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3
1號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15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雅瑜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外(詳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雅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吳柏毅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於案發後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9建號房屋均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脫產以迴避 民事責任之意圖,因認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提起上訴稱: 被告係一時誤觸法網,惡性並非重大,且素行良好,復為家 中主要經濟來源,每月月薪僅新臺幣2萬餘元,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過失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0000000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審酌被告駕 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因貿然左轉彎 之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實屬可議,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之過失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 審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尚有爭議所 致,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予審酌 ,自難認有違誤。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 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輕情形。而被 告於案發後雖曾將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899建號房屋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舉,然係因 原向高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貸款,為 節省利息之支出,而於102年11月間轉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故所網路申領 〈異動索引〉、高雄銀行103年11月25日高銀台南密字第000 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3年11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9 頁、第40頁至第42頁),因此,尚難認被告上開向中國信託 銀行貸款之舉,係為脫免本件民事賠償責任,有犯後態度不 佳之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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