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3年度,14號
TNDM,103,刑補,14,201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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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藝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於103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藝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藝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於民國99年7 月28日經檢察官逮捕後聲請羈押,於 99年7 月29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99年8 月20日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時止,共計受羈押24日(原聲請日數自羈押之日起 共23日,經具狀更正自受逮捕之日起請求)。嗣該案經本院 於100 年12月2 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無罪,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3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訴 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無罪,於103 年9 月29日確定,爰依刑 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 幣(下同)5 千元折算1 日支付補償12萬元等語。二、按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 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 ,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 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 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 日以99年 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03 年9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無罪 ,於103 年9 月29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核屬 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45 至246 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2 年內 之103 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未逾刑事補償法第 13條所定請求補償之期間,且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 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 千元 以上5 千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



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 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 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 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 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 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及刑事補 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 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 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 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 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 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 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 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 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人員於99年7 月28日至聲請人位於臺中 市○○區○○里○○○○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傳喚聲請 人接受調查,經檢察官訊問後予以逮捕,於同日聲請羈押, 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否認犯行,然有相關證據資料可 佐,聲請人涉犯包庇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罪、公務員縱放、 便利脫逃罪、湮滅刑事證據罪、誣告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包庇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罪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供述避重就輕,且尚有 綽號「阿文」之男子尚未到案及槍枝、子彈下落不明,有相 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為由,於99年7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2日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偵聲字第143號 裁定,准聲請人以2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99年度 聲搜字第72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搜索筆錄、聲請人99年7月28日警詢、偵訊筆錄、傳票 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羈 押聲請書、本院99年7月29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押 票回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



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143號裁定、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 送達證書、釋票、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影本各1份( 本院卷第67頁至70頁、第72至84頁、第86至87頁反面、第89 頁反面至95頁反面、第120至123頁反面)附卷可稽,亦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後核閱無誤,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 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於前 揭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9年7月28日經檢察官逮捕起至同年8 月20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止,受羈押日數共計24日,堪以認 定。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 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自始均堅詞否認犯行,復無事證足 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 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國家補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對於補償金額之 決定而言,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 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非謂曾受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即可逕以最高日額補償之。職此,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詳閱後,發覺聲請人於99年7 月28日初次警詢時,對於案發當日即98年9 月18日已知查獲 李鑫泓謝育峯涉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嫌,卻仍稱其二人為線民,且其等於同日轉往李明華之華邦 公司車輛調度場查緝槍枝時,於該處貨櫃屋內客廳抽屜所查 扣之槍枝,係聲請人所發現,其卻供稱聽見其他同事喊搜到 槍,不清楚何人搜索到槍枝云云,於同日偵訊之初仍為相同 供述,嗣後偵訊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及於翌日凌晨本院羈押 訊問時,方就何人搜索到槍枝一事,改口陳稱槍枝應係其所 發現才對等語,有聲請人之99年7 月28日第一次警詢、偵訊 筆錄、證人結文與本院99年7 月29日羈押訊問筆錄(本院卷 第72頁反面至83頁、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在卷可參,而其 於99年8月4日偵訊時才坦白承認上情,並陳稱係怕被認為是 共犯而不敢吐實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故聲請人雖 始終否認犯行,但初次供述確實避重就輕、有所隱匿,因此 被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其就本件羈押具有可歸責事 由。從而,本件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範 圍,據以決定補償金額。另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 ,經本院訊問後,依卷附相關證據,認聲請人涉前開所述包 庇販賣改造手槍、子彈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 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偵、審相關公務員之行為



有何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復參酌聲請人之學歷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遭羈押當時為37 歲,擔任分局偵察隊偵察佐,月收入約6 萬2266元,獨自撫 養一名未成年孩子,表示其係支援辦案而受牽連,因羈押而 遭停職,未領得該年度8 月份薪水,9 月份薪水亦遭扣減, 並影響當年考績及其名譽,同時也造成未成年孩子心靈受創 ,暨考量其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 名譽之減損、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人身受拘束程度、無 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 千元為適當 ,爰就其所受羈押之日數,即自99年7 月28日遭逮捕起至同 年8 月20日停止羈押為止,共計24日,准予補償7 萬2 千元 (計算式:3 千元×24日=7 萬2 千元)。至其餘逾越上開 金額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議。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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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