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020號
TNDM,103,易,102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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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峰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被   告 梁美足
選任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
被   告 林麗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1
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峰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柒拾貳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拾貳罪,每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每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貳萬元。
梁美足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壹罪,每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林麗玉共同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壹罪,每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拾貳罪,每罪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吳孟峰係「吳孟峰婦產科診所」(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下稱吳孟峰診所)負責醫師;梁美足林麗玉(均為 藥劑生)則為吳孟峰診所之掛名執業藥事人員,均明知該診 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簽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之特約診所,藥事人員應依醫 師開立之處方箋內容於執業場所進行藥品調製業務,並直接 將藥品交付給被保險人,始得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藥費及藥事 服務費。詎吳孟峰梁美足,及吳孟峰林麗玉,竟各共同 為下述行為:
㈠、吳孟峰梁美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及吳孟峰單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梁美足掛名期間,由吳孟峰每月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 代價,向梁美足借用藥事人員牌照,並指示不知情之診所護 士胡雅惠羅子嵐於診所內直接調劑藥品並交付給被保險人 (即病患),再由吳孟峰梁美足之名義,自九十一年七月 起至九十二年一月止,於每月申報請領前月(如九十一年七 月間申報請領九十一年六月之費用,以下以此類推)健保藥 費及藥事服務費時,利用診所電腦系統,填載上開期間確由 藥劑生梁美足執業調劑之業務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將該申 報總表存檔於光碟片後,以交付該光碟片向健保署為不實電 子媒體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確由梁美足執業調劑,並按月撥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 九十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每月申報請領撥付之藥費點值 、藥費換算點值後金額、藥事服務費點值、藥事服務費換算 點值後金額、換算點值後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金額合計,均 詳如附表㈠所示),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投保人之權益及健 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㈡、吳孟峰梁美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 吳孟峰單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梁美足掛名期間 ,由吳孟峰每月以二萬元之代價,向梁美足借用藥事人員牌 照,並指示不知情之診所護士胡雅惠羅子嵐於診所內直接 調劑藥品並交付給被保險人(即病患),再由吳孟峰以梁美 足之名義,自九十八年二月起至一0一年六月止,於每月申 報請領前月(如九十八年二月間申報請領九十八年一月之費 用,以下以此類推)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時,利用診所電 腦系統,填載上開期間確由藥劑生梁美足執業調劑之業務上



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 務點數申報總表」,再以電腦上傳該申報總表,向健保署為 不實網路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確由梁美足執業調劑,並按月撥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共六百六十六萬零六百十四元(每月申報請領撥付之藥費點 值、藥費換算點值後金額、藥事服務費點值、藥事服務費換 算點值後金額、換算點值後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金額合計, 均詳如附表㈠所示),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投保人之權益及 健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㈢、吳孟峰林麗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及吳孟峰單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林麗玉 掛名期間,由吳孟峰每月以二萬元之代價,向林麗玉借用藥 事人員牌照,並指示不知情之診所護士胡雅惠羅子嵐於診 所內直接調劑藥品並交付給被保險人(即病患),再由吳孟 峰以林麗玉之名義,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止, 於每月申報請領前月(如九十二年二月間申報請領九十二年 一月之費用,以下以此類推)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時,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前利用診所電腦系統,填載上開期間確由藥 劑生林麗玉執業調劑之業務上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將該申 報總表存檔於光碟片後,以交付該光碟片向健保署為不實電 子媒體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後利用診所 電腦系統,填載上開期間確由藥劑生林麗玉執業調劑之業務 上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 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以電腦上傳該申報總表,向健保署 為不實網路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確由林麗玉執業調劑,並按月撥付藥費及藥事服務 費共五百八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每月申報請領撥付之 藥費點值、藥費換算點值後金額、藥事服務費點值、藥事服 務費換算點值後金額、換算點值後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金額 合計,均詳如附表㈡所示),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投保人之 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㈣、吳孟峰林麗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及 吳孟峰單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九十五 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林麗玉掛名期 間,由吳孟峰每月以二萬元之代價,向林麗玉借用藥事人員 員牌照,並指示不知情之診所護士胡雅惠羅子嵐於診所內 直接調劑藥品並交付給被保險人(即病患),再由吳孟峰林麗玉之名義,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八年一月止,於每



