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9年度,31號
TPDV,99,金,31,20150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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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昕妤律師
      鍾秉憲律師
      高敏傑
被   告 邱兆鑫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李宛珍律師
      劉珮如律師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王令台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王令可
      任佩珍
      趙顯連
      謝秋華
      蕭淑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李政家
訴訟代理人 李翁清美
被   告 符捷先
      譚伯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麗容律師
      温閔喬律師
      黃雅婷律師
      羅以格
被   告 陳淑貞律師即郭立力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陳份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吳訪和
      陳佩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李宛珍律師
      劉珮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麗琦律師
      唐鈺珊律師
被   告 黃金堆
訴訟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被   告 黃鳴棟
      蔡明華
      王婉華
      徐政雄
      吳國楨
      陳義里
      王霞雲
      王炳台
      程鵬飛
      謝正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藍雅筠律師
被   告 李細椿
      李瑞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楷婷律師
被   告 王又曾
      韓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南華,於本院 審理期間變更為林銘寬,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卷四第 102頁),被告王令台郭立力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於 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破產, 復於100年1月17日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21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關於破產債權有異議或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破產 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 其他債權人,破產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破產債權之 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 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法院之裁定為準,但該裁 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 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 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民事 判例參照)。是當事人對實體上債權有所爭執時,非不得另 以訴訟方式解決其爭執,是原告對被告王令台郭立力提起 本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邱 兆鑫、王令台王令可任佩珍趙顯連謝秋華蕭淑蓉李政家符捷先譚伯郊郭立力陳份吳訪和、陳佩 芳、黃金堆黃鳴棟蔡明華王婉華徐政雄吳國楨陳義里王霞雲王炳台程鵬飛謝正康李細椿、李瑞 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億8,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11號卷一第1頁),嗣於98年6月9日具 狀追加其主張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掏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資產之王又曾韓劍鋒為被告, 有原告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金字第11 號卷二第193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同 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王令可趙顯連謝秋華李政家符捷先黃鳴棟徐政雄王霞雲程鵬飛王又曾韓劍鋒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另案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共同被告魏綸洪、巫 壽民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致使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所轉投資之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華票券公司)遭受巨大虧損,力華票券公司股東權益 因此歸零,並遭政府接管。中華商銀所轉投資之新台幣(下 同)13億8千萬元,因渠等共同侵權行為而全數付諸流水。



