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269號
TNDM,102,訴,1269,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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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東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王文鴻(原名:王文煌)
選任辯護人 李興宣律師
被   告 王小萍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56號、102年度偵字第6669號、102年度偵字第1531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及經試射鑑定後所餘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手槍壹枝及經試射鑑定後所餘子彈參顆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手槍壹枝及經試射鑑定後所餘子彈參顆與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手槍壹枝及經試射鑑定後所餘子彈參顆與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手槍壹枝及經試射鑑定後所餘子彈參顆與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活動扳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及經試射鑑定後所餘子彈參顆與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王文鴻王小萍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文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給付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之價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紀」之男子 購得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二、詎王文東吳政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系爭槍彈與短刀 1把,於102年2月2日下午10時許共乘吳政軒所使用之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前往鐵皮屋麻將場(位於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後方),由王文東拉動 上開槍枝滑套喝令在場之人(即黃林麗雲簡光榮吳基源楊德勝郭靜萱)靠牆站好並將身上財物丟在桌上,王文 東及吳政軒復各以槍托敲打郭靜萱頭部及持刀劃傷簡光榮手 臂,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上開在場之人不能抗拒而取得現金共 約103,000元(黃林麗雲簡光榮吳基源楊德勝郭靜萱 分別所有約15,000元、5,000元、5,000元、43,000元、35,0 00元)。
三、王文東係成年人(55年11月10日生)竟與吳政軒及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郭○○(85年8月○日生,姓名年籍詳卷),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政軒偕同郭○○依王文東指示於102年2月16日下午 6時許以後,在歸仁就業服務區停車場(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 正北路一段20巷)以吳政軒把風及郭○○下手(持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即金屬製活動扳手2支拔除車牌)之方式,竊取懸掛於 吳雅芳(起訴書誤載為許立峰吳雅芳配偶)所有機車上之 車牌(車牌號碼為960-JSG號)並交由王文東保管,嗣王文東 於102年2月19日下午6時至7時許搭載吳政軒勘察地形,王文 東於犯強盜案前又再將該竊得車牌及系爭槍彈交給吳政軒, 由吳政軒攜帶系爭槍彈及郭○○自備西瓜刀1把,共乘吳政 軒所使用車牌號碼為117-LSM號之機車出發(改懸車牌號碼為 960-JSG號之車牌以躲避事後查緝),於102年2月19日下午9 時42分許在小美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喝令沈榮山夫婦靠牆站好,又分別持系爭槍彈及西瓜刀挾持 沈榮山夫婦搜刮身上及抽屜內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渠等 不能抗拒而搜刮取得現金約44,000元。
