁」之簽名與「東南│
│ │ │ │ │ 機車保管處」之蓋印(警卷第35頁,本│
│ │ │ │ │ 院卷㈠第55頁)。 │
│ │ │ │ │②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文│
│ │ │ │ │ 字及胡文菁的簽名均非伊之字跡,伊忘│
│ │ │ │ │ 記胡文菁是何人,「東南機車保管處」│
│ │ │ │ │ 可能是該店的章,伊不知道「東南機車│
│ │ │ │ │ 保管處」與翔順車行有何關係;但當時│
│ │ │ │ │ 會做上開註記,是因找不到被告,去翔│
│ │ │ │ │ 順車行請款發現貨款已遭被告取走,才│
│ │ │ │ │ 請客戶在應收帳款明細表上做註記等語│
│ │ │ │ │ (本院卷㈢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正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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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NK的店 │95年1月19日前 │6,498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 │之該月間 │ │ 1月初黃靖貽小姐已來收帳款6,840×0.│
│ │ │ │ │ 95=6,498元」、「蔡青芳付」,並蓋 │
│ │ │ │ │ 有「NK的店」之店章(警卷第36頁,本│
│ │ │ │ │ 院卷㈠第33頁)。 │
│ │ │ │ │②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文│
│ │ │ │ │ 字都不是伊之字跡,是客戶寫的等語(│
│ │ │ │ │ 本院卷㈢第149頁正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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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SPP精進體育用 │94年11月30日(│3,040元 │①總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其上載有「│
│ │品社 │檢察官補充理由│(檢察官補│ 共送貨單共8頂」「已付黃靜(應為『 │
│ │ │書記載為95年1 │充理由書記│ 靖』字之誤)貽現金3,040元」(警卷 │
│ │ │月12日) │載為9,880 │ 第37頁,本院卷㈠第34頁)。 │
│ │ │ │元,業經檢│②貨款收費證明書:其上載有「黃靖貽小│
│ │ │ │察官當庭更│ 姐已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將安全│
│ │ │ │正。) │ 帽貨款叁仟零肆拾元正,收付完畢,開│




│ │ │ │ │ 立此據以做證明」,並有立據人即SPP │
│ │ │ │ │ 精進體育用品社聯絡人「方毅智」之簽│
│ │ │ │ │ 名、蓋印(本院卷㈠第35頁)。 │
│ │ │ │ │③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應│
│ │ │ │ │ 收帳款明細表上「共送貨單共8頂,已 │
│ │ │ │ │ 付黃靖貽3,040元」是伊之字跡,當時 │
│ │ │ │ │ 是因伊至SPP精進體育用品社取款,SPP│
│ │ │ │ │ 精進體育用品社說貨款已由被告收取,│
│ │ │ │ │ 所以才在上面做註記;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 上雖記載數量26頂,但可能是SPP精進 │
│ │ │ │ │ 體育用品社沒有全部賣出而部分退回總│
│ │ │ │ │ 允公司,所以最後只收8頂安全帽之貨 │
│ │ │ │ │ 款3,040元等語(本院卷㈢第149頁正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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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大眾帽行 │94年11月間至95│42,570元 │①傳真文件:其上記載「TO:總允公司」│
│ │ │年1月19日前 │ │ 、「FM:大眾」、「11月~12月份貨款│
│ │ │ │ │ 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正由黃靖貽已收 │
│ │ │ │ │ 」(警卷第38頁)。 │
│ │ │ │ │②證人陳順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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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雨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