月申報請領前月(如九十五年七月間申報請領九十五年六月 之費用,以下以此類推)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時,利用診 所電腦系統,填載上開期間確由藥劑生林麗玉執業調劑之業 務上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 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以電腦上傳該申報總表,向健保 署為不實網路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確由林麗玉執業調劑,並按月撥付藥費及藥事服 務費共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每月申報請領撥付 之藥費點值、藥費換算點值後金額、藥事服務費點值、藥事 服務費換算點值後金額、換算點值後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金 額合計,均詳如附表㈡所示),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投保人 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二、吳孟峰明知減重並非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及生育保險事故 ,所需獲得之診療服務,亦不屬於健康保險預防保健服務項 目,非屬保險給付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將至診所看減肥門診之民眾曾羽薇等 共三千四百八十四人(共就診九千二百九十八次),自九十 八年二月起至一0一年六月止,於每月申報請領前月(如九 十八年二月間申報請領九十八年一月之費用,以下以此類推 )診察費時,利用診所電腦系統,隨機填載上開期間門診民 眾罹患疾病代碼三0七五一(暴食症)、二七八八(代謝症 候群)、二七八一(肥胖)、五六四0(便秘)等屬健保給 付之疾病之業務上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以電腦上傳該申報 總表,向健保署為不實網路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病患確罹患屬健保給付之疾病,並按 月撥付診察費(起訴書誤載為診療費)共二百十三萬六千九 百六十元(每月申報請領撥付之診察費淨動點值、換算點值 後金額,均詳如附表㈢所示),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投保人 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
三、吳孟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另將看減肥門診之洪瑛鍈(一00年五月四日 、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就診)、蔡佩璇(一00年四月二 十二日、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一00年五月四日就診) 、李佳穎(一00年五月四日、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就診 )、蔡逸庭(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止就診十一次)、邱文位(自一00年四月八日起至 一0一年六月四日止就診二十次)、李靜妮(自九十九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就診四十三次)、



方佩羚(原名方思敏,自一00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0一年 五月七日止就診二十八次)、林齡君(自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就診二十六次)及楊芳麗 (一00年七月八日、一00年七月十五日、一00年七月 二十二日就診)等九人以疾病代碼四六五九(急性上呼吸道 感染)、七0八九(蕁麻疹)、六二六六(子宮出血)、五 三五五(胃炎及胃十二指腸炎)、五九九0(泌尿道感染) 、六一六一(陰道炎)、六一四0(急性輸卵管炎及卵巢炎 )、六一五0(急性子宮炎症)、五六四五(功能性腹瀉) 、五六四一(激躁性結腸症),再由吳孟峰自九十九年八月 (按此九人中李靜妮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最早就診)起 至一0一年七月止,於每月申報請領前月(如九十九年八月 間申報請領九十九年七月之費用,以下以此類推)及一0一 年十月申報請領前月(即一0一年九月)醫療費時,利用診 所電腦系統,隨機填載上開期間門診民眾罹患上開各等屬健 保給付疾病之業務上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以電腦上傳該申 報總表,向健保署為不實網路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查 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等病患確罹患屬健保給付之疾病,並 按月撥付醫療費(起訴書誤載為診療費)共三萬七千二百九 十四元(「洪瑛鍈蔡佩璇、李佳穎」之就醫日期、疾病名 稱、疾病代碼、診療費及診察費,均詳如附表㈣所示;「蔡 逸庭」之就醫日期、疾病名稱、疾病代碼、診療費及診察費 ,均詳如附表㈤所示;「邱文位」之就醫日期、疾病名稱、 疾病代碼、診療費及診察費,均詳如附表㈥所示;「李靜妮 」之就醫日期、疾病名稱、疾病代碼、診療費及診察費,均 詳如附表㈦所示;「方佩羚」之就醫日期、疾病名稱、疾病 代碼、診療費及診察費,均詳如附表㈧所示;「林齡君」之 就醫日期、疾病名稱、疾病代碼、診療費及診察費,均詳如 附表㈨所示;「楊芳麗」之就醫日期、疾病名稱、疾病代碼 、診療費及診察費,均詳如附表㈩所示;其中一0一年七月 、八月,並無病患就診而申報請領醫療費之情),足生損害 於全民健保投保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四、吳孟峰林儒昌(為臺南郭綜合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另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醫師 看診前須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方能進行看診業 務並向健保局申報請領給付,未經核淮,代為看診之費用不 得申報請款,且吳孟峰診所為健保局之特約診所,其向病患 收費係依健保局之規定標準收費,代為看診之病患應收費用 ,須以不實之吳孟峰看診名義向健保局申報請領給付。詎林



儒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二月 二十四日、三月十日、三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後,吳孟峰有 事無法看診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每次六千元之代價受 僱代為看診病患,再由吳孟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四月各申 報請領前月之診察費時,利用診所電腦系統,填載上開期間 確由其本人實際看診業務上之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以電腦 上傳該申報總表,向健保署為不實網路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 ,致健保署審查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確由吳孟峰本人執業看 診,並按月撥付診察費(起訴書誤載為診療費)共計二萬三 千六百六十一元(每月申報請領撥付之診察費淨動點值、換 算點值後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全民健保 投保人之權益及健保署對於健保給付之正確性。嗣為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孟峰診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一般病歷表 一袋、病歷表(匯款)一袋、減重病歷表一袋、就診病患名 單一袋、減重治療登記表一本等物,而查獲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峰梁美足林麗玉三人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代為看診之醫師林 儒昌於警偵訊;證人即吳孟峰診所之護士胡雅惠羅子嵐; 證人即病患洪瑛鍈蔡佩璇、李佳穎、蔡逸庭、邱文位、李 靜妮、方佩羚(原名方思敏)、林齡君、楊芳麗等人於警詢 證述在卷。