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46號
TNDM,103,易,1246,2015021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寶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寶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周寶英呂啟偉為鄰居,兩人前有訟爭。於民國一0三年四 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周寶英在其住處大樓即臺南市○區 ○○路○段○○○號八樓搭乘電梯至一樓,適呂啟偉牽狗在 一樓欲搭乘電梯返回同棟大樓十樓住處,呂啟偉甫進入電梯 內即因其狗趴在地上不潔而在該處罵狗,周寶英即認呂啟偉 對其為侮辱言詞,遂立刻步入電梯內與呂啟偉發生言語爭執 ,電梯到達十樓即呂啟偉住處樓層時,周寶英猶不罷休,亦 跟隨至呂啟偉住處外續為爭吵,並制止呂啟偉進入屋內,雙 方爭執過程中,周寶英呂啟偉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周 寶英徒手、呂啟偉則以手及所持之鑰匙,雙方相互毆擊,造 成呂啟偉受有左頸挫傷紅腫、左下頷、左後頸擦傷及右胸紅 腫等傷害,周寶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壁、顏面 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呂啟偉所犯傷害罪由本院另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案經呂啟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



人除不同意證人呂啟偉於警詢之指訴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 護人於程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 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呂啟偉於警詢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證人呂啟偉於警詢之 指證作為證據,且上開言詞陳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呂啟偉於警詢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日有與呂啟偉共同搭乘電梯前往十樓,然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在一樓呂啟偉帶著狗有 講髒話,所以我才跟著坐電梯到十樓,呂啟偉到十樓之後就 動手打我,我只能忍痛呼救,讓鄰居出來阻止呂啟偉暴行, 根本沒有能力與其對抗云云。經查:
(一)證人王懷政與呂啟偉原本均在住處一樓等電梯,呂啟偉因其 狗趴在地上而罵狗時,恰被告周寶英搭乘電梯下樓步出電梯 ,因此誤以為呂啟偉對其辱罵,遂進入電梯內質問呂啟偉, 經呂啟偉解釋其是罵狗而不為周寶英接受,周寶英亦跟著搭 乘電梯上十樓繼續爭吵等情,業據證人王懷政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證人呂啟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至第五 九頁反面、見核交卷第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 四九頁),而被告係居住在同棟大樓八樓,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被告當日搭乘電梯下樓後,見證 人呂啟偉有辱罵言詞,因此又再度搭乘電梯前往非其住處之 同棟十樓,更改既定行程,顯見其因主觀上認為呂啟偉對其 辱罵,因此質疑呂啟偉甚且跟隨前往呂啟偉住處外,其當時 應係處於對呂啟偉極為不滿狀態,即堪認定。其次,證人呂 啟偉於一0三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段○○○號十樓住處外,遭被告徒手毆打乙情,業 據證人呂啟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當時是否二人 發生拉扯?互毆?)是,我們二人發生拉扯互毆,我進電梯 的時候,我在罵狗,周寶英誤以為我在罵她,我有當場向她 道歉,她不接受,我要開家門時,她數度把我門關上,後來 她又抓我的狗,又抓傷我的左邊脖子及脖子後方,我推她根 本推不動,後來一氣才在那邊跟她打架」等語(見核交卷第



