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178號
TNDM,103,易,1178,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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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78號
                   10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聰
      陳宗祺
      藍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8
、2342、2600、3512、8758、8923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
偵字第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憲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十字起子貳支、一字型起子壹支、萬能起子壹支、六角扳手壹支、油壓剪工具貳支、黑色包包壹個、電動鑽壹支、空氣長槍(含彈匣)壹支、十字起子貳支、一字起子陸支、美工刀壹支、老虎鉗貳支、水管鉗壹支均沒收之;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祺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鈺智無罪。
事 實
一、周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中山路永康國小地下停車場入口邊,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T字型扳手1支,破壞停 放該處之楊宗吉所有、由陳意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破壞電門,足生損害於陳 意如,以此方式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該車至臺 南市仁德區文華路虎山橋下停放拆解,並通知陳宗祺前來。 陳宗祺到場後,明知該車為周憲聰所竊得,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將該車上之車用喇叭拆解取下而收受之。嗣因員警 發現前揭遭拆解後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車內採得周憲聰之生物跡證而予以約談,周憲聰供出陳宗祺 涉案,始悉上情。
二、周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102年5月19日凌晨4時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所商借之車牌 號碼不詳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 000號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T字型扳手1支,破 壞詹皇宥所有而停放在該公司大門外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



─M7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及電門,足生損害於詹皇宥,企圖以 此方式竊取該車及車內財物,未及得逞,即為裕益公司守衛 陳郁仁發現而大聲喝叱,周憲聰見事跡敗露,急忙駕駛前揭 白色喜美自小客車逃逸,匆忙間將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 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作案工具1批(含 十字起子2支、一字起子1支、自備萬能起子1支、Y字六角扳 手1支、油壓剪2支、黑色包包1個)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 M7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嗣為車主詹皇宥發現而交付警方查 扣。周憲聰唯恐警方循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知 本案係其所為,竟於同日上午8時許,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 告之犯意,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謊 稱:前揭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 ○區○○0街00巷00弄00號附近遺失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三、周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5日下午4時許, 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三段陸橋下,見張嶽君所有未懸掛車 牌之白色豐田廠牌自小客車1部停置於該處,即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T字型扳手1支,欲破 壞該車門鎖而竊取之,惟嗣發現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插置於 電門未取下,乃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駕駛離去。 嗣因周憲聰於同年月9日晚間6時31分許將前揭自小客車違規 停放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10巷11弄紅線區,遭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拖吊後發現為贓車,經勘查採證後 ,在車上發現周憲聰之指紋及證件、法院傳票等私人物品, 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周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102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月22日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型 起子1支,破壞施素敏所有,由藍宇彥、江怡樺使用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 00號黑色國瑞廠牌自小客車之車門及電門鎖,足生損害於江 怡樺,以此方式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嗣並以自拍賣網站購得 之號碼8311-SN、9630-K5、1811-JV號3組共6面車牌輪流 懸掛於該車上以逃避查緝。
五、周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4日凌晨2時30 分許,偕同其不知情之女友許慧芳(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駕駛前揭竊得之黑色國瑞廠牌自小客車(原懸掛號碼1897- TQ號車牌),並懸掛號碼8311-SN號車牌以掩人耳目,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電動鑽、十