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 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行政院衛生署醫事人員 詳細資料一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0一年九月 十三日健保南字第○○○○○○○○○○號函、該局一0一 年十一月十六日健保南字第○○○○○○○○○○號函及檢 附之附件(含吳孟峰婦產科診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疾病碼三0七五一、二七八八、二七 八一及五六四0之診察費換算點值統計表、吳孟峰婦產科診 所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藥事人員梁美足名 義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換算點值統計表、吳孟峰婦產科 診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藥事 人員林麗玉名義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換算點值統計表、 吳孟峰婦產科診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藥事人員林麗玉名義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換算 點值統計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一0一年二月十七日、一0 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一0一年三月十日及一0一年三月三十 日等四日就診時間為十五時以後之診察費統計表、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蔡逸庭、邱文位、李靜妮、方 佩羚、林齡君、楊芳麗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吳孟峰婦產 科診所申報洪瑛鍈蔡佩璇、李佳穎醫療費用明細表、吳孟 峰婦產科診所申報蔡逸庭醫療費用明細表、吳孟峰婦產科診 所申報邱文位醫療費用明細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申報李靜 妮醫療費用明細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申報方佩羚醫療費用 明細表、吳孟峰婦產科診所申報林齡君醫療費用明細表、吳 孟峰婦產科診所申報林芳麗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以上詳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吳孟峰醫師等涉嫌健保詐欺案證 據卷二卷第一00頁至一六六頁)、吳孟峰診所門診收據二 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一00年八月一日健保南 字第○○○○○○○○○○號函及檢送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 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洪瑛鍈蔡佩璇、李佳穎之門診就醫紀 錄明細表存卷(以上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吳孟峰醫 師等涉嫌健保詐欺案證據卷一卷第三七頁、第四一頁、第八 三頁至第八九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0三年十 月八日健保南字第○○○○○○○○○○號函及檢送之附件 (含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衛署健保字第0九 二00一六二五八號函、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 項、吳孟峰婦產科診所九十一年六月至一0一年九月間申報 醫療服務費點數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 洪瑛鍈蔡佩璇、李佳穎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該署一0三年十月三十 日健保南字第○○○○○○○○○○號函及檢送之附件(含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案件隨機抽樣、核 減、補付點數回推計算方式、吳孟峰診所九十一年六月至一 0一年九月費用抽審相關資料彙整、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該署一0三年十 二月四日之陳報狀一份(含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 點數申報格式及填表說明等件)、該署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之陳報狀一份(含就診病患明細表等件)、該署一0四年 一月十二日健保南字第○○○○○○○○○○號函及檢送之 吳孟峰婦產科診所九十一年一月至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詐 欺藥費、藥事服務費及診察費合計金額表等件在卷(以上詳 本院卷㈠第六十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四三頁



、第二六0頁至第三八四頁、第三八八頁至第五六四頁;本 院卷㈡第三三頁至四二頁)可稽,復有證人洪瑛鍈蔡佩璇 、李佳穎、蔡逸庭、邱文位、李靜妮方佩羚(原名方思敏 )、林齡君、楊芳麗等人之病歷表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基 上,被告吳孟峰梁美足林麗玉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揭詐欺等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 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罪得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僅就第一項之法定刑部分修正 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並另增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定刑就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五十萬 元,又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三人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 處斷。
㈡、又被告三人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㈢、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按 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適用,與 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 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 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非第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1、共同正犯部分: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 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 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故關於共同實施犯 罪之正犯論以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構成共同正犯,裁判時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較 為有利被告。
3、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 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 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 定刑。
4、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規 定,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定應執行刑部分: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 予執行;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 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同。另參酌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 被告三人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被告三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規定,雖亦有 修正。惟按緩刑係法院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於符合一定條 件下,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並非刑罰權之本身,與罪刑無關,亦不能使刑罰之實質內 容發生變動致刑有輕重之分別,故緩刑要件之修正,非屬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故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為緩刑 之宣告時,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 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 法第十條第六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孟峰吳孟峰診所執業醫師,為向健保署申報請領