七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牽一隻狗從一樓 要坐電梯上十樓,王懷政也要坐電梯,那隻狗當時才來不到 一星期,因為星期五晚上才幫狗洗澡,案發當天是星期天, 那隻狗動不動就會趴在地上,進電梯之前狗已經有趴在地上 ,一走進電梯狗又趴在地上,所以我把狗拉起來罵那隻狗「 廢物」,被告以為我在罵她,她就進電梯跟著上十樓,問我 為何要罵她,我就說我絕對沒有罵你,我是罵狗,她還是認 為我在罵她,到十樓我想說趕快開門進去就算了,要開門她 就一直把我門關起來,已經撞好幾次,後來狗繩子從我手上 掉了,被告一把抓到繩子狗就吊起來,我趕快去抱狗,被告 她就抓我頸部後方,我想說不要理她繼續開門,她用屁股用 力一撞把我門關起來,我鑰匙也撞斷,我連要進門都沒辦法 ,她還靠著門,我就推她,她就抓我,二人才開始互毆,二 人你打我我打你,打成一團,在打的過程中我手上鑰匙有傷 到周寶英,她頭皮撕裂傷應該就是我鑰匙弄到,後來我鄰居 王懷政跟尉永春都有出來,我是住在出電梯之後左手邊,王 懷政跟尉永春都是住右手邊,他們出來的時候我跟周寶英已 經打完停手,尉永春出來之後有抱住我,被告就跑到尉永春 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九頁)。是觀諸證 人呂啟偉上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證述內容,證人呂啟 偉就其在一樓因罵狗遭被告誤認、被告進入電梯內與其理論 並跟著前往十樓、被告數次阻擋其進入屋內、被告有抓其頸 部雙方互毆等各節,前後證述均相符,參以證人呂啟偉因之 受有「左頸挫傷紅腫,併左下頷及左後頸擦傷、右胸紅腫」 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 顏面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亦分別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三頁、第十二頁), 且觀諸上開雙方病歷顯示傷勢情形,證人呂啟偉左後頸擦傷 、左頸挫傷紅腫之傷勢,實與證人呂啟偉證述最初遭被告抓 頸部所造成之傷勢相符,左下頷及右胸紅腫之傷害,則符合 雙方混亂互打過程中造成之傷勢,而被告所受之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亦符合遭斷裂鑰匙毆打造成之傷勢,其餘挫傷 則符合徒手混亂毆打造成之傷勢,足認證人呂啟偉證稱被告 有徒手抓打致其受傷,其亦有毆打被告乙節,尚非憑空捏造 。
(二)再者,證人王懷政、尉永春雖並未親見被告與證人呂啟偉毆 打之過程,然證人王懷政於本院證稱:周寶英當時以為呂啟 偉在罵她,實際上呂啟偉是在罵他自己的狗,我們三人坐電 梯的時候,周寶英有質疑呂啟偉為何要罵她,呂啟偉一開始



有解釋說是罵他家的狗,周寶英不接受,後來互相吵來吵去 ,到十樓出電梯之後我就馬上回家,我在開門進去之前,他 們二人還在呂啟偉住處門外吵,吵的蠻兇的,我進去之後有 再出來,是因為聽到類似打架聲音,也有聽到類似鐵門撞擊 聲音,我覺得他們二人在外面有衝突打架我就出來,當時他 們二人是分開的,已經沒有在打了,周寶英頭部有流血等語 (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反面);另證人尉永春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在家裡聽到有人撞到門的聲音 ,我出來看,周寶英蹲在地上,呂啟偉站在一邊,我將呂啟 偉抱住,當時看起來我直覺是他們剛剛有肢體衝突,但是我 出去時他們有沒肢體接觸等語(見核交卷第十一頁反面); 復於本院證稱:我當時在家裡看電視,我就聽到好像有撞擊 的聲音,我就出來看,當時有看到王懷政站在他家門口,我 看到呂啟偉站著,被告蹲著,當時已經沒有在打架跟爭吵, 我看到周寶英頭上有一點點血,我怕他們再有什麼誤會,所 以我抱著呂啟偉,被告就自己走進我家,我們那邊的門是二 道,第一道是不銹鋼有紗窗,第二道是整片鐵門,我在家裡 聽到那個比較響的聲音,好像是撞擊門的聲音,那個聲音就 是跟門有關發出來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 五四頁)。是證人王懷政於本院、證人尉永春於檢察事務官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有聽到類似鐵門撞擊聲音,而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有遭呂啟偉推 撞鐵門情形,則證人王懷政、尉永春所聽見之類似鐵門撞擊 聲音,實與證人呂啟偉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證稱被告有屢次 關上其鐵門、以屁股推撞鐵門阻止其進入屋內情節相符,足 見證人呂啟偉證述當日案發情形,應係依其記憶證述,並非 憑空捏造。再者,證人王懷政復於本院證稱:我有出來二次 ,第一次是跟尉永春差不多時間出來,然後我又先回家,隔 幾分鐘我又出來第二次,那時尉永春已經回去了,第二次出 來的時候周寶英有說她要回家拿健保卡去驗傷,呂啟偉跟我 說他要進門的時候,鑰匙被周寶英打壞,然後他們有爭執, 說周寶英有打他,好像也有說周寶英有抓他脖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九頁反面),而證人王懷政雖並未親見 毆打過程,然其於被告與呂啟偉發生毆打結束數分鐘後,證 人呂啟偉即已告知鑰匙有遭被告弄壞、遭被告打及抓脖子等 情,而當時被告與呂啟偉甫發生衝突完畢未久,雙方應尚在 情緒較為激動狀態,證人呂啟偉應無在短時間內捏造情節為 將來提告預作準備,其當時向證人王懷政表示被告有弄壞其 鑰匙、遭被告毆打抓脖子之供述情詞,與其於本院證述被告 為阻止其進門而用力以屁股撞門使其門關閉並撞斷鑰匙,以