按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基 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 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 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 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 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茲因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業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 辦理賠付,並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原告自得依上開金融重 建基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王又曾為向金融機構套取資金私用,先指示訴外人王金 章成立紙上小公司,並指示具有製作不實財報概括犯意之被 告徐政雄及明知前開小公司事實上甚少營業或無營業,並無 資金融通之需求,亦不具申請授信資格之被告任佩珍(日安 、金東、東展、益金、申聯、長森、申利、冠東等小公司財 務主管)、謝秋華(力章、棟信、英湘、德台、仁湖、程星 、連南、世湘、連恆、力長、棟宏、輝東、蓉達、新達等小 公司財務主管),共同就程星、力長、連恆、棟信、仁湖、 力章、英湘、申聯、金東、日安、長森、棟宏、連南、益金 、申利、世湘、德台、輝東、東展、新達、蓉達、冠東等22 家小公司(下稱22家小公司)規劃循環交易,並製作不實財 報、發票等文件。被告王又曾復指示上開22家小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任佩珍(日安、仁湖公司)、郭立力(申聯、東展 、新達公司)、王霞雲(金東、蓉達公司)、王炳台(長森 、益金公司)、蕭淑蓉(申利、蓉達公司)、程鵬飛(冠東 、程星、力長公司)、王婉華(益金公司)、符捷先(益金 、冠東、新達公司)、陳佩芳(力章、世湘公司)、趙顯連 (英湘、連南、連恆公司)、譚伯郊(德台、輝東、蓉達公 司)、李瑞華(輝東、新達公司)等明知財報不實之人,簽 名於前述不實之財報及相關授信文書上,憑以向被告王又曾 籌設之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或續約。又被告黃鳴棟(兼力 華票券公司董事長)、陳份(兼力華票券公司副董事長)、 徐政雄陳義里(兼力華票券公司總經理)等人均具備力華 票券公司之董事、常務董事之身分,另被告吳國楨吳訪和力華票券公司經理,被告韓劍鋒蔡明華力華票券公司 襄理,均為力華票券公司內部具有辦理、審核及核准授信、 續約權限之人員,亦均明知該22家小公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甚 少營業,並無還款來源之事實,且未提供充分擔保,非屬可 授信之對象,惟均基於配合被告王又曾掏出資金供其家族或



力霸集團使用之意思,於渠等任職期間,於各該執掌上予以 配合通過審核,最後由知悉上情之前開董事,配合被告王又 曾於61次董事會無異議通過各該授信、續約案件,被告王又 曾復委人請求被告王令台王令可邱兆鑫等未實際出席或 列席上述董事會之董事,事後簽名於簽到簿,並由被告謝正 康製作61次違法董事會決議之紀錄,以形式上完備前開董事 會決議之適法性,並憑以陸續對前開22家小公司授信或同意 續約,此業經刑事二審認定均屬背信之共犯,於民事上亦構 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權行為。被告王令台、王 令可、邱兆鑫謝正康明知渠等未出席董事會,仍簽名於簽 到簿以憑製作董事會會議紀錄,均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涉及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且因而製作之不實財報及董事會會議紀 錄等,均係形式上完備授信案之必要文件,與前揭被告共同 背信行為均為本件損失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符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要件,且縱認渠等 對於本件損害尚非明知,然渠等既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董監事 ,對於因其未為實質審核即予簽名之行為,可能因此產生授 信不實之損害,自不能謂為毫無預見之可能,自應分別與前 揭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被告黃鳴棟陳份陳義里吳國楨吳訪和等人明知新 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於88年9月至93 年3月間績效甚差,其所有中壢市過嶺段之62筆土地,已設 定第8順位之抵押權予中華商銀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所擔保借款超過30億元以上,非屬可授信之對象,惟仍 配合被告王又曾而為違背渠等身為力華票券公司董事、經理 人之職責,於各該執掌上同意以前開無價值之土地設定第9 順位抵押權為擔保,並於88年9月27日完成1.1億元之授信案 ,嗣於90年3月9日、91年6月14日及92年8月18日再陸續以相 同金額完成續約。上開被告所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共犯背 信罪,民事上亦應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 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且彼此間既有行為分擔及共同謀議之 事實,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黃金堆李政家、陳義 里、吳國楨等,基於圖利被告王又曾之意思,明知力霸、嘉 食化集團之財務狀況不佳,所發行公司債已無人問津,並無 任何擔保債權之價值,竟配合被告王又曾以搭配力華票券公 司授予無擔保授信額度(含增貸)為條件,換取授信戶購買 一定額度之力霸、嘉食化集團公司債,前後共計陸續授予不 同公司計16億2,470萬元之信用(同一公司續約、增貸均不 重複計算),並將其中6億資金回流力霸、嘉食化集團,嗣 因擔保品不足,僅有6億5,000萬元之授信金額有全數收回,