四、王文東與郭○○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 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依照王文東指示於102年3月 2日凌晨1時許,在歸仁就業服務區停車場持上開扳手竊取懸 掛於劉威揚所有機車上之車牌(車牌號碼為YF3-963號),王 文東與郭○○再共乘機車(即郭○○所使用車牌號碼為FY8- 515號之機車,改懸車牌號碼為YF3-963號之車牌以躲避事後 查緝)出發尋找作案目標,於102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葉子 菁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由王文東持 具危險性之兇器即系爭槍彈抵住店員林靜芳,以此強暴方式 至使林靜芳不能抗拒而搜刮取得現金約18,000元。五、王文東與郭○○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 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文東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許至 彭世芳所經營之「北門機車出租行」,向該出租行員工黃俊 輝承租車牌號碼為989-JUW號之機車,再於102年3月10日下



午10時許與郭○○共乘該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號建物前,由郭○○持上開扳手竊取懸掛於陳福明所 有機車上之車牌(車牌號碼為957-GZU號),嗣王文東與郭○ ○復共乘該機車(改懸車牌號碼為957-GZU號之車牌以躲避事 後查緝)出發尋找作案目標,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 各持系爭槍彈及西瓜刀,進入葉子菁檳榔攤(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店員卜藝不能抗拒並 害怕逃離,王文東及郭○○乃搜刮店內財物而取得現金約2, 945元。
六、王文東與郭○○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攜帶兇器竊盜 及搶奪之犯意聯絡,當郭○○於102年5月2日下午6時許接獲 王文東指示要犯案後,在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前 持上開扳手竊取懸掛於蘇慧煖(起訴書誤載為蘇慧媛)所有機 車上之車牌(車牌號碼為696-DWJ號),王文東再與郭○○共 乘郭○○所使用車牌號碼為258-KJY號之機車(改懸車牌號碼 為696-DWJ號之車牌以躲避事後查緝)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 下午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前,趁路人 楊婷婷不及防備之際從後面搶奪其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2,0 00餘元、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行照、駕照、隨身硬碟 、手機等物品)。
七、嗣警於102年5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查獲王文東並扣得系爭槍 彈(查獲地點: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又於102 年5月10日下午1時17分許拘獲郭○○並扣得上開扳手,始循 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辦而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63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王文東於審理中雖仍表示其於警詢中所述均為 真實,惟就其於102年5月9日接受警詢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 則有爭執,辯稱:其因於遭逮捕時及製作筆錄前分別遭員警



掐頸及施以脅迫才承認犯罪,員警於製作筆錄時知道有錄音 錄影就沒有恐嚇,證人冷擇泉於製作筆錄時也有坐在旁邊恐 嚇云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四 〉第32頁至第34頁),並聲請勘驗製作筆錄前於廁所垃圾桶 及製作筆錄時之錄影檔案。然被告王文東為警逮捕時若有遭 員警掐頸之情形,依其於審理中所述:「我皮膚很細、有沒 有指甲抓我只有出力絕對會受傷」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1269號刑事卷宗第3宗〈下稱院卷三〉第53頁反面)應會有 明顯傷勢,此與其遭警逮捕後當日下午所拍攝照片(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暨卷宗〈下稱警卷〉第58頁上方)顯示頸部無傷勢 之客觀情形不符,本院實難率認被告王文東此部分所辯情節 為真。又被告王文東原先表示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並沒有恐嚇 行為,俟檢察官當庭陳稱:「……若是如此,則認為沒有勘 驗之必要。……如果你說……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警察有脅 迫你或對你施加暴力、恐嚇等不法行為,讓你非得這麼講不 可,當然就可以進行勘驗」等語後始改稱:「製作筆錄時也 是有恐嚇我」云云(見院卷四第33頁至第34頁),已非無變 異前詞以求達到勘驗錄影檔案目的之嫌疑。再觀被告王文東 於審理中陳稱:「……這邊是分局的廁所,再過來那邊就是 垃圾桶。那邊如果沒有裝攝影機,聲請勘驗也沒有效」等語 (見院卷四第34頁),可知被告王文東聲請調查客體並非確定 存在之證據,參以錄影檔案受限於容量除特別情況外僅會保 存短暫時間,又廁所涉及使用者隱私且較無攝錄之必要而大 多未裝設攝影機,縱有攝影亦因未裝設特別錄音裝置而無法 辨別其對話內容,故無法從錄影畫面查知員警有無以言語恐 嚇被告王文東等情,堪認應無調查前揭於廁所垃圾桶附近錄 影檔案之必要。