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43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寬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吳明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 業務過失行為,致葛黃玉汝死亡及告訴人黃寶慧受傷,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生命及身體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於駕車肇 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相字第936號卷第31頁)附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來往於行車速度較快之國 道上,更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因一時疏失,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貿 然於外側車道轉道切入中線車道行駛,因煞避不及,連環追 撞多部車輛,最後造成1死1傷之慘痛後果,致使被害人黃寶 慧之身體受有傷害,且因此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並使被害 人葛黃玉汝死亡,且致其家屬須承受喪失至親,家庭破碎, 永遠難以團圓之痛苦,是其過失情節重大,且所生之損害亦
甚難彌補,並考量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黃寶慧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惟其已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515萬元, 死者家屬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附卷可稽,兼衡其前曾兩次因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先後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