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文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哲文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 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富強路二段398巷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隆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二段由南往北方 向自張哲文對向車道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閃避不及而發 生撞擊,許隆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 等傷害,嗣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延至同年 月27日10時48分許因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張哲 文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許隆洲之妻李育嬋訴請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哲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 育嬋於本案偵查階段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 18張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許隆洲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腹部鈍傷 併肝臟撕裂傷,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7日10時48分 許因肝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相驗照片9張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智識正常,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據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晰,而能確 切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交通壅塞,對向車道 有車流回堵情形,視線遭遮蔽無法發覺對向直行機車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模擬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影像 檔,縱事發地點車輛有回堵情形,造成部分視覺死角,但若 車速緩慢並小心注意,仍可看見對向直行機車駛來情形(本 院卷第237頁背面),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其駕車行駛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貿然左轉行駛, 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許隆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害人許 隆洲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撞擊點發生在機慢車道, 足見被告所駕駛車輛當時已成為直行車,並無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之過失云云。惟本件被告當時既係自臺南市永康區富強 路二段左轉富強路二段398巷而未完全通過路口,相對於對 向車道直行之被害人許隆洲,自仍屬轉彎車而非直行車。95 年6月30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固 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 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惟該但書嗣後已遭刪除,於本案自無適用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為不可採。
(四)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害人騎乘機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被害人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遵守上開規則,減速小心通過該無號誌交 岔路口,並注意車前狀況,當能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左轉駛 來,從而及時煞車避免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依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本件事故 發生後約5分鐘之案發地點行車紀錄器畫面,縱被害人突然 自車陣中未減速而竄出,若被告當時有小心注意對向直行來 車,亦非不能及時煞車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本院卷第237頁 背面),被告仍不能因被害人前揭與有過失而解免其本件過 失刑責。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路口標繪有「停止線」 ,且設有「網狀線」,被害人依法應有減速、停等之義務云 云。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前段 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復依同規則第170條 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 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 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被害人是否依法負 有減速、停等之義務,與事發路口是否繪設有「網狀線」、 「停止線」無關,況本院至本件事故發生路口勘驗之結果, 現場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並無「停車再開」標誌(本院卷第 59、61頁),本件被害人行經本件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雖有應減速慢行之義務,然並無停等之義務,辯護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為不可採。又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路口
於案發當時交通壅塞,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後段,被害人依法應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 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之義務云云,惟依該規定前後文義 觀之,該規定所規範者為汽車駕駛人與「他方」雙向車輛, 即以本案為例,本件被告案發時行向為南北向,該規定為其 與東西向汽車駕駛人間之行車交通安全規範,不適用於本件 南北對向行駛之被告與被害人,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所適用者 應為同條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辯護人又爭執被害人有騎乘 機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 口,被害人應遵守者應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注意義務,而非同條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辯護人前揭 主張應有誤會。又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機車撞擊其所駕駛自小 客車云云(本院卷第238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本件事故 發生後被害人機車照片,撞擊痕跡明顯在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左側,車頭完好無恙(本院卷第198、199、200、205、214 、217、222頁,機車車頭照片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害人 不可能以機車左側車腹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被告此部 分辯詞為不可採。
(六)本院將本案相關卷宗送請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結果,覆議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本院卷第121頁及其背面),亦同本院前揭認 定。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 請求將本案送請學術機構鑑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認過 失,且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復經臺 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2 1頁背面),又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之過失至為明確,應無送學術機構鑑定之必要,附帶 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在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其犯行前,即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駕駛違規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 ,違規程度非輕,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 所生危害甚重,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 犯後雖坦認罪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名年僅6 歲之幼子,被告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 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能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案復無何應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不宜諭知緩刑,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