致生力華票券公司9億7,470萬元授信之損失,前開被告所為 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共犯背信罪,並應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且彼此間既有行 為分擔及共同謀議之事實,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使22家小公司總計掏空力華票券公 司26.554億資金,致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帳上13.8億 元之股東權益全數歸零,受有13.8億元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 係,且縱認中華商銀帳上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長期股東權益 歸零一節非屬民法上所稱權利,惟股東權益之價值高低涉及 股票之市場交換價值,確屬經濟上利益。且金融重建基金業 已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賠付負債超 過資產之差額」之包裹賠付方式,於97年3月31日賠付該 13.8億元,依94年6月22日修正施行後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中華商銀對其負責人、受僱人、共同侵 權人等基於契約、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賠付當時 已當然轉讓予金融重建基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及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億元。被告陳份徐政雄陳義里受 中華商銀委任擔任力華票券公司法人董事代表,有為中華商 銀之利益而善盡派出董事職責之義務,惟渠等竟涉上開背信 行為,另被告王令台王令可雖非明知上情,然多年來均未 實際履行董事職責,亦未曾對任何授信案件進行實質審核, 即簽名於董事會簽到簿上,亦屬消極之不履行委任事務,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㈤本件侵權行為係集合被告等多人之力量,基於共同犯意,於 不同時間點基於不同之分工,持續不斷以違法授信方式將所 有中華商銀挹注於力華票券公司之金錢陸續掏出,並於後續 以不法徵審及偽造文書等之方式完備一年一約之續約程序, 終至所有挹注之金錢被認列損失,自屬一持續性之侵權行為 ,並均與中華商銀損失之金錢間有因果關係,而此一持續性 之掏空行為,於中華商銀於96年1月6日零時遭接管後始行停 止,故10年之除斥期間自應由前揭日期起算。又原告係於97 年12月31日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書中,確認「被告等自始係以 掏空之目的而挹注金錢於力華票券公司」一事,故應無罹於 時效。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億8,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
㈠被告邱兆鑫陳佩芳




⒈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乃94年6月22日後增訂,賦 予原告新的實體法上權利,自不得溯及適用於增訂前之法 律事實,是原告不得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取 得中華商銀對其董事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金融重 建基金何時賠付,僅為其得否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條件 ,並不影響上開條文得否溯及適用,是本件自屬當事人不 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訴。且 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金 融重建基金僅賠付94年6月22日以後之存款債務,或94年6 月22日以前之非存款債務及跨越修正施行日之金融債券後 ,始得依第1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中華商銀對 力華票券公司之轉投資金額13億8,000萬元,使中華商銀 取得對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權,按會計原理,係列於資產 負債表所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權益」之細項,其性 質屬於資產而非債務,嗣縱經會計師認此投資價值為零, 亦不會轉換為債務,且此轉投資係使用公司實收資本,而 非所收存款,故此項投資縱有虧損,亦非金融重建基金應 賠付範圍,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之意旨可 知,中華商銀對力華票券公司投資所繳納之現金股款,於 繳納後即屬於力華票券公司所有,故縱有力華票券公司資 產遭到掏空之情事,受害者亦為力華票券公司,中華商銀 當不得基於其股東身分,就權利主體即被投資之力華票券 公司所受損害向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華商銀 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金融重建基金即無由依金融重建基 金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授權原 告實施。況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號及99年度重訴字第 161號判決之意旨,公司之股東並未因投資公司虧損而損 及股權本身,且投資本身蘊含風險,本不得逕謂投資虧損 即為損害。
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兆鑫應負損害賠償,無非係以本院96 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為其論據,惟該有罪判 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及98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撤銷,並就被告邱兆鑫不另為無罪 諭知,復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證被告邱兆鑫並 無參與違法授信之行為。縱被告邱兆鑫有未實際出席董事 會事後簽名於董事會議事紀錄上之行為,惟依力華票券公 司之授信核准程序,授信案之相關資料真假與否,縱董事 親自出席出席董事會,亦難察知,則未出席董事會且不知



