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710號
TNDM,103,交易,710,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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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2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坤謚自營瓦斯行為業,載送瓦斯為其業務行為,詎其明知 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 ,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民國103年1 月25日22時30分,在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狀態下,仍於翌(26)日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 段290巷行駛,嗣行經該巷與263弄交岔路口,欲自後超越同 向前行由洪中義騎乘搭載洪王月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酒後注意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 間隔等事項,貿然駕車超越上開重型機車,因而自後擦撞上 開重型機車,造成洪中義受有左肩部挫傷、洪王月華受有雙 膝、右手腕及左後腰挫擦傷等傷害。嗣李坤謚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醫院 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2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 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0時40分測得李坤謚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經洪中義、洪王月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坤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中義、洪王月華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 7至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現場照片13張、台南市立安南醫院103年1月26日診斷 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4至32 頁),被告確有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 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 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考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警卷 第34頁),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詳,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之肇事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酒後駕車沿臺 南市安南區安中路4段290巷行駛行經該巷與263弄交岔路口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隔等事項, 貿然駕車超越騎駛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因而自後擦撞上開重 型機車,造成告訴人洪中義、洪王月華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之 結果,自堪認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 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台南 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至32頁) ,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自營瓦斯行為業,並同時係進 行載送瓦斯之業務行為,業據伊供述甚明,被告既有反覆從 事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瓦斯之事實,而屬從事業務之人,當 可認定,是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成立刑 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定有明文。被告酒 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任,已如 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 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4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另被告於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 卷第2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 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上開相關之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復迄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且考量告訴 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職業(送貨員,月薪2至3萬元)及家庭生活狀況(獨居 ),及本件事故後於警詢及審理過程中坦承其有本件犯罪行 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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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