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彬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
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陳俊彬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843號
被 告 陳俊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彬係受雇於「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下稱中華護生 協會)擔任豬鴨餵食員及送貨員,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
俊彬於民國102年8月3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台19線之內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與大順路口(台19線南下車道 113.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 候雖雨,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王明柏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前方之外側車道向左偏行駛,亦因疏未注意後方來 車,2車遂發生擦撞,致王明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頸椎第3、4節脊髓不完全損傷、右 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明柏之妻王陳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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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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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俊彬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係中華護生協會所雇用│
│ │述 │ 之豬鴨餵養員及司機,為從│
│ │ │ 事駕駛業務之人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
│ │ │ 害人王明柏機車發生交通事│
│ │ │ 故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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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王陳柳於警詢之指│1.被害人即其夫王明柏因本件│
│ │訴 │ 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 │ │2.被害人目前腦部退化無法表│
│ │ │ 達意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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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與車損狀況。 │
│ │事故現場照片2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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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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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被害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 │委員會103年2月12日南鑑│ 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25日│2.被告駕駛自小貨車,閃光黃│
│ │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 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 │函 │ 雨天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 │ │ 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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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1.被害人於103年9月18日急診│
│ │美醫院103年7月16日(10│ 後所診斷之病情係因住院過│
│ │3)奇佳醫字第0375號函 │ 程臥床時間較長,出院後因│
│ │及函附之病歷影本及病情│ 姿勢性低血壓不舒服而又入│
│ │摘要各1份 │ 院,係病患返家後活動引起│
│ │ │ ,另疑因水份攝取不足導致│
│ │ │ 急性腎衰竭之事實。 │
│ │ │2.被害人之失智,疑為腦傷後│
│ │ │ 加速神經功能退化加速,後│
│ │ │ 續未在奇美醫療體系之神經│
│ │ │ 科追踪,無法判斷失智情形│
│ │ │ 是否有改善或退化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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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永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