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黃虹霞律師
再 抗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 理 人 林春鏞律師
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代 理 人 黃振祥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均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之債權人,因國產汽車公司重整事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之債權,部分被列為無擔保債權,經聲請准許重整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更正,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又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再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為國產汽車公司之重整債權及股東權審查時,再抗告人未就所申報之債權於重整計畫中經列為無擔保債權部分提出異議,為其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該被列為無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對國產汽車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暨債權人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不得再任意將之更改為有擔保債權,臺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更改為有擔保之債權,於法不合,相對人係國產汽車公司之股東,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明不服等詞,因而將臺北地院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所為審查,僅屬初步審查,其就申報之債權審查結果,所製作之債權人清冊,應於法院所定審查期日之三日前,聲報法院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為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除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外,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僅係得到場陳述意見之人,非必須到場不可,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公告債權人清冊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之資料,倘未為是項公告,重整債權人無從查閱亦無從得知該清冊列載之情形,致未提出異議,縱經法院
審查終結,能否謂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尚非無疑。況臺北地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固於該院第二法庭為國產汽車公司之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惟卷附筆錄並未記載法官宣告審查終結,則該項審查是否終結,亦不無疑義。原法院概未詳加查明,遽認再抗告人未於審查終結前就前開所稱誤列情形提出異議,其被列為無擔保債權,即告確定,不得更正,亦欠允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