何況,被告王文東遭警逮捕後於第1次及第2 次接受警詢時,除承認罪證確鑿即有系爭槍彈扣案可佐之非 法持有槍彈犯行外,對於其餘犯行則皆矢口否認而無因遭脅 迫自白之情形,其第3次接受警詢時也僅承認前揭2件葉子菁 檳榔攤搶案,於同日(102年5月9日)接受偵訊時依然僅承認 部分犯罪事實而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見卷內102年5月9日之警 詢及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王文東於審理中審慎參與訴訟 程序及表示意見之態度(見卷內各次審判筆錄內容),被告 王文東於警詢既均表示其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並簽名確認, 應足認其於當日接受警詢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 因脅迫致自由意志受到壓迫而坦承犯行之情形。從而,被告 王文東於102年5月9日接受警詢時所為自白具任意性,其於 103年12月8日聲請勘驗前揭錄影檔案,應認無調查必要而予



以駁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 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 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非法持有系爭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東對前揭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供稱:其約於101年12月底在臺南市某處以50,000元向「 小紀」購得系爭槍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有搜 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6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 系爭槍彈經警搜索扣押在案足佐,足見被告王文東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東對如事實欄第二點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供稱:其與證人吳政軒分別持槍枝及短刀於102年2月 2日下午10時許,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後方 之鐵皮屋,證人吳政軒叫證人簡光榮把東西拿出來時有用短 刀劃到他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66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43頁),核與證人吳政 軒證稱:當初係被告王文東提議要伊與其共同去搶鐵皮屋麻 將場,被告王文東行搶時有用槍托敲打某位女子頭部,伊搜 某位男子口袋遇到反抗時也有用刀劃到對方(見警卷第146頁 );伊騎乘自己使用之機車行搶並從該鐵皮屋麻將場側門進 入(見警卷第149頁);伊與被告王文東於102年2月2日下午 10時許在該鐵皮屋強盜,被告王文東進入屋內亮出槍枝並做 出上膛動作,要在場之人將手舉起來站在牆邊不要動且叫伊 搜刮桌上財物,後來被告王文東與伊再分別去搜刮被害人身 上財物,伊於搜刮時和其中某位被害人發生爭執並有持刀劃



傷他,伊事後分贓實際上分得千元大鈔15,000元及零錢約20 0元(見偵卷二第167頁);伊與被告王文東於102年2月2日晚 上有到該鐵皮屋麻將場強盜(見院卷三第8頁)等語、證人黃 林麗雲證稱:伊於102年2月2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鐵皮屋遭2 名男子行搶,其中年紀較大之男子進門就拿槍喝令渠等靠牆 站好,要渠等雙手舉起並把錢丟在桌上後就開始搜刮財物, 另名年紀較小之男子則有持刀劃傷綽號「榮仔」之男子,全 部在場之人(包含伊自己所受損失約15,000元)遭搶金額大約 共為10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0頁至第161頁)、證人簡光 榮證稱:伊於102年2月2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鐵皮屋遭2名男 子行搶,其中年紀較大之男子進門就拿槍喝令渠等靠牆站好 ,要渠等雙手舉起來並把錢丟在桌上後就開始搜刮財物,另 名男子於伊想拿菸抽時把刀放在伊手臂上叫伊不要動,伊於 搶匪離開後發現手臂流血就自行前往成大醫院就醫,伊只知 自己遭搶約5,000元而不知其他人所受損失確實數額等語(見 警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吳基源證稱:伊於102年2月 2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鐵皮屋遭2名男子行搶,其中年紀較大 之男子進門就拿槍喝令渠等靠牆站好,要渠等雙手舉起並把 錢丟在桌上後就開始搜刮財物,另名年紀較小之男子則有將 刀放在綽號「榮仔」之男子手臂上,全部在場之人(包含伊 自己所受損失約5,000元)遭搶金額大約共為100,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證人楊德勝證稱:伊於102年 2月2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鐵皮屋遭2名男子行搶,其中年紀 較大之男子進門就拿槍喝令渠等靠牆站好,要渠等雙手舉起 並把錢丟在桌上後就開始搜刮財物,全部在場之人(包含伊 自己所受損失約43,000元)遭搶金額大約共為100,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郭靜萱證稱:伊於102年 2月2日下午10時許在上開鐵皮屋遭2名男子行搶,其中年紀 較大之男子進門就拉滑套喝令渠等靠牆站好,要渠等雙手舉 起並把錢丟在桌上後就開始搜刮財物,當年紀較大之男子在 伊包包暗袋搜到30,000元時還用手打伊頭部,年紀較小之男 子也有持刀劃傷綽號「榮仔」之男子,全部在場之人(包含 伊自己所受損失約35,000元)遭搶金額大約共為100,000元等 語(見警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相符,復有照片5張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35頁上方、第155頁、第166頁)。 ㈢如事實欄第三點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東對如事實欄第三點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 卷一〉第49頁反面、第51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吳政軒證 稱:其與證人郭○○有去搶過小美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當初係被告王文東說要搶小美檳榔攤並 載伊勘察現場,被告王文東還說於伊當兵(入伍日期:2月20 號)前即2月19號去搶最安全,被告王文東又提供如附表所示 槍枝供伊行搶使用,證人郭○○則自行攜帶西瓜刀並將偷來 之車牌懸掛在伊車上行搶,伊與證人郭○○將機車停在小美 檳榔攤隔壁後,伊持槍喝令證人沈榮山和他太太靠牆不要動 ,接著持槍抵住證人沈榮山後背搜得現金約30,000餘元,證 人郭○○則持刀押著老闆娘去搜刮抽屜內現金,後來就還槍 並把搶得約40,000餘元交給被告王文東分贓(見警卷第144頁 至第145頁);行搶當天晚上6時至7時許由被告王文東載伊勘 察地形,因被告王文東事前打電話要伊與證人郭○○去偷車 牌,伊與證人郭○○遂於行搶小美檳榔攤約3天或4天前晚上 9時許,使用2支金屬製扳手在歸仁圓環旁車棚竊取車牌,被 告王文東於行搶當天再將該竊得車牌交給伊說要掛在機車上 (見偵卷二第168頁);伊將竊得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懸掛在伊使用之機車而換下原來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其與證人郭○○約於102年2月19日下午9時許按被告王文 東指示出發行搶,被告王文東事前有說竊取車牌係因犯案所 需(見偵卷二第186頁);其於102年2月19日晚上有到小美檳 榔攤去強盜,被告王文東也有提供手槍並跟伊勘察作案現場 (見院卷三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證人郭○○證稱:證人 吳政軒騎乘機車載伊到歸仁圓環即歸仁就業服務區停車場, 證人吳政軒坐在機車上把風並由伊下手竊取車牌(車牌號碼 :000-000號),被告王文東指示如何行搶後將槍交給證人吳 政軒,伊與證人吳政軒分別持刀及手槍將老闆娘及老闆逼到 牆角,伊和證人吳政軒又分別搜刮抽屜及老闆口袋內財物, 離開現場後再將強盜所得財物交給被告王文東分贓(見警卷 第85頁至第86頁);伊係先戴上手套再持2支活動板手竊取車 牌(見警卷第89頁);行搶小美檳榔攤所使用之西瓜刀係伊家 中所有,也係被告王文東叫伊和證人吳政軒去搶並提供手槍 (見偵卷二第152頁);被告王文東說拔車牌裝在預備行搶之 機車才不會被抓到,所以伊就使用活動扳手去拔車牌並由證 人吳政軒把風(見偵卷二第191頁)等語、證人許立峰證稱:伊 於102年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民生路二段24號建物前, 發現被害人吳雅芳所有車牌號碼為960-JSG號之車牌遺失(見 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害人吳雅芳於 102年2月17日下午6時騎乘機車上班時車牌還在,被害人吳 雅芳上班都會將機車停放在歸仁就業服務區停車場(位於臺 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一段20巷),後來被害人吳雅芳於翌日 (1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機車回到家就已經沒有懸掛車牌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等語、證人沈榮山證稱 :2名男性歹徒於102年2月19日下午9時42分許進入伊所經營 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持疑似槍枝男 子壓伊至樓梯扶手旁喝令:「靠壁!靠壁!要不然要給你死 !」(臺語)並用手搜刮伊口袋內現金約30,000元,另名持刀 歹徒則搜刮抽屜內現金而得手約10,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7 7頁至第178頁)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3頁、第135頁上方、第154頁、第2 13頁上方、第216頁至第2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他字第1354號〈下稱偵卷一〉偵查卷宗第13頁)。 ㈣如事實欄第四點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東對如事實欄第四點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供稱:其於102年3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葉子菁檳榔 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與證人郭○○共犯強 盜案,證人郭○○與其謀議強盜計畫後就去竊取車牌供作犯 案使用(見警卷第10頁);其於102年(筆錄誤載為101年)3 月3日凌晨2時許夥同少年即證人郭○○,在該葉子菁檳榔攤 搶走店內財物共18,000元,兩人共乘證人郭○○所使用機車 尋找作案目標,其持如附表所示槍枝指著店員並強行打開店 門進去,又持該槍枝抵住店員脖子再由證人郭○○搜刮店內 財物,後來證人郭○○又騎乘該機車將偷來使用之車牌丟棄 (見偵卷二第81頁);證人郭○○接到其電話知悉要犯案後就 會先去偷車牌,其再叫證人郭○○把偷來的車牌換掛在自己 車上(見偵卷二第14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郭○○證稱: 伊按被告王文東指示於102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前往歸仁圓環 偷竊車牌,翌日(3日)凌晨2時許與被告王文東會面後改懸 掛該竊得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再由被告王文東騎 機車載伊前往該檳榔攤附近勘察地形,被告王文東選定該檳 榔攤為行搶目標後帶伊走入檳榔攤強盜,並拿槍抵住店員林 靜芳頸部喝令她不得出聲,伊便當場開始搜刮置放於桌面及 抽屜內之現金(見警卷第87頁);伊係先戴上手套再持2支活 動板手竊取車牌(見警卷第89頁);伊按被告王文東指示於 102年3月2日凌晨1時許,在歸仁就業服務區停車場(位於臺 南市○○區○○○路○段00巷○○○○○0○○○○號碼:0 00-000),再與被告王文東共乘改懸該竊得車牌之機車前往 葉子菁檳榔攤(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於102年3月 3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王文東持槍搶得18,000元(見偵卷二第



152頁)等語、證人劉威揚證稱:伊於102年2月24日下午7時 許將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在公立停車場,經警 方通知帶同員警至該停放處查看才發現車牌不見等語(見警 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證人林靜芳證稱:伊於102年3月3日 凌晨2時許在葉子菁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遭2名歹徒強盜,有1名歹徒持槍指著伊並強行打開檳榔 攤大門進入,後來2名歹徒就開始搜刮導致伊與店內分別損 失約15,000元及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相 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7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35頁上方、第2 13頁下方、第223頁至第224頁)。
㈤如事實欄第五點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東對如事實欄第五點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供稱:其曾去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北 門租車行」租過機車,租車期間係自102年3月7日下午4時起 至同月9日為止,但實際上係於102年3月11日才返還車牌號 碼為989-JUW號之重型機車(見警卷第7頁);其在葉子菁檳榔 攤(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與證人郭○○共犯強 盜案(見警卷第10頁);其騎乘租來之機車搭載少年即證人 郭○○尋找作案目標,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夥同 證人郭○○對該葉子菁檳榔攤行搶,當店員看到其持如附表 所示槍枝跑掉後搶走店內財物共2,945元(見偵卷二第81頁至 第82頁);其於102年3月7日到「北門機車行」租了1輛車牌 號碼為989-JUW號之機車,再叫證人郭○○去偷車牌號碼為9 57-GZU號之車牌,並將該偷來之車牌掛在該輛租來之機車上 面,後來與證人郭○○共乘該輛機車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 時15分許,由其與證人郭○○分持手槍及西瓜刀進入該葉子 菁檳榔攤行搶(見偵卷二第14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郭○ ○證稱:被告王文東騎乘機車載伊前往某處幫忙把風並由伊 下手竊取車牌,兩人改懸掛該竊得車牌後又前往該檳榔攤附 近勘察地形,再停放機車且分持手槍及西瓜刀走入該檳榔攤 內行搶,伊於店員卜藝逃到對向街道後留在檳榔攤搜刮抽屜 內財物,被告王文東再騎乘機車載伊到某空屋內朋分強盜取 得之贓款,至於強盜使用之竊得車牌及西瓜刀則都交給被告 王文東處理(見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伊係先戴上手套再 持2支活動板手竊取車牌(見警卷第89頁);被告王文東騎乘 承租機車載伊去偷車牌,伊下手偷車牌並由被告王文東負責 把風,後來與被告王文東共乘改懸該竊得車牌(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機車,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時15分許至葉子



