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宏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
偵字第2298、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宏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係 在進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平 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凌 晨5 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號 00-00 號拖車,搭載陳志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 國道一號北向外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296.4 公里處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國道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同向前方、由林家豪(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牽引車號00-00 號半拖車,搭載乘客2 名,導致其車輛失控,撞上內側護欄 ,橫向停擋在中線車道,適有蘇明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陳明和(無受傷)駕駛車號0000-00 號租賃自用 小客車與陳力嘉(無受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均沿中線車道行駛而來,因見他車輛停擋在車道間,而緊 急煞車,惟閃避不及,仍追撞前方車輛,其中告訴人蘇明通 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氣腦、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 下出血、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 骨折、左側肘開放性脫臼及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而林裕鴻 (無受傷)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致其 車輛向右滑行撞上護欄而衝下邊坡,另由林彥旻(無受傷)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內側車道, 行經國道一號296.4 公里處時,撞上國道一號北向該處事故 掉落物旋即滑行至外側車道,適有黃尚文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10名(均無受傷)、徐武宗(原名謝 武宗)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一名乘客( 均無受傷)、黃文堂(受傷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陸續因見事故緊急煞車閃避不及而
追撞前方車輛,而告訴人曾財文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 車牽引車號00-00 號半拖車閃避不及,致其車輛向右滑行撞 上護欄而衝下邊坡,而告訴人曾財文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明通、曾財文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上開案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業與告訴人蘇明通調解成立,並與告訴人曾財文達成和 解,告訴人蘇明通、曾財文分別於104 年1 月29日、103 年 9 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司南調字第321 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曾財文與被告及其雇主簽立之和解書、告 訴人2 人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 219 、221 至222 、235 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