議事內容之被告邱兆鑫,自無從察知,可見其上開行為與 中華商銀所受之損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既主張被告王又曾等人利用中華商銀出資13.8億元設 立力華票券公司時,即已欲將之作為力霸集團資金調度之 工具,而構成一次性侵權行為,是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乃 係發生於87年力華票券公司成立時,且如原告所主張被告 陳佩芳擔任負責人之力章、世湘公司,分別於87年、88年 間獲力華票券公司授信後,並無新貸案,而均為續約,此 後該2公司持續繳息及償還部分本金,而非再自力華票券 公司取得資金,縱認力章、世湘公司獲力華票券公司授信 ,係屬掏空力華票券公司之行為,且被告陳佩芳須負侵權 賠償義務,惟此義務亦於該2公司取得資金之際同時發生 。原告既主張中華商銀在被告王又曾基於個人不法掏空之 意圖主導下,投資13.8億元至力華票券公司,並因此受有 13.8億元之損害,則於「中華商銀受主導而將13.8億元匯 至力華票券公司」時,中華商銀之損害即已發生並已完成 ,至其後力華票券公司自身之實收資本,是否另遭到他人 掏空,乃力華票券公司自身有無損害之問題,與中華商銀 是否受有損害不同,而原告於96年1月6日即已接管力華票 券公司,實已知悉本案甚明,卻遲至98年3月5日始起訴請 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又中 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投資股款13.8億元,始於力華票 券公司設立時(即87年5月13日),距原告起訴時,已罹 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消滅時效,故被告得拒絕 給付。
㈡被告王令台謝正康
⒈被告王令台業經本院於99年12年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 10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而原告主張被告王令台應依侵權 行為負責之債權,顯係發生於破產宣告前,故原告之債權 縱有存在,亦屬破產債權,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4328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之意旨,自應依破產程序 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方式行使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顯 係當事人不適格,亦已無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應以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⒉被告王令台雖於本院96年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判決受背 信罪之諭知,惟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8年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並獲無罪認定而不另為 無罪諭知,至其於二審判決仍受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諭知部 分,並無涉及授信案決議;另被告謝正康僅為力華票券公 司之行政人員,而非董事,並無授信案之決策權,自與原



告主張因授信案決議構成背信而有侵權行為無涉,且其於 刑事一、二審判決均未受背信罪諭知,至其於二審判決仍 受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諭知部分,亦無涉及授信案之決議, 故自難謂被告王令台謝正康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或是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係被告如何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資產 ,惟中華商銀僅係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對力華票券公司 之股權並未因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而受有任何損害(受 損害者為力華票券公司),中華票券並非直接被害人,依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台抗 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原告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 據刑事判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中華商銀87年 買入力華票券公司公司之股票後,是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 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況縱 認原告得以86年7月至87年8月間,中華商銀投資力華票券 公司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行為結束之時為87年 8月,至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 定之10年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被告王令可