菁檳榔攤(位於臺南市○○路○段000號),由被告王文東持 改造手槍行搶財物(見偵卷二第152頁)等語、證人彭世芳證 稱:被告王文東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月11日止承租1輛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契約上所載租期係102 年3月7日起至同月9日為止,但被告王文東於同月10日下午3 時至4時許騎乘該機車來租車行說要續租,因車資800元已經 直接拿給伊而沒有再寫租賃契約,被告王文東於102年3月11 日下午3時36分許歸還該輛機車,伊有發現該輛機車車牌曾 遭拆換過等語(見警卷第206頁至第208頁)、證人黃俊輝證 稱:被告王文東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月11日止承租1輛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王文東除填寫租賃契約 外也有提供健保卡作為質押,租賃契約上所載租期係102年3 月7日起至同月9日為止,但被告王文東於同月10日下午3時 至4時許騎乘該機車來租車行說要續租,因車資800元已經直 接拿給老闆而沒有再寫租賃契約等語(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 1頁)、證人陳福明證稱:伊於102年3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將 伊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前,後來於102年3月11日上 午8時30分許發現該輛機車車牌不見等語(見警卷第185頁至 第186頁)、證人卜藝證稱:伊於102年3月11日凌晨3時15分 許在葉子菁檳榔攤內(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看見不懷好意之歹徒就因為害怕從檳榔攤右側跑出去,該兩 名歹徒看到伊跑出去即自行打開抽屜拿走2,945元(見警卷第 187頁至第188頁);其中有1名歹徒持槍喊說要搶劫並叫伊不 要報警(見偵卷二第172頁)等語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02年5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北門 機車租賃契約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 頁、第41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 7頁至第118頁、第135頁上方、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31頁 至第256頁)。
㈥如事實欄第六點所載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東對如事實欄第六點所載大部分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供稱:其於102年5月2日下午9時50分許騎乘證人郭○ ○所使用機車,搭載證人郭○○在臺南市○○路○○路00號 建物前,搶奪1名女子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約2,000元及手 機與證件等物品)並將贓款1,000元分給證人郭○○,除贓物 即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由證人郭○○折斷丟棄外, 其餘搶得之物品即手機與證件等則均由其毀棄(見警卷第18 頁);證人郭○○與其謀議搶奪既定後自行去偷車牌號碼為6



96-DWJ號之車牌,然後其與證人郭○○共乘懸掛該竊得車牌 之機車,於102年5月2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建物前,搶走證人楊婷婷身上所背且置放現金與證件 等物之皮包(見偵卷二第14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郭○○ 證稱:伊於102年5月2日下午6時許與被告王文東聯絡後就去 偷車牌,被告王文東再騎乘伊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號)改懸該竊得車牌亂繞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下午9時 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前,伊坐在機車後面 行搶被害女子皮包並分得贓款1,000元,該竊得車牌1面由伊 折斷丟棄在新仁橋下,其餘搶得之手機及證件等物品則由被 告王文東毀棄(見警卷第88頁);伊係先戴上手套再持2支活 動板手竊取車牌(見警卷第89頁);被告王文東因為要作案 而叫伊先去偷車牌,伊遂於102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建物前偷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又於102年5月2日下午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建物前,與被告王文東共乘改懸該竊得車牌之機車搶奪證 人楊婷婷所背皮包(見偵卷二第152頁)等語、證人蘇慧煖證 稱:伊都是將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在臺南市○ ○區○○○街00號建物前(見警卷第192頁);伊於102年5月 4日經朋友告知才發現車牌號碼為696-DWJ號之車牌失竊,只 能確定102年5月1日至同月3日未使用該機車而不確定失竊時 間(見偵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等語,證人楊婷婷證稱:於 102年5月2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 前,有兩名歹徒騎機車從伊背後欲搶奪背在左肩上之皮包( 內有提款卡、信用卡、身分證、行照、駕照、隨身硬碟、手 機、現金2,000餘元),最後皮包於伊被歹徒拉倒在地拖行一 小段距離後被搶走等語(見警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相符, 復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1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 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35頁上方、第198頁至第205頁 ,另不含警卷第200之1頁下方2張照片)。 ㈦被告王文東雖否認其知悉證人郭○○於犯案時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辯護人亦為被告王文東辯稱:證人郭○○人高馬大且 體格魁梧而不似未滿18歲等語。惟證人郭○○體格雖然較為 壯碩卻容貌白淨且略顯稚氣,此觀證人郭○○帶同員警前往 作案現場時所拍攝照片即明(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32頁),復 有證人吳政軒證稱:伊以外觀猜測證人郭○○年紀應該大約 係16歲或17歲等語可佐(見院卷三第7頁反面、第20頁反面) ,足知應無如辯護人所述因體格魁梧而不似未滿18歲之情形 。況且,證人郭○○於審理中又證稱:被告王文東於強盜前



因曾詢問伊目前在做什麼而知悉伊就讀高中,伊也曾經穿著 校服去找過被告王文東等語綦詳(見院卷三第36頁、第39頁) ,參以被告王文東陳稱:「郭○○比較善良」(見偵卷三第 63頁)、「郭○○還寄錢,我跑去屏東躲在我舅舅那邊,他 還寄錢,我用我舅舅的郵局帳戶給郭○○,叫郭○○匯給我 ,他匯兩千元、三千元」(見院卷三第28頁反面)等語,可 知被告王文東與證人郭○○間無仇隙且彼此關係良好,證人 郭○○要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詞構陷被告王文東之理,應堪 認定被告王文東已知悉證人郭○○未滿18歲,卻仍與證人郭 ○○共同犯如事實欄第三點至第六點所載各罪。至於被告王 文東及證人吳政軒與郭○○就搶得數額所述不合部分,本院 審酌人之記憶多會隨時間經過而遺忘愈多,渠等犯案後亦無 每次均詳細清點搶得財物之習慣,接受警詢時所述金額與被 害人所述金額相符或不爭執,而渠等接受警詢時之記憶應相 對較為清楚等情,認如事實欄所載搶得財物應以被害人所述 較為準確,併予敘明。
㈧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東如前所述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系爭槍彈 業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附表所載,上開證人吳政軒所持短刀 及證人郭○○所使用扳手與西瓜刀,除短刀及西瓜刀本即銳 利外亦均係金屬製成而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上皆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按「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 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 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強盜罪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 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 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 號刑事判決)。再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 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 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系爭槍彈



及上開短刀與西瓜刀均係足以致人於死之高威脅性兇器,常 人於遭歹徒持槍或刀脅持時當會深覺恐懼,除非有優先保護 於自己性命等特殊情事外均唯命是從,若無極佳契機亦不敢 有絲毫反抗舉動以求保命,參以被害人黃林麗雲簡光榮吳基源楊德勝郭靜萱沈榮山夫婦、林靜芳等人苟非不 敢抗拒應無任由強取財物之理,被害人卜藝見被告王文東及 證人郭○○分持系爭槍彈及西瓜刀,雖無實際抗拒行為卻也 不敢有絲毫反抗念頭而立即逃離等情,堪認已達至使如事實 欄第二點至第五點所示遭強取財物之被害人(不含失竊車牌 之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另被告王文東與證人郭○○未 對被害人楊婷婷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係乘被害人 楊婷婷不備時公然掠取伊身上所背皮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 當應論以搶奪罪而非強盜罪。
㈡核被告王文東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如事實欄第 二點所載之行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其如 事實欄第三點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並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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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