及被告最初抓其頸部等情均互核一致,足徵證人呂啟偉證述 被告有抓其頸部,與其互毆乙事,應堪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其體型無法與呂啟偉對抗,僅能任由呂啟偉毆打 云云。然證人呂啟偉身高約為一百五十八公分、一百五十九 公分,體重不到六十公斤,業據證人呂啟偉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拍攝被告與證人 呂啟偉之身型,被告與證人呂啟偉身高、體型相當,證人呂 啟偉體型並無明顯優於被告情形,有本院當庭拍攝之照片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七十頁),參以證人呂啟偉於案發時年 紀係六十八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並非 年輕力壯之人,則以證人呂啟偉之年紀、身型以觀,實屬老 邁瘦弱之人,與被告相較之下並無特別優勢,被告以其係弱 女子無法與魁武之被告對抗,僅能任由呂啟偉毆打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辯護人復以被告本案若有毆打呂啟偉,應係正當防衛行為 為辯。惟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明定正當防衛之要件為「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從上 開「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一語所顯示行為之目 的性,揭櫫行為人應具防衛之意思,始得謂為正當防衛。易 言之,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報復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 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0八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呂啟偉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係被告先動手抓其頸部,業如前述,則本件是否 告訴人呂啟偉先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非無疑義,且本案 雙方爭執之起因係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證人呂啟偉對其言語辱 罵,因此進入電梯質問呂啟偉,未獲滿意答案進而前往呂啟 偉住處外繼續爭吵,被告於當時應係處於對呂啟偉極為不滿 狀態,且參以告訴人之傷勢包含「左頸挫傷紅腫、左下頷、 左後頸擦傷及右胸紅腫」,若被告係為掙脫或防免告訴人攻 擊之行為,當係正面阻擋,應無自告訴人後方阻擋造成告訴 人左後頸此從他人後方攻擊之傷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上揭 毆打行為,殊與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情狀迥異,被 告毆打告訴人過程所肇致之傷害,自不得主張防衛權相諉, 是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與呂啟偉於上開時、地,因被告



主觀上認為呂啟偉對其辱罵不雅言詞,經呂啟偉解釋後被告 仍不接受,被告跟隨至呂啟偉住處外續為爭吵,並制止呂啟 偉進入屋內,雙方爭執益盛進而互為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 頸挫傷紅腫、左下頷、左後頸擦傷及右胸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小孩,生活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妹妹接濟,因 罹患癲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被告因誤認告訴 人對其為辱罵言詞,雙方發生爭執過程而互毆之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係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情形;被告否認犯行,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且審理過程 中未見歉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所受之上開 傷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