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279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被 告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堂
被 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95年12
月5日停止訴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就被告共同承攬原告之「北宜高速公路第2 標工程C220(石碇彭山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簽訂 之工程合約約定有仲裁協議,系爭工程如發生有關合約或由 合約所引起之爭執,兩造同意優先循仲裁程序解決,是任一 方本於工程合約對他方有所請求時,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不得逕行提起訴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踐行提付 仲裁之先行程序,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抗辯原告不遵守仲裁協 議,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爰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6(11)節有關仲裁約定及 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5年12月5日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就同一 事件提付仲裁。
二、原告雖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進行之仲裁程序,因原告聲請 黃陽壽主任仲裁人及歐宇倫仲裁人迴避,而須另行組成程序 仲裁庭就迴避事件予以判斷,並經仲裁庭於98年2月6日決定 停止仲裁程序。惟自仲裁程序停止後,兩造對於程序仲裁庭 仲裁人選定之方法及人選未有共識致無法合法組成,目前仲 裁程序尚在停止中,迄今仍未選任程序仲裁庭主任仲裁人。 本案仲裁程序遲至近1年7個月始成立仲裁庭,顯未於反請求 或主請求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二個月內選定仲 裁人,亦未能共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違反工程合約一般規 範第5.26(11)節約定,已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 逕行起訴,雙方間之仲裁協議已失其效力為由,聲請本院撤 銷上開停止訴訟裁定。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5.26(11)節雖約定
任一方就系爭工程提起仲裁時,應由兩造各選一仲裁人,並 應共同推選一主任仲裁人,如兩造不能於一方向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就該仲裁事件選定各方 之仲裁人並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 任一方得逕行起訴,惟上開約定業經兩造於88年12月2日另 訂之合約一般規範內容變更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261頁, 下稱變更協議)所變更取代。依變更協議第1條之約定,仲 裁人係由兩造於一定期限內各就對方提出之名單中選出一名 擔任仲裁人,逾期則由對方逕行選定;主任仲裁人則由前開 程序選出之仲裁人共同推選;除前開規定外,合約之仲裁程 序應適用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是由上開約定可知縱兩造 未能於一方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之日起二個月 內,就仲裁事件選定各方之仲裁人並同推選出主任仲裁人時 ,已不生視為雙方不同意仲裁,任一方得逕行起訴之效果, 而應回歸適用仲裁法有關仲裁人未能於期限內共推主任仲裁 人之規定辦理。故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仍為有效,則本件停止 訴訟之原因尚未消滅,原告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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