字起子、一字型起子、美工刀、老虎鉗及水管鉗等工具,前 往臺南市○○區○○街00號,朝停放該處之謝智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著手搜尋有無財物,嗣因該 處犬隻大聲吠叫,周憲聰擔心事跡敗露而離去,15分鐘後, 周憲聰復返該處,持空氣長槍1枝射擊欲驅趕該犬隻,不慎 擊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車窗破裂及鈑金 凹陷(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因該犬隻仍不斷吠叫 ,周憲聰乃駕駛前揭黑色國瑞廠牌自小客車暫時離去。同日 晚間11時10分許,周憲聰接續先前犯意,駕駛同上黑色國瑞 廠牌自小客車,偕同不知情之女友許慧芳返回原處,欲伺機 下手行竊,未料遭正要出門之車主謝智仁發現形跡可疑而報 警當場逮獲而未得逞,員警並在其所駕駛懸掛號碼8311-SN 號車牌黑色國瑞廠牌自小客車上查扣得電動鑽1支、號碼831 1-SN及9630-K5及1811-JV號3組共6面車牌、十字起子2支 、一字起子6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2支、水管鉗1支、空氣 長槍1枝(含彈匣)等物。
六、周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自製T型一字起子1支,破壞葉 秋延所有、由周俊佑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及電門後(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駛離。嗣因周憲聰將該車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前,遭警查獲為失竊贓車,並在車內 採得周憲聰之生物跡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七、周憲聰分別為如下竊盜及收受贓物行為:
(一)周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4日凌晨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國小旁停車格,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T字型扳手1支, 破壞陳肇華所有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門鎖及電門鎖後(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啟動電 門而竊取該車(含車內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駛離。(二)周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日凌晨4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T字型扳手1支,破壞蘇莉容所 有、由鄭蓮芬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門鎖及電門鎖後(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啟動 電門而竊取該車駛離。
(三)周憲聰明知李瑞豐所提供之號碼TW-1235號車牌1組(共2面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為方德元所申領持用,於10 2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大同路三段與機場



路口發現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 上午9時許起至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某 不詳處所收受持有之。
(四)周憲聰明知李瑞豐所提供之號碼4905-R5號車牌1組(共2面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登記車主為于新定、由施清 泰所持用,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前發現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於102年11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 間某時,在臺南市某不詳處所收受持有之。
(五)周憲聰明知李瑞豐所提供之號碼5228-QR號車牌1組(共2面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為王佳慶所申領持用,於10 2年11月24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發現失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11月24日上 午7時許起至同年12月2日下午2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某不 詳處所收受持有之。
(六)周憲聰於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 4G93H018957號)後,將車牌拆卸改懸掛其當時女友許慧芳 之號碼5856-HG號車牌,交付不知情之許慧芳使用。嗣周憲 聰將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為員警於10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查 獲為失竊車輛,適周憲聰許慧芳所居住之鄰近大樓(臺南 市○○區○○街000號)走出,因不知事跡已敗露,乃先移 動停放該處之前揭懸掛號碼5856-HG號車牌(引擎號碼4G93 H018957號)自小客車後,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欲發動引擎離去,為員警趨前攔阻並搶下鑰匙1串(包括 車鑰匙及大樓感應晶片),惟因引擎業已發動,周憲聰倒車 甩開員警後加速逃逸離開現場,員警依前揭大樓感應晶片及 號碼5856-HG號車牌登記車主資料,循線查得居住臺南市○ ○區○○街000號大樓內之許慧芳,經徵得許慧芳同意後查 看周憲聰原先移動之懸掛號碼5856-HG號車牌(引擎號碼 4G93H018957號)自小客車內部,發現上開失竊之號碼TW- 1235、4905-R5、5228-QR號車牌,再查看懸掛號碼5856- HG號車牌自小客車引擎號碼後,發現為失竊之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乃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陳意如詹皇宥、江怡樺謝智仁周俊佑方德元訴 由臺南市警察局永康、歸仁、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許慧芳於102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陳述(起訴書證據清單㈣編號2,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8號卷【下稱偵438卷】第35至36 頁),未經具結,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不得 令具結之事由,且未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反對詰問,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 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二)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 述證據、書證、物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及 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周憲聰陳宗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證據內容相符而可採。
