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0號
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登庸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3 年5 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出售持有期間在2 年 內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被 告查獲,核定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2,849,770 元,補徵 稅額284,97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5倍之罰鍰計71,244元 。原告就補稅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針對補稅 部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簽訂之買賣契 約中,明訂地價稅為原告支付,依土地稅法第3 條規定,地 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支付所有稅應視為 實質擁有所有權,並於100 年1 月18日支付所有費用,於2 月1 日方得過戶,因屬老社區不適居住,故於同年7 月4 日 賣給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怎知竟遭認 定漏報特銷稅並須罰款,其配合行政機關所為,財產上竟遭 受損害;另原告96年及97年將房屋出租,其為立約人即為所 有權人,該房地於98年4 月10日至出售前,未有出租情事, 應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規定等語。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 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憑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繳 納通知書按期繳納……」、「……其屬出借者,應約定由借 用機關或借用人負擔。」分別為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9 章賦稅及其他費用第107 條及第109 條所明定,又土 地稅法第3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惟 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簽訂分期付款契約,依上開規定約 定由原告負擔相關稅費,核屬其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私法約定 ,與本件無涉,原告逕認其係土地所有權人,顯係誤解;況
原告於96年5 月28日即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系爭土地, 租約第七項即載明「出租之基地,應納土地稅由出租機關負 擔,其他法定稅捐仍依照法律規定,由承租人負擔或分擔之 。」,亦即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前,即開 始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足證原告主張係屬錯誤。按民法 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 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本件於分期付 款契約簽訂後至原告繳清價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 爭土地仍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101 年7 月 4 日立約出售予忠泰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可稽,依首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本件持有期間自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算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因在2 年以內,故核屬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之課稅範圍,並無違誤。被告以原告101 年度銷售 特種貨物,依銷售價格2,849,770 元,補徵稅額284,977 元 。申按稅率10% 計算,核定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284,977 元(2,849,770 元×10﹪)並無不合。另原告訴願時所提不 服罰鍰部分,業經財政部移由被告所轄萬華稽徵所另依法定 程序處理中,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買賣 契約書、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原告 補申報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申報書、被告103 年1 月6 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 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原 告僅對「本稅」部分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業據原告於言詞 辯論時陳述甚明(見本院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 第55頁背面,原告:「我是針對本稅部分有爭議,如果本稅 不在,罰鍰也應該不存在」),且原告並未對罰鍰部分申請 複查以及救濟程序,是該罰鍰部分業已確定。故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其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 年之系爭不動產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命其補所漏稅額 284,977 元,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 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 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 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 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第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房屋、土地、特種勞務,分別指:一、房屋、土地 :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第3 項)前條 第1 項第1 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 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 之期間。」、第4 條第1 項規定:「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 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第7 條規定:「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第8 條第1 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其銷售 價格指銷售時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 用。但本次銷售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額不在其內。」、第11 條規定:「銷售或產製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應徵之稅額,依 第8 條規定之銷售價格,按第7 條規定之稅率計算之。」、 第16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 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 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22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 倍以 下罰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第4 項規定:「財政 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復按 財政部102 年7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 例第22條規定部分,則規定:「一、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 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 :㈠1 年內經第1 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 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 次查獲者,處 0.25倍之罰鍰。」
㈡經查,原告於80年1 月2 日繼承取得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建物,其座落基地佔用系爭土地(市有非公 用),原告於96年10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購系爭土地 ,嗣於100 年2 月1 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座 落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1 年7 月4 日與忠泰 公司訂定買賣契約,將持有期間未滿2 年之系爭不動產出售 ,買賣總價為2,883,800 元,未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16條第1 項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 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事實,有上揭證據附於原處分卷 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持 有系爭土地期間未滿2 年,據此對原告補稅裁罰,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次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期間在1 年 以內,被告依前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7 條但書規定, 按系爭土地銷售價格2,849,770 元【買賣總價2,883,800 元 ×{ 土地公告現值902,000 ÷[ (房屋評定現值32,200元÷ 3 人共有)+土地公告現值902,000 元] } 】之10% 核定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額為284,970 元,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 行政單位施法不一、造成百姓重複繳稅、傷害無辜人民云云 ,經查,財政部賦稅署網站設有「特種貨物或勞務稅條例專 區」,除有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全文外,尚有答客問(分為 總則篇、不動產篇暨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篇)等資料;各地 區國稅局亦編印「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報繳手冊」供民眾取閱 ,以問與答之方式說明該條例主要規定內容,該手冊有載明 不動產課稅標的、如何計算稅額及排除課稅範圍等相關內容 ,原告要非不得參考前述宣導資料,依限報繳稅捐。參諸上 揭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立法理 由:「衡酌現行土地及房屋短期交易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 ,爰於第1 款規定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為課稅項目…。」可知立法者係為實現居住正義、健全房屋 市場,有效遏止以房屋及土地作為商品短期投機炒作,防止 高房價帶動物價上漲而制訂,屬立法裁量範圍,而該條例是 否廢止,亦屬立法裁量範圍,行政機關僅能依法行政、司法 機關僅能依法判決,始符法治國家。是被告依現行有效之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對原告所漏稅額處以補稅及罰鍰 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本院撤銷該補稅處分,尚 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於97年間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簽 訂「臺北市政府出售市有非公用房地分期付款契約」取得, 依據上開分期付款契約約定,負擔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 及土地增值稅等義務,應視其為實質擁有所有權,又該房地 自98年4 月10日至出售前,確實未有出租之情事,應符合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之排除規定云云。經查: 原告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97年1 月23日簽訂之分期付款契 約第7 條明定,在繳清全部價款後,始發給產權移轉證明, 並由原告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民法第 758 條第1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於前揭分期付款
契約簽訂後至原告繳清價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 土地仍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負擔 申購後之地價稅,即屬實質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顯係誤解 法律規定。至原告主張由其繳納相關稅費等約定,純屬私法 契約中定明稅費負擔之義務人,與本件所有權之歸屬問題無 涉,自不因繳納稅捐而導致實質所有權人認定之變更。又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分別於96年9 月28日及97年11月2 日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即原告與陳蕙芬及朱進福訂立房屋租 賃契約,且本件原告與忠泰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特別約 定第2 項載明:「乙方(即原告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應保 證使買賣標的之承租人(即分別為朱進福,租賃標的:臺北 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及陳蕙芬,租賃標的:臺 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0號)與甲方(即忠泰公司)另行 簽訂房屋租約,……」(見原處分卷第65-68 頁),且忠泰 公司確於101 年7 月4 日(即訂定銷售契約日)分別與該2 承租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足證系爭房地於銷售時有出租情 事,自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 條第1 款排除規定之適 用。綜上,原告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 年之系爭土地,原查核 定系爭土地之銷售價格2,849,770 元,按稅率10%計算特種 貨物及勞務稅,核定應納稅額284,977 元,依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誤,原告 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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