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診察費及醫療費,利用診所電腦系 統,填載上開各該業務上之不實事項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 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再將該申報 總表存檔於光碟片後,以交付該光碟片向健保署為不實電子 媒體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及以電腦上傳該申報總表,向健 保署為不實網路申報之方式而行使之,致健保署審理人員陷 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健保藥費、藥事服務費、診察費及醫 療費,其所製作向健保署申請上開費用撥付使用之電磁紀錄 即「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 報總表」(下稱申報總表),既足以為其表示如事實欄所載 之用意證明,應以文書論。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
㈠、被告吳孟峰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梁美足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麗玉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吳孟峰梁美足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之詐欺取財 犯行,及被告吳孟峰林麗玉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㈢之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吳孟峰製作不實申報總表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等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孟 峰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及 被告梁美足林麗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各時間緊 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 告吳孟峰係以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而 遂行連續詐領健保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即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㈡、被告吳孟峰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事實欄二所為(均係九十八 年二月至一0一年六月,按月申報請領前月費用,合計共四 十一次)、事實欄三其中九十五年八月至一0一月六月(按 月申報請領前月費用,合計共二十三次,已包含於前開四十 一次之中)所為、事實欄四所為(即一0一年三月、四月, 按月申報請領前月費用二次,已包含於前開四十一次之中) ,及事實欄一㈣所為(即係九十五年七月至九十八年一月, 按月申報請領前月費用,合計共三十一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美足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麗玉就 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孟峰梁美足二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吳孟峰林麗玉二人間,就上開 事實欄一㈣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吳孟峰各次製作不實申報總表之低度行為, 均為各次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吳孟峰各次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詐術行為,而遂行各次詐領健保給付費用,其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 各次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吳孟峰負責之吳孟峰診所係按月申報, 於次月一次彙整前一月份第一日至最後一日全月份之健保費 用向健保署申報請領,健保署則是於審核後,按月給付,是 被告吳孟峰每月申報健保給付之行為,客觀上應屬可分,則 被告吳孟峰梁美足林麗玉所為之各次詐領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是被告吳孟峰應論以七十二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梁美 足應論以四十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麗玉應論以三十一個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吳孟峰就事實欄三,其中一0一年七月、十月(按月申 報請領前月費用,合計共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吳孟峰各次製作不實申報總表之低度行為,均為 各次行使該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吳孟峰各次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詐術行為,而遂行各次詐領健保給付費用,其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各次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即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吳孟峰所犯前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應再論以二個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吳孟峰填載上開各該業務 上之不實事項於申報總表,再以不實電子媒體及網路申報之 方式而行使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惟此等部 分,各與經檢察官起訴認定有罪有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吳孟峰吳孟峰診所之負責醫師、被告梁美足林麗玉均為藥劑生,均明知藥事人員應依醫師開立之處方箋 內容於執業場所進行藥品調製業務,並直接將藥品交付給被 病患,始得向健保署核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被告吳孟峰 亦明知減重並非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及生育保險事故,所 需獲得之診療服務,亦不屬於健康保險預防保健服務項目, 非屬保險給付範圍,及明知醫師看診前須向地方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後,方能進行看診業務並向健保署申報請領給付 ,未經核淮,代為看診之費用不得申報請款,竟仍為前揭詐 領屬於公共財產之健保給付犯行,紊亂並破壞健保財務結構 ,殊非可取,惟被告所為並非無診察及給藥等惡性較為重大 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兼衡被告三人各自之品性、犯罪之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吳孟峰業經健保署扣款八百八十 一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一0四年 二月十日健保南字第○○○○○○○○○○號函檢送之一0 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0號詐欺案健保署已扣款金額一紙存卷 (詳本院卷㈡第八四頁、第八五頁)足參,暨被告吳孟峰自 陳係大學醫學系畢業、目前為執業婦產科專科醫師、育有二 名各十八、十九歲子女之智識、家庭狀況,被告梁美足自陳 係醫專夜間部畢業、目前退休無業、育有一名已成年小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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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