被告王令可係任職於中華商銀,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力華票 券公司之董事,並未任職或參與力華票券公司及所謂力霸、 嘉食化小公司之業務,亦無任何資金流入被告王令可帳戶。 又被告王令可本於票券公司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1、12條規 定,其負責人含經理人暨業務人員均需具備主管機關所定之 專業資格,而信賴上開專業人員會本其專業經營力華票券公 司,對董事會之貸放提案不會違法,且力華票券公司之董事 會記錄又需呈送主管機關,且被告王又曾對於力華票券公司 亦有相當之投資,應不會故意損害該公司,故認為力華票券 公司實際出席董事會之董事已同意之議案,應不會損害力華 票券公司之利益,故乃同意於董事會開會後,於簽到簿上補 簽到。被告王令可無實際參與力華票券公司之經營,亦無出 席董事會參與授信案之決議,與其他董事間並無聯繫,故不 可能為犯意之聯絡,本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之判決書, 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王令可與其他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 況力華票券公司係營利事業,有損害並不等於董事違背職務 ,且其自86年起至94年之淨值均為增加,足證其因保證發行 商業本票而得營業利益,被告王令可因而未懷疑力華票券公 司之營運有何違誤。
㈣被告任佩珍王霞雲
原告係依94年6月22日修正之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



2項規定,主張取得訴訟實施權,然被告王霞雲任負責人之 金東公司係從87年開始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融資,另被 告任佩珍為負責人之日安、仁湖公司係從87年、申利公司係 從88年開始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融資,故縱上述小公司 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確有損及力華票券公司之權益,進 而間接造成中華商銀受有損害,然此一損害亦應係在取得資 金當時即發生,而非嗣後之展延、續約期間,則取得資金之 時點,顯早於前述法規修正時點,故原告據以主張本件訴訟 實施權,顯於法無據。且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4項規 定,金融重建基金賠付者係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即中華商銀 )之存款及非存款債務,中華商銀對於力華票券公司之投資 非屬債務,非金融重建基金賠償之範圍,故原告自不得請求 賠償。況被告王霞雲僅係金東公司負責人,被告任佩珍僅係 日安、仁湖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且自91年以後始任申利公 司名義負責人,2人均非力華票券公司內部人員,對於上述 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融資授信之額度占力華票券公司 超額授信額度之比例,及是否有違法令規範均不知悉,原告 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被告蕭淑蓉
被告蕭淑蓉於87年間自力霸公司退休後,聯森公司聲稱其會 計部門有職缺,工作內容僅需根據舊有檔案之模式記帳即可 ,被告蕭淑蓉不疑有他,乃以一年一聘契約副理之方式進入 該力霸公司所轉投資之小公司任會計副理,負責覆核小公司 之會計傳票,惟被告蕭淑蓉並非力華票券公司之職員,亦非 上開小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之人員,原告之請求, 顯屬無據。
㈥被告李政家
被告李政家原為力霸公司員工,經公司指派聯絡出售公司債 發行之相關工作,力華票券公司陳義里等人介紹客戶購買, 被告李政家乃依規定報請公司高層核准後,通知公司債主辦 單位辦理發行工作,均屬合法。被告李政家並非力華票券公 司之員工或主管,未參與該公司營運工作,亦無任何意圖或 行為致該公司遭受損害。
㈦被告譚伯郊
⒈原告本身非本件損害賠償之權利義務主體,其取得中華商 銀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於訴訟上主張之依據 ,無非係依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該新修正規定創設新權利義務關係,賦予原告新的實 體上權利,自應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此外,基 於法律適用一體性,94年6月22日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因當時尚無金融重建基金條例規定存在,自應回歸民 法債權移轉之規定,易言之,該新修正之第17條規定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權移轉」不應異其適用,是僅於 94年6月22日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方有該條之適用 。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既皆發生於94年6月22日 之前,自不得依現行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1項取得 中華商銀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當事人即非適格 ,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⒉原告係自96年1月6日零時起正式接管中華商銀,並於97年 3月31日賠付款項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足見原告係於94 年6月22日金融重建基金條例修正後,方接手處理中華商 銀之不良債務,自應適用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4條第5項之 規定,故金融重建基金僅需賠付存款債務,原告依法亦僅 取得存款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謂存款,係指金 融機構收受外來之現款、支票或匯票,而負即期或定期償 付之義務,而中華商銀轉投資13.8億元於力華票券公司, 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投資項目於資產負債表中,投資之 性質屬於資產,而非債務,亦即中華商銀挹注資金於力華 票券公司後,即成為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東,而生對力華票 券公司之股東權,不僅非債務,亦與存款有異,故縱中華 商銀對力華票券公司之轉投資價值為零,不因此轉變為債 務,亦不能就此證明其係導致中華商銀無法清償存款債務 之原因;再者,若原告係採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定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方式辦理,則會計師係將 中華商銀之全部債務皆納入虧損數額之計算,而其中包含 非存款債務,故原告依此請求連帶賠償投資款13.8億元, 顯難認適法有據。
