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80號上 訴 人 吳淑芬 李秀鳳 謝孟光 洪慧如 高文萱 陳建良 伍健興 黃立名 陳銘哲 毛起鳳 李淑貞 陳進旺 王再華 王文祥 孫秉中 邱紹文 武善祥 黃淑貞 李奇芳 鄭智敏 陳力本 石錦富 王淑惠 丁清松 蔡淑華 吳岳忠 吳俊昇 楊熾國 林柏丞 張志強 徐雅慧 李永欽 賴淑貞 王毓翎 林松 林冠伍 吳永達 何家榛 林怡佩 劉淑寶 周國彥 李冬黎 陳柏嘉 吳敬堂 黃立偉 莫蓉 黃世明 徐振輝 陳光智 楊鴻銓 余虹芬 林芳億 高偉書 陳建全 周正榮 梁義村 顏綉蓉 李瑞麟 高崇榮 陳慶杰 潘麗紅 溫秋富 姚純美 黃正榮 楊仁勇 孫德璋 劉繼誠 黃俊賓 石偉峰 吳峻耀 邱永良 高栩 黃金泰 楊國梅 梁晉嘉 黃軍強 彭銚富 李文富 賓崑龍 江啟宗 張志豪 王有源 范揚紹 羅桂香 張世昌 莊勝宗 劉宗吉 謝玲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複 代理人 王朝聖被 上訴人 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倪菲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許瀞心律師複 代理人 趙書郁律師被 上訴人 曾杭皆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 賴勇全被 上訴人 凌鳳琴 陳志明 劉穎谷 李泗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1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4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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