2、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認定被告周憲 聰係於102年5月3日凌晨2時許下手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惟被告周憲聰於警詢、偵訊時均僅供稱:係於10 2年5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竊取該自小客車等語(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51895卷】第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22頁),並未明確供述係於102年5月3 日下手行竊,告訴人陳意如則於警詢時陳稱:伊係於102年5 月2日晚間8時30分至同日晚間9時許間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 在失竊地點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上(永康國小地下停車場 入口邊),因未使用,迄同年月6日晚間10時許,因該車於 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虎山橋下為警發現而通知伊,伊始知車 子失竊等語(警51895卷第10、13頁)。爰認定本件被告周 憲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時點應為102年5月 3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日凌晨2時許。
3、如犯罪事實欄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周憲聰係徒手犯本件竊 盜罪行,惟被告周憲聰於偵訊時已供稱有攜帶工具,原擬破 壞車門鎖,因發現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插置電門上,乃直接發 動車子開走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3512號卷【下稱偵3512卷】第31頁背面),於本院時則明確 供稱:當時有攜帶金屬製T字型扳手等語(本院103年度易字 第1178號卷第101頁背面)。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屬有誤,



爰補充更正之。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憲聰陳宗祺如附表所示 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周憲聰陳宗祺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 正前收受贓物罪單獨列於該條第一項,規定「收受贓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收 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項 ,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 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 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核被告周憲聰各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各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周憲聰所犯如附表編 號1、4所示罪行部分同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告訴意旨 見警51895卷第14頁被害人陳意如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649586卷】第80頁背面被害人江怡樺警詢時表示提出 財損告訴、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8號卷第111頁公務電話紀 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75號意旨,對於財產有事 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 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出告訴),惟此部 分與經起訴之加重竊盜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周憲聰係一行 為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誤以被告周憲聰所犯毀損罪 部分屬竊取該車前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應有誤會。如 附表編號3、5部分,起訴書誤認被告周憲聰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 判決意旨,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周憲



聰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3、核被告陳宗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 罪。
4、爰審酌被告周憲聰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被 告周憲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不良,被告陳宗祺則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見卷附被告陳宗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周憲聰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屢屢以攜帶 兇器破壞他人車門、電門之方式竊盜他人自小客車,為求脫 免罪責,竟向警方謊報行動電話遺失,希冀僥倖逃避責任, 復明知號碼TW-1235、4905-R5、5228-QR車牌均屬贓物仍 予收受;被告陳宗祺則明知系爭車用喇叭為被告周憲聰竊取 ,為一己私利仍故予收受,行為均不足取。被告周憲聰、陳 宗祺犯後雖均坦承罪行,惟迄均未向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兼衡被告周憲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已婚育有2名分別年僅5歲及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幼子, 入監前從事石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 陳宗祺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無子 女,從事機械操縱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周憲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陳宗祺部分定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5、沒收:
(1)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雖為本件被告周憲聰竊盜所得之物,然非被告周憲聰所有 ,且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 51895卷第18頁),不予沒收。
(2)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扣案十字起子2支、一字型起子1支 、萬能起子1支、六角扳手1支、油壓剪工具2支、黑色包包1 個,據被告周憲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為其所有,供竊盜犯 罪所用或預備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8 號卷第90頁及其背面),均予沒收。至於扣案HTC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為被告周憲聰所 有,經核尚非違禁物、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 所生、所得之物,不予沒收。