⒊股東權係投資人基於股東身分,依法得向公司主張之權利 ,並不受股價漲跌之影響,縱使力華票券公司因被告等人 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然中華商銀對其之股權仍未受有侵 害,仍得持續主張股東權利,甚至於公司解散清算完結後 ,尚得請求就所餘財產依比例分配,而力華票券公司之資 產是否遭人掏空,乃力華票券公司自身有無損害之問題, 與身為股東之中華商銀是否受有損害,係屬二事,原告之 請求,顯屬無據。再者,被告譚伯郊係嘉食化公司之人員 ,因受被告王又曾指派擔任德台、輝東及蓉達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然就實際經營狀況根本無從過問,亦無參與決策 之權力,並不知悉此3家公司有原告所稱未實際營業之情 事,對於渠等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請授信一事,亦僅能配合 代表公司簽名,並不知其中有何不實或不法之情事,且被



譚伯郊認為申請融資授信額度有力華票券公司內部之層 層控管,加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當不致有何問題,被 告譚伯郊又未於力華票券公司擔任何職務,對於上述3家 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申貸一事,事前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董事會決策,對於被告王又曾等人掏空力華票券公司之內 情全無認識,自無與被告王又曾或其他共犯間存有任何犯 意聯絡,及與被告王又曾力華票券公司內部人員或任何 第三人共同為侵權行為之可能。況上述3家公司向力華票 券公司申請授信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之金額僅3.9億元 ,原告竟要求被告譚伯郊連帶給付13.8億元,實屬無據。 ⒋本案係因力霸、嘉食化公司於9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 司重整申請,導致力霸、嘉食化公司及其相關之公司均遭 退票,並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爆發掏空資產之消息,至96 年1月4日報刊大幅報導時,原告應已知悉上情,況原告既 自96年1月6日零時起正式接管中華商銀,應不可推諉其不 知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是自斯時起請求權已得行使 ,然原告遲至98年3月5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又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基於掏空資產 意圖設立力華票券公司,並進行違法授信行為,則中華商 銀於87年間將13.8億元匯入力華票券公司時,可認中華商 銀之投資款已無法回收,侵權行為即已完成,距原告起訴 之時,亦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至其後力華票券公司之資 產是否另遭人掏空,乃力華票券公司本身是否受有損害之 問題,與中華商銀無涉,故被告譚伯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㈧被告郭立力李瑞華
被告郭立力實際負責嘉食化公司食品部之業務及銷售工作, 與之有業務往來之嘉食化關係企業,如合興公司、嘉通公司 、宏森公司等,均為有實際營業之公司,故在被告郭立力之 認識上,其因公司指派以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名義負責人之東 展、申聯公司均為有實際營業之公司,僅係由他人負責經營 ,被告郭立力就東展、申聯公司未實際營業並不知悉,東展 、申聯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取得授信保證發行商業本票,被 告郭立力僅係代表東展、申聯公司簽名,並不知其中有何不 實情事,亦未與被告王又曾力華票券公司內部人員共同侵 害力華票券公司之權利。又被告李瑞華係因信賴女婿即訴外 人王令一,乃受其所託而擔任新達公司之負責人,非為共同 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權利。況被告郭立力李瑞華任負責人 之東展、申聯、新達公司向力華票券公司授信保證發行商業 本票之金額並未達原告所主張之13億8,000萬元,且中華商



銀投資力華票券公司之13億8,000萬元在排除東展、申聯、 新達公司之授信案後,是否即可完全取回,又原告支付予匯 豐銀行之金額,係依政府決策及原告與匯豐銀行間所簽訂之 「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為之給付,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為 之給付,與被告郭立力李瑞華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㈨被告陳份
⒈中華商銀係於86年間繳納設立力華票券公司之股款,至87 年8月10日力華票券公司經財政部金融局核准設立,此時 力華票券公司依公司法第1條、第26條規定,即為獨立之 權利義務主體,從而,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力華票券公 司之籌備與設立,係被告王又曾等人為掏空中華商銀資金 之目的而為,則中華商銀為繳納股款之行為時,所謂侵害 中華商銀金錢權利之侵權行為即已完成,嗣縱依原告主張 ,被告透過授信予力霸集團小公司或關係人之方式,再將 資金挪出,然該筆資金既已屬力華票券公司所有,則此部 分構成之侵權行為,亦屬侵害力華票券公司之權利,而與 中華商銀無涉,原告自無從代位請求。況本件侵權行為既 於中華商銀挹注之資金歸入力華票券公司所有時即告完成 ,則侵權行為之時效自應由該時點起算,迄原告98年間提 起本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而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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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