(3)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扣案自小客車1輛,雖為本件被告周



憲聰竊盜所得之物,然非被告周憲聰所有,且業據被害人領 回,不予沒收。
(4)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
①扣案電動鑽1支、空氣長槍(含彈匣)1支、十字起子2支、 一字起子6支、美工刀1支、老虎鉗2支、水管鉗1支,據被告 周憲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為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或預 備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8號卷第95頁 ),於查獲之附表編號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一字型起 子1支,據被告周憲聰於偵訊時供稱同時為其犯附表編號4罪 行所使用之工具(偵438卷第38頁背面),同時於其附表編 號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黑色國瑞廠牌自小客車( 原懸掛號碼1897-TQ號車牌),雖為被告周憲聰竊盜犯罪所 得之物,然非其所有,且業據被害人領回,不予沒收。另扣 案安非他命1包,經核與本案無關,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 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汽車報 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 同時將牌照繳還;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 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 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 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 聯,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 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0條、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4 、5項定有明文。自上開條文規定可知,汽車號牌由公路監 理機關基於車籍管理之目的發給汽車所有人,限懸掛於原汽 車使用,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汽車一旦 報廢不再使用即應將汽車牌照繳回公路監理機關,失竊汽車 應將原領牌照註銷,牌照縱經尋回,若已註銷並重行申領牌 照,汽車所有人仍不得將尋回之車牌留供己用,而應繳回公 路監理機關,汽車牌照所有人應為公路監理機關,汽車所有 人僅取得號牌之管領使用權,並無自由處分汽車號牌之權利 。扣案號碼8311-SN、9630-K5、1811-JV號3組共6面車牌 ,雖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為其自網路所購得,供其懸 掛所竊得車輛上逃避查緝使用等語(警649586卷第3至4頁、 偵438卷第44頁背面),惟被告周憲聰縱價購取得、持有該



些車牌,並不因此取得自由處分或使用該些車牌之權利,該 些車牌應繳回享所有權之公路監理機關,依其情形發還申領 人或依規定註銷、報廢、銷毀等,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諭知沒收。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將該些車牌交由檢 警處理等語(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8號卷第95頁),附帶 敘明。
(5)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雖為本件被告周憲聰竊盜所得之物,然非被告周憲聰所有 ,且業據被害人領回,不予沒收。
(6)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扣案引擎號碼4G93H018957號自小客 車(原懸掛號碼ZP-7373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號碼TW-1235、4905-R5、5228-QR號車牌,雖均 為被告周憲聰犯罪所得之物,然均非被告周憲聰所有,且均 業據被害人領回,不予沒收。扣案工具箱、工具包內工具及 氣動扳手,據被告周憲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用於本案犯罪 ,與本案無關(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8號卷第100頁);扣 案鑰匙2支,據被告周憲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支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非其所有,1支為他人所有,與 本案無關(同前頁碼),亦均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鈺智明知張嶽君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白 色豐田牌自小客車,為周憲聰於102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在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陸橋下所竊得之贓車(下稱系爭贓 車),竟攜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號碼UJ-6862號車牌2面, 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附近假日汽車旅館旁之公立停車場 交付周憲聰,供其懸掛於系爭贓車以逃避查緝,並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於102年8月6日下午5、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 東門路附近,向周憲聰借用該車而收受之,藍鈺智使用該車 約1、2日後即返還周憲聰。因認被告藍鈺智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藍鈺智涉有上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藍鈺智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同案被告周憲聰於警詢、偵訊中所 為證述、證人李慶偉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藍鈺智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 行,辯稱:號碼UJ-6862號車牌並非其交付周憲聰使用,伊 曾經請周憲聰駕車搭載其返家,途中伊有駕駛系爭贓車一段 路,返家後周憲聰即將系爭贓車開走,伊有向周憲聰表示要 借車,但未借到周憲聰即向其表示該車遭偷走,且伊從頭到 尾不知該車為贓車,周憲聰當時在保養廠工作,有時會開客 戶的車子出來,常開不一樣的車子等語。
四、本院查:系爭贓車為同案被告周憲聰所竊得等情,有如附表 編號3所示證據在卷足稽,固堪認定。惟被告藍鈺智於本案 偵審中始終否認對於系爭贓車為同案被告周憲聰所竊得乙節 知情。僅同案被告周憲聰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藍鈺智 與其共同使用系爭贓車,被告藍鈺智知道其平常有在偷車云 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70334卷】第3頁、偵3512卷第32 頁背面)。惟同案被告周憲聰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及被告藍 鈺智是否知道系爭贓車為周憲聰所竊得,同案被告周憲聰係 答稱:「我只跟他說那是我開回來的,他應該聽得懂,意思 就是我去偷來的。」。即同案被告周憲聰係自行臆測被告藍 鈺智知悉系爭贓車為其所竊得,並無確切根據。嗣於本院審 理時,周憲聰亦具結證稱:伊不知被告藍鈺智是否知悉系爭 贓車來路不明,伊未告訴被告藍鈺智系爭贓車為伊所竊取等 語(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8號卷第85頁背面)。證人李慶 偉雖於偵訊時證稱有印象共同被告周憲聰駕駛系爭贓車搭載 被告藍鈺智前往與其碰面等語,惟同時亦證稱:時間經過太 久,不記得周憲聰有無向其表示系爭贓車為周憲聰向別人借 用、車牌為被告藍鈺智借與周憲聰使用,亦不記得被告藍鈺 智有無附和周憲聰之說詞等語(偵3512卷第47頁背面、第48



頁)。又被告藍鈺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共同被告周憲聰係 在監獄中認識,認識已有一、兩年,伊只知道共同被告周憲 聰好像是因為毒品案入獄,出獄後伊與共同被告周憲聰有聯 絡,共同被告周憲聰都是開車去找伊,不一定開什麼車子去 ,伊知道共同被告周憲聰在做保養廠的,有在修理車子,有 時候會開客戶的車子出來等語(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78號 卷第102頁背面),經核尚與共同被告周憲聰前述曾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紀錄,及周憲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有一段時間在友人之汽車保養廠幫忙等語相符(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78號卷第103頁)。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達成被告藍鈺智確實對系爭贓車為共同被告 周憲聰所竊取之贓物有所認知之確信,本諸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藍鈺智確實不知系爭贓車 為共同被告周憲聰所竊取之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藍 鈺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
│編│對應犯罪│ 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頁碼 │所犯法條│ 競合 │ 宣告刑 │
│號│事實 │ │及罪名 │ │ │
├─┼────┼──────────────────────┼────┼─────┼─────────┤
│1 │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意如之指訴 │刑法第 │一行為觸犯│周憲聰犯攜帶兇器竊│
│ │欄所載│㈠102年5月6日警詢(警51895卷第9至11頁) │321條第1│二罪名,為│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事實(起│㈡102年5月7日警詢(警51895卷第12至14頁) │項第3款 │想像競合犯│壹月。 │
│ │訴書犯罪│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51895 │之攜帶兇│,應從一重│ │
│ │事實欄│ 卷第15頁) │器竊盜罪│之攜帶兇器│ │
│ │部分)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警 │及同法第│竊盜罪處斷│ │
│ │ │ 51895卷第16至17頁)。 │354條之 │ │ │
│ │ │現場照片2張(警51895卷第19頁)。 │毀損罪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勘察採證報告1份( │ │ │ │
│ │ │ 警51895卷第20至42頁)。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51895卷第36頁)。 │ │ │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0│ │ │ │
│ │ │ 2年8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 │ │ │
│ │ │ 份(警51895卷第43頁)。 │ │ │ │
├─┼────┼──────────────────────┼────┼─────┼─────────┤
│2 │犯罪事實│加重竊盜未遂部分: │刑法第 │所犯攜帶兇│周憲聰犯攜帶兇器竊│
│ │欄所載│㈠證人即告訴人詹皇宥之指訴 │321條第 │器竊盜未遂│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事實(起│⒈102年5月19日警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2項、第1│罪與毀損罪│刑拾月。扣案十字起│
│ │訴書犯罪│ 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項第3款 │間,係一行│子貳支、一字型起子│
│ │事實欄│ 稱警546950卷】第5至6頁) │之攜帶兇│為觸犯數罪│壹支、萬能起子壹支│
│ │部分) │⒉102年10月26日警詢(警546950卷第7至8頁) │器竊盜未│名之想像競│、六角扳手壹支、油│
│ │ │㈡證人陳郁仁 │遂罪及同│合犯,從一│壓剪工具貳支、黑色│
│ │ │⒈102年6月11日警詢(警546950卷第9至10頁) │法第354 │重之攜帶兇│包包壹個均沒收之。│
│ │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2份(警546│條之毀損│器竊盜未遂│ │
│ │ │ 950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罪 │罪處斷;與│ │
│ │ │ 年度偵字第26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600卷】第│ │所犯刑法第│ │
│ │ │ 24至25頁)。 │刑法第 │171條第1項│周憲聰犯未指定犯 │
│ │ │㈣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警546950卷第14頁、偵260│171條第1│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
│ │ │ 0卷第26頁) │項未指定│人誣告罪間│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㈤102年11月4日警員蘇亦齋職務報告1紙(警54695│犯人誣告│,犯意各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0卷第16頁) │罪 │,行為互殊│算壹日。 │
│ │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勘察採證報告1份( │ │,應分論併│ │
│ │ │ 警546950卷第17至26頁)。 │ │罰 │ │
│ │ │㈦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546950卷第23頁)。 │ │ │ │
│ │ │㈧現場照片6張(警546950卷第27頁)。 │ │ │ │
│ │